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信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
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待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 年11月3 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該詐欺集
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
」分頭指示盧信利、張珈豪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盧信利、張珈豪接獲上揭指示後
,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
」、「我是小傻瓜」,7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
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
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
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予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
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
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 日)下午4 時18分
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
,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3,000 元,進而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
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盧信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附近廁所將贓款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
取經手金額的1.5% ,即9,345 元之不法報酬,而藉此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珈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共犯張珈豪、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
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張珈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
153 頁至第156 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
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張家豪所有,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
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
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
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碧芬的
「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
偵查卷第125 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
由其與張珈豪至超商列印,張珈豪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
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
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
係被告等人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珈豪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
「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此均
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珈豪,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
監」,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
小傻瓜」,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給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
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
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
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
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第17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之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此前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
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
不勝枚舉,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
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每次
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5 的報酬(審查卷第56頁),按
此推算,此次應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報酬(623,000 *1
.5% =9,345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8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