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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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 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 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 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 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 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 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 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 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 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 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 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 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 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 ,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 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 、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 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 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 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 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 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 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 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 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 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 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 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 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 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 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王俊欽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亦即被告,以下 稱抗告人)王俊欽曾向事發地點附近之警察局申請事發時的 路口監視器畫面,但警方回應只有法院可以調取,導致抗告 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案發原因不是抗告人的機車勾到告訴 人,拖行告訴人成傷。而是告訴人想追抗告人的機車,自己 跌倒。此可調取路口監視器重新勘驗一次。抗告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故提出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請求本院調取,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又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4 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敘明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 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僅提出原確定 判決正本,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是因為想要追我才自己跌倒   ,並不是因為我的機車勾到她甚至拖行等語,空泛否認犯罪   ,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補正聲請 再審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核對無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仍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何項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一再自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否認犯罪,另要求重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而已。惟抗告人於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我承認過失傷害,確實有沒有注意到的情形」等語不諱(見該卷第40頁),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為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程序難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要屬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17

PTDM-113-簡抗-2-2024101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 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 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 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 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 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 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 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 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 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 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 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 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 」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 「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 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 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 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 、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 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 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 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 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 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 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 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 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 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 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 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 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 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 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 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 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 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 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 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 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 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 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 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 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 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 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 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 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 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 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 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 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 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 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 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 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 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 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 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 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 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 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 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 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 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 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 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 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 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 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 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 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 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 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 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 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 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 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 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 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 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 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 」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 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 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 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 、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 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 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 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 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 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 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 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 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 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 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 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 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 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 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 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 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 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 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 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 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 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 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 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 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 !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 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 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 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 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 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 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 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 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 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 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 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 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 「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 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 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 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 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 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 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 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 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 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 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 」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 ,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 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 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 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 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 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 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 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 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 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 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 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 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 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 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 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 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 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 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 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 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 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 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 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從始至終都是調解人、而非事主, 非僅未對被害人陳順賢(下稱被害人)做出任何恐嚇、脅迫 之舉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係由事主楊憲文取得新台幣 4萬元,另被害人於偵查庭中聲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且伊於 案發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掏腰包返還4萬元予其收受,可 見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 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 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 ,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 ,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屏東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此 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1

KSHM-113-聲再-11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意旨雖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 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 未將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 ,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 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 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 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 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 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 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 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 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 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 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 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 ,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 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 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 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 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告邱淑珍在商店 打人事件於106年偵字第20324號已撤回告訴,時間是106 年12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告邱女在天井打人事 件最後處分書中,證人即員警許哲源(前任現已退休)增 加證述我也在商店內打人之事,此舉作證是否有誣告之實 ,而我當初告訴許某也以處分書中,員警許某作證之事來 告他誣告之事,我有罪嗎? (二)兩件案件,在天井及在商店內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 事可以混為一起判決生死嗎?希望法官能再一次查明真相 還我清白,我並沒有誣告他,並償還我賠他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三)最後他許某做偽證說我強行進入店內打人,此事另有兩位 員警也在場,我是帶女警進入店內告訴他們(許某也在現 場)邱女作案地點,卻被許某說我強行進入打人,簡直是 加罪於人、公親變事主、有口難辯,不管最後裁決如何, 我把真相吐出,我是被邱女推出,我是反向推她,她先動 手,我是出於反抗而已。如果有打她,邱女在事先就已告 我而未成功,何來我先動手,許某處事不公,才引起我的 憤怒,希望能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 確,因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抗告人後 ,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 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 ,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認罪,且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表示抗告人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參以抗告人行為時已63歲,高商 畢業、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狀,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乃具備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 、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此外,並有告訴人兼證人許哲 源及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之指述、抗告人於106年106年 9月6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勘驗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之現場監視 錄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 369號案卷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案卷影本可 證,益證告訴人許哲源之指訴並非虛妄。從而,抗告人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 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並非單 憑抗告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故,本件抗告人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哲源 證述不實,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 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被告先前自白犯罪 ,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 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 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 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之意 旨,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 據,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具顯著性,抗告人改稱 否認犯罪不可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 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或同條第2、3項、同法第421條所 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抗-380-2024100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曾美玉 楊紫嫻 楊東漢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 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20天內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以下理由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是針對 認定事實有誤的確定「判決」所設計的救濟機制,所以再審 只能針對實體判決提起,法院的「裁定」並不是可以提起再 審的對象。 三、聲請人是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 依照上開說明,該裁定並不是可以聲請再審的對象,聲請人 對其提起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且無從補正,應該予以駁 回。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的規定,因為聲請人的聲 請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所以無需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再-41-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宏(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以 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 16日)早上8點與告訴人唐曉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並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突然將掃把對著聲請人的胸口 連續出拳3次並恐嚇說「怎樣?」,連續張開雙臂並挺胸對 聲請人說「來啊!」3次,之後雙手垂下閉上雙眼示意要聲請 人攻擊告訴人,聲請人在盛怒之餘決定用雙手3到4指併攏, 在不傷害告訴人的前提下,掐捏其肩頸部的肥肉,但告訴人 沒有反應,於是再稍往上挪移,捏拉告訴人脖子左右2側, 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㈡告訴人所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是 其偽造傷勢所致,請求做傷勢對比鑑定。㈢告訴人在法庭上 的證詞大多為謊言,告訴人說不認識聲請人,但聲請人與告 訴人是多年鄰居。㈣聲請人之陳述與警詢基本相同,但筆錄 記載聲請人出手推告訴人肩膀,聲請人當時並未詳閱。㈤告 訴人案發時跑到社區大門口,見人就喊有人要殺她,並由路 人協助報案,並非是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至20行所載情 況。㈥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蒐證,再度與 其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疑似請徵信社人員全天監控聲請人 ,在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的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步 出家門口推打聲請人,告訴人就相關影片再度誣告聲請人傷 害及妨害自由,並提出證據即告訴人提交警局之相關影片為 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 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已據 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 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 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略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有以其雙手夾住告訴人肩膀靠進脖 子的部位等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曉屏警詢證述,復參 酌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 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及臺中慈濟醫院1 13年7月23日慈中醫字第11309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 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 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  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是因告訴人與他發生激烈爭吵,告 訴人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他所造成 等語,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本院審 理證稱,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除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之處外,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 記載之傷勢「前頸紅腫」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 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亦記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主 訴和鄰居吵架被掐脖子,經醫師作身體檢查後評估為前頸紅 腫(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前額紅腫),依醫囑給予一般診斷書 ,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 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復自承:我用我的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脖子外 側的肥肉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55頁;113年度 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無瑕疵而前後一致 之指訴,且有互核相符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 實可採。②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胡言亂語, 且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被告始用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 外側肩頸部、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很激動就衝上來,我被他逼到牆角後,被告就直接用手 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15頁) ,亦否認有何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況依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該等行為 顯非屬正當防衛之單純防衛行為。聲請人所辯無可採信,因 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  ㈣由上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如何採信上開 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 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本院 審理證詞的真實性,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聲請人並請求做傷勢比對鑑定,然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 已如前述,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 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 為爭執,且此部分核與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無關,不 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有出手 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聲請人針對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縱有 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再審意旨㈥ 部分是聲請人與被告另案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本件傷害犯行 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卷內已經存在的證據資料及對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 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再-186-2024100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志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 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補正 狀」及「聲請狀」,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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