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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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 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碩士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罹患睡 眠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 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榮總店店 內,徒手竊取副店長丙○○所有管領之純豬肉鬆禮盒1盒、台 灣之美核棗糕1盒、核棗糕禮盒1盒、義美巧克力卷餅禮盒1 盒、羅曼卷禮盒1盒、亞麻籽薏仁粉1罐、I-Mei Premium五 仁堅穀飲1盒、義美桂圓核桃糕1包、杏仁酥糖經濟包1包、 桂圓紅棗茶1盒、靜岡抹茶拿鐵1盒、台灣牛奶虎蹄煎餅1盒 、瑪布樂特選錫蘭伯爵紅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9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副店 長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商品項目明細表(編號:/+D7HR5Q)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3-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叡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叡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詹叡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冷氣空調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詹叡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叡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故與戴爾倫有所嫌隙,詎詹叡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戴爾倫,使戴爾倫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 左側性前臂擦傷、雙側性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戴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雅惠係被告之女友,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同時有毀損 告訴人之手錶、耳機等物,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構成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罪。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證人劉雅惠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幹 你娘機掰」,也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當時有無帶手錶、耳機等 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也未發覺被告有辱罵、恫 嚇及毀損前開告訴人物品之情狀,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口不擇言 及伴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攜帶物品損壞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究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難遽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乃 同一接續行為,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2-2024120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欣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謝文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欣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謝文 嚴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 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 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2024-12-05

SLDM-113-交簡-32-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信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 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待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 年11月3 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該詐欺集 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   」分頭指示盧信利、張珈豪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盧信利、張珈豪接獲上揭指示後   ,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   」、「我是小傻瓜」,7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 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 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 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予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 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 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 日)下午4 時18分 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   ,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3,000 元,進而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   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盧信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附近廁所將贓款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 取經手金額的1.5% ,即9,345 元之不法報酬,而藉此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珈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共犯張珈豪、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 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張珈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 153 頁至第156 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 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張家豪所有,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 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 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 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碧芬的 「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    偵查卷第125 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 由其與張珈豪至超商列印,張珈豪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 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 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 係被告等人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珈豪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 「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此均 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珈豪,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 監」,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 小傻瓜」,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給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 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 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 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 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第17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之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此前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 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 不勝枚舉,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 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每次 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5 的報酬(審查卷第56頁),按 此推算,此次應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報酬(623,000 *1 .5% =9,345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880-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詞,應更正為「扣押物領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游鴻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 、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搶奪 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 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合法發返告訴人,此有扣押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紀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游鴻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劉 祐羽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車窗 後,竊取車內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9,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祐羽於同日21時4分許,發覺上 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 月11日通知游鴻文到案說明,游鴻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COACH黑色腰包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車輛車窗後,並竊取告訴人劉祐羽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祐羽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28張、被告案發後照片2張 佐證被告行竊上開物品,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COACH黑色腰包,業已 返還告訴人劉祐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現金 數量 價值 1 COACH黑色腰包 1 2萬8,000元 2 COACH米色腰包 1 5,000元 3 Bottega Veneta錢包 1 1萬元 4 現金仟元紙鈔 4 4,000元 5 現金伍百元紙鈔 2 1,000元 6 現金壹百元紙鈔 10 1,000元 7 零錢包(含零錢) 1 300元

2024-12-04

SLDM-113-審易-1809-202412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 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 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 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 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 、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 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 、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 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 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 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 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 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 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 )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 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 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 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 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 、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 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 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 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 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 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 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 ,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 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 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 ;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 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 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 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 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 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 :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 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 ,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 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 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 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 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 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 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 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 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 ,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 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 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 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 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 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 「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 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 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 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 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 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 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 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 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 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 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 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 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 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 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 、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 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 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 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 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 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 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 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 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 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 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 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 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 、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 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 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 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 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 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 ,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 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 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 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 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 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 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 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 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 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 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 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 ,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 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 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 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 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 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 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 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 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 ,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 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 ,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 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 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 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 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 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 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 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 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 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 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 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 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 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 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 ,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 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 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 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 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 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 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 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 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 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 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 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 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 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 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 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 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 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 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 ,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 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 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 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 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 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 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 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 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 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 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 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 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 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 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 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 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 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 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 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 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 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 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 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 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 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 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 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 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 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 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 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 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 ,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 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 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 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 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 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 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 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 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 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 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 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 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 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 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 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 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 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 、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 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 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 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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