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 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7年起即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 礙,是原告於112年10月9日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下稱 系爭發票行為),然原告斯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瞭解其簽發系爭本票產生之法 律效果及意義,應認原告系爭發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從為 有效之發票行為,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文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 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 正常且有男友陪同在場,與被告並對答流暢,填寫資料並無 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者,係限於二 種情形,其一係為意思表示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係意思 表示之作成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克當之。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9日已年滿24歲, 顯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亦為原告所自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原告 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112年10月9日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發票行為尚不該當 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效之事由,此情首堪認定。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該當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效之 事由(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以其自107年起即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 心障礙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患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等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423號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 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 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 經本院函詢原告歷來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974號函 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時,情 緒稍有起伏,但尚可控,其意識並未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該院前揭函覆情形,亦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之前7日及其後未滿1 月之時間,均曾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然均無原告所主張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之母親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3年3月26日,方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 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家事法 庭審酌後,亦認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於113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綜合上述證據以觀,本件原告 雖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與常人有異,然 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所為系爭發票行為,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執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2號案卷相關資料,惟該案既僅對原告為輔助宣告( 而非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且該卷內僅有醫療院所於原告之 母親提起聲請後(即113年3月26日後)對原告為評估鑑定之 相關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 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毋庸調 查該項證據,附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有民法第75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並無可採,而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已完整具備應記載事項等情亦無爭執,則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 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7 2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149-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間,趁深夜校園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並持雨傘遮擋自身特徵以規避監視錄影器,分別於該校區大禮堂(下逕稱大禮堂)地下1樓、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財物所在位置」欄所列社團辦公室、辦公桌之財物(遭竊財物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出具之委 託報案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5至79頁、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均係位 在大禮堂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物,則均位在大禮堂2樓,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 顯區隔,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 易辨別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進入各該樓層時,主觀上之目 的即在竊取該樓層之財物。因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 在同一樓層,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大樓堂地下1樓之 如附表編號1至3及大樓堂地下2樓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 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同一樓層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 財產監督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地點分屬不同樓 層,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樓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 主觀上亦應有所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樓層內之財物 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樓層行竊 ,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 就被告於大樓堂地下1樓、地下2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 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卷第11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4、8、9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歸還如附 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相機、球鞋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所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簡 卷第15至21頁),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雖未簽立 和解書,然被告亦已賠償各該金額完畢,有學生會會長印 磊所出具之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卷第13頁、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本身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門診追蹤治療多年,現持續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附於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暨 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樓層 財物所在位置 告訴人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禮堂地下1樓 日本文化研究社辦公桌 竇云彣 劍玉1個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詞曲創作社辦公桌 蔡詠宸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話劇社辦公桌 黃士灃 現金1萬元 4 大禮堂地下2樓 學生會辦公室 印磊 現金5萬元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空手道社辦公桌 蔡凱亘 現金3,000元 6 世新團契辦公桌 張明揚 現金7,000元 7 民謠吉他社辦公桌 陳幸霓 現金9,805元 8 運動傳播兀型人社辦公桌 邵卉婕 相機1臺、球鞋3雙及錢包1個 9 爵士鋼琴社辦公桌 蘇睿婷 現金7,000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1438-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後方 由無過失之周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至,王資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周建君 已駛至其右前方,卻未待周建君駛離,即貿然右轉,其右方 車頭因而碰撞周建君左側車尾,致周建君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左側手部、左側膝蓋、雙膝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1頁),核與告訴人周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17、23、24、2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待直行車先行,不應 貿然右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實已 駛至其右前方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 圍;另衡酌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 為其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其犯 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攝影師,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35-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 訴書誤載為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 離甲○○住居處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透過簡訊傳送訊息予廖家宜 ,以此方式對廖家宜為接觸通信行為。  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偕女性友人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廖家宜工作地點,與廖家宜對話而為騷擾接觸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68至69頁,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 5頁、67至69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  ㈤現場查證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5、7 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 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各次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情節輕重、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外 送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罹病雙親, 平時須帶母親至醫院復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51-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民國11 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9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39至3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張俊維即大 將交通器材行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 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9年1月9日1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 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 (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 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A車為被告張巧欣之夫即被告張俊維所有,其明知被 告張巧欣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 故被告張俊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巧 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連帶賠償下列損害:(P .339-347)   ⒈醫藥費用26,253元   ⒉看護費用(32日)7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    ⒌勞動力減損4,294,700元   ⒍機車損害10,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4,882,65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及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166,203元後,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1,786,858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98,40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59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因左小腿不適而陸 續就診,最後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 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 抵銷於法未合。 