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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 、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 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 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 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 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 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 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 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 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 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 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 ,Α女與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 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 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就 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 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 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 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 ,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 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 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 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 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與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 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 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 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 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 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 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 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 -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班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 師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 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 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 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 ,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 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 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 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 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 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雖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及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 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 ,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 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及黃○瑄之 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 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 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 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 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 然關聯。是楊○文及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 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 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 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 ,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 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 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 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 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 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 「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 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 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 、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 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 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 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 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 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 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曾 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 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 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 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 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 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 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 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 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 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 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 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 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單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 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 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 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 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 ,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 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 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 導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 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 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 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 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 )?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 、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 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 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 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 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4為持有毒品 ,附表編號3為幫助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為轉讓、販賣毒品 、附表編號6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附表編號2、5及編 號3、4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0年3至12月間、111年7、8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0頁) ,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按:附表並無得易科罰 金案件,應係贅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 10年4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7 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等』」;㈡編 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1~108/05/02」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宣告刑總和21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7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4年與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時間橫跨106年6月間至108年5月間,期間非短暫,所犯雖 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其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於「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狀中先後表示「因有另 案尚未判決確定,暫不定刑,要待另案決定後一起聲請定刑 」等語(本院卷第9、163頁)」,惟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 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刑 ,是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3-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承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 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 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個70歲的奶奶要回診 、一位叔叔沒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及房租、水電費用都是 由被告負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 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 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 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 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 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 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 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 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 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同 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表 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 日諭知附命條件之緩起訴,並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然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到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 會,並接受初診評估,卻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 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9月6日回傳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 單1紙可稽(毒偵卷第25頁),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 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親人無工作能力、須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及房租 、水電費用,請求再給一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被 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初診評估,亦未主動聯繫 以告知無法遵期前往之原因,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 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253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誠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 詳卷)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 AE000-A112530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21號判決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聲字卷第5至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母親(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亦為告訴人,然於 訴訟程序中,訴訟參與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第4 55條之46、第455條之47等相關規定,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權利與告訴人容有不同,亦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楊淑雅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 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 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57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 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 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 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 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 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 (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 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 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 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 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 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 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 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 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 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 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 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 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 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 、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 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 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 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 ,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 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 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 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 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 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 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 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 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 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建宏與謝淑貞因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謝淑貞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前往蔡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 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建宏表示不要在這吵、要關 門了,謝淑貞則將一隻腳伸入其門內,蔡建宏已預見此時若 關門,極易夾到腳並使人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將門關閉,致謝淑 貞腳遭夾到,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 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 外大聲講話,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 邊吵,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 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蔡建宏上 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外 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29、3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 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 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 暨附件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23時許」,與上開 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22時23分許」(原審卷一第989 頁)不符,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欠我錢,111年1月18日 晚上我有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處理我家裡裝潢事情沒有做 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 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 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 ,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問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 理,被告講一講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他就用手把我推出 去,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 口;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 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我左 側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 一第67至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 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手推被告?抑或被告關 門時夾到告訴人之腳所致?如係後者,其具體情形為何?被 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關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月18日22時28分抵達現 場,22時33分離開現場,22時37分送達醫院,22時44分患者 (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人關門夾 到左大腿後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局回報處 理情形亦記載:謝淑貞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已晚 ,被告請謝民改日再談,謝民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 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等語(原審卷一第94、99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救護人員及員警指稱 被告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係被告關門夾到其腳 ,導致跌倒。  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告訴人來我家鬧,當時我是要關門,告訴 人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 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 ,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  ㈢綜上各情,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之救護人 員及員警陳稱,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告關門 夾到腳導致跌倒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其當時要 關門,被告腳伸進來不讓其關門,其把門關上,夾到告訴人 腳,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將 一隻腳伸入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腳,告訴 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改口證述係 遭被告以手推倒一情,尚難遽信,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以此方式犯傷害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 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 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 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 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被告住處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 ,夾到告訴人之腳,因此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 供承:當時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是她自己跌倒受傷 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稱:我是要關門,告訴人腳伸 進來擋,我門關上,她可能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 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 語(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 腳伸進門內、不讓被告關門。審酌被告關門能使一成年人因 此夾到腳、退出、跌倒於門外,衡情應係有相當力道且執意 關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大力 關門,極易夾到告訴人腳並使其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但被 告仍執意關門,終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 然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我就是要關門時 ,她腳就伸進來,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門口跌倒撞到地板後,我就喊 救命,鄰居有過來看,我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 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 73頁),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自 承:告訴人跌倒後,告訴人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 4頁反面),未見被告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有何開門積極處 理、救護之行為。衡情,苟被告係關門時不慎夾到告訴人突 然伸入之腳,導致其跌倒喊救命,理應立即開門瞭解狀況、 道歉及為必要之救護,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在其門外喊救命 而置之不理,而由他人報警、叫救護車,佐以案發前雙方已 發生爭執,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來,仍執 意關門,夾到告訴人之腳,致其跌倒,已如前述,是綜合上 述雙方爭執脈絡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難認被告係關門時告訴 人突然將腳伸入門內致跌倒之無法避免狀況,或其雖有預見 但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審以「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有將腳伸入門 內之動作」,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 云,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裝潢糾紛,告訴人找 被告理論時,因告訴人將腳伸入門內,被告仍執意關門,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康之經濟 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經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謝淑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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