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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江棋秀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1所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5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詐騙致其所有牌照號碼AAD-7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前,檢附相關 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003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 067049號函、龜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28 18號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 376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6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12 0017246號函、113年1月29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04071號函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 12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同),並由其本人收受 ;附表編號8所示裁決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 ,由其母親收受;附表編號9、10所示裁決則分別於112年 5月12日、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 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 9、175、177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 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 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 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 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 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受詐騙致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 原告所為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1、12 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 同年月4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339頁)。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 至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臨櫃領取裁決書,顯已逾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得辦理轉罰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即應 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原告即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 爭執。何況依原告所附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41、49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至11 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俊祥,並在112年5月16 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倘原告果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何俊祥使用,依常理本會儘速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 在租期屆滿,並收受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製開舉 發通知單後,始向大湖派出所提報自己遭他人詐騙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 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 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 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則因原告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轉歸責,而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係實施各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除附表編號11違規記點處分部分 應予撤銷外,其餘裁罰俱屬適法,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 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應駁回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附表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設法規(處罰條例-) 裁罰 主文 1 54-ZAC131856 112年3月10日 國道1號北向56.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1年9月19日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路29巷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0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54-D0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4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2月2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54-1G0000000 112年4月14日 臺中市崇德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0月18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9 54-1AQ296105 112年6月2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10 54-D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54-D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54-D4OC50061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 112年2月16日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

2024-12-27

TCTA-112-交-844-20241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並提供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IB483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 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 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 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環道速限為40km/h,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速顯示為67km/h,明顯超速,檢 舉人車輛如依照速限行駛,即不會於本件違規時間、到達本 件違規地點,更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況。是違規超速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不足以檢舉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 檢舉影像結果(原審院卷第80-81、83-95頁)顯示,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車道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 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 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 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 認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而 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徒以檢舉人車 速可能過快而急剎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上-35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6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 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 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較 有利,相對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抗告人不服原 處分,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2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號誌呈現路況全 紅,係影印產生之泛紅,抗告人為老司機,21年來並無闖紅 燈之習慣等語。 四、本院按: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 係於113年3月21日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抗告人本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10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 ,堪認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22日) 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計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 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抗-43-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 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 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 、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 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 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 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 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 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 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 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 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 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 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 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 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 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 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 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 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 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57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750-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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