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
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
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
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
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
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
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
,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
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
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
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
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
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
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
、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
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
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
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
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
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
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
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
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
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
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
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
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
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
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
。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TPTA-113-交-166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