二、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依規定禮讓 於幹線道之被告張巧欣機車優先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被 告張巧欣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當下其所騎乘 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是其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 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 連性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關於此傷 勢之慰撫金,均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中山醫院於急診當下未診斷 出原告上開傷勢,且原告亦未依醫囑復健治療、延誤手術 時機,致生上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機 車估價單等各項目請求單據之金額真實性、必要性、關聯 性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其5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損害金額,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病歷紀錄不符,又與其他請求(如減少勞動 能力)重複;另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勞動力減損並非被 告碰撞事故所致,該傷勢之勞動力減損亦非70%;又原告 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附之單據,並非合法單據(如依 公司組織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就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案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 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巧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 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 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月9日、1 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7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 101、117、283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855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巧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 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所 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巧欣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 器材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26,2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單據總額部分是27,223元,原告僅主張 26,2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 」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 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 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審視本案刑事判決論述及中山 附醫歷次診斷書及回函,並參考卷證雙方多次攻防之主張, 既無個案於車禍前已有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證據,且急診診 治重點為急重症之診斷及排除,MRI之開立亦有健保給付規 定之考量,於門診階段視個案症狀安排MRI檢查以確認半月 板損傷等診斷,並未悖於我國醫療實務經驗,故應無法排除 該車禍與個案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 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其中鑑定意 見為第34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元,均 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6,253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0,400元(32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10年 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日數為32日(即手術2日+術後30日)。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 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 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 200=70400)。  ⑶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110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分別有宜休養2、3月之記載,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 原告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安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3 萬7,000元,故37000*5=185000(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 分為完足之舉證。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顯然原 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 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頁)。而參酌原告之傷勢,應確實需要助行器、柺杖 、輪椅、紗布敷料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 減損7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94,7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9%,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 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按。而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09年1月9日日至109年4月8日間 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9年4月9日 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0年4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3,516元【計算方式為 :32,400×14.00000000+(32,400×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473,516.20791。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3,516元,實屬有據,而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51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 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21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006元(計算式:767,514元元×0 .4=30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66,203元乙節,業經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34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40,803元(計算式:307,006元-166,203元=140,803元)。  ㈥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案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 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等語。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以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 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 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而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張巧欣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98,000元,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機車因 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已扣除折舊)1,855元。而上開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90至392頁),是被告主張合理修繕費用1,855元,應屬 有據。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均為挫傷等情,認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基上,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1,855元 。扣除被告應負之40%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 ,113元。  ㈦基上,扣除被告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69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 告張巧欣(見附民卷第5頁);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張 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張巧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26日起,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 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1-中簡-2618-2024121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蔣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酒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 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 原告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270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69,130元、③傷害 之慰撫金200,000元、④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 合計為47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車前,被告女兒預付1,000元車資予計程車 司機即原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 竟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稱:已付現金1,000元等語,雙方 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被告乃憤而 向原告揮拳。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事發之原因, 原告當時亦在場未對被告主張之事發原因為任何否認。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顯係因原告對老人不友善及辱罵行為而引起,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長安醫院113年3月21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被告不否認係醫院開立之單據,然原告是臉部鈍 傷,一般係「一般外科」,然此單據係「神經外科」,故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對於 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部分支 出是否與治療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關,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蓋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欲使用敬老愛心卡遭原告拒絕,甚至 辱罵被告「俗辣」而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並無大 礙,其請求精神慰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長安醫院急診當日支出醫藥費4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21日長安醫院神經外科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因113年3月16日之 傷害行為前往求診,然原告係於事發5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 ,則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 ,原告所提之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 事故而有於神經外科就診之需求。又原告於泰平中醫聯合診 所就診,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該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 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㈡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僅提 出113年1、2月份營收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5頁), 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宜多休息」之記載(本 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無 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但未見誠心檢討己非之舉措,且 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臉部鈍傷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50元。   ㈤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 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以被告女兒已付現金1,000元拒 絕,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原 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 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 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 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 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 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193-20241213-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澤漢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澤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澤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被害人林元德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林元德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影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   被   告 徐澤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長春 路西往東方向,適有行人林元德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該處行人 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該手推車遭徐澤漢上開車輛碰撞翻覆 而撞擊林元德右手,致林元德受有右腕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徐澤漢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人受傷,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看,亦未對林元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 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林元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右轉往長春路時有減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對證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3788號函 佐證被告肇事原因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右前車頭與證人所推手推車發生碰撞後,證人未倒地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側,約10秒後被告車輛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PDM-113-審原交簡-1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 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 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3年度他字第614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 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 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 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 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 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 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 ,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 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

2024-12-13

TPDM-113-聲-2268-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