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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易幼倫(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係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879號、第88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中旬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麥當勞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取得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1.17公克)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07公克 )(起訴書誤載3包均為大麻,應予更正,以下同)後而持 有之;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日月光飯店停車場前,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3包(13包總純質淨重6.79公克,另有同時購入之 1包白色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未檢出含法定 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24 7.6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42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68巷口、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號前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 ,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2包、 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驗餘毛重約1. 338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驗餘毛重約33.091公克,未檢出 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始悉上情(同時 扣得9MM子彈20顆、自製子彈9顆、達姆彈3顆等物,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幼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第2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毒偵卷第 18至32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39 至5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995見毒偵卷第70至73頁、A 1996見毒偵卷第74至76頁即第96至98頁即第119至121頁即 第129至131頁、A1997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A1998見毒偵 卷第79頁即第103頁即第108頁、A1999見毒偵卷第80至81 頁即第113至114頁、A2001見毒偵卷第83頁即第91頁即第1 43頁、A1995Q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A19997Q見 毒偵卷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 第42至44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 品2包,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此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 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案發時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並表示拋棄編號9、10所示物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4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見毒偵卷第119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7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海洛因 6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7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見毒偵卷第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5 大麻 2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07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37公克(見毒偵卷第14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4.894公克(見毒偵卷第142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8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242.794公克(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9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3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0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1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2-05

SCDM-113-易-90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式之審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 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毒偵緝 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65頁)均坦白承認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13年度毒 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4-1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 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 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110年5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易-116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南大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張鴻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同向後 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德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鴻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德保於肇事後,明知張鴻 仁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仁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或將之送醫,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鴻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 第7-8、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9-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 第3132號卷第22-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 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 5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6頁)、(MQR-7 66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7頁)、(MJN-6126)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 2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 錄影,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 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 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 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交訴-12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熠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熠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熠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徐熠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30 112/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36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1號 (刑期自113.10.28至114.6.27)

2024-11-29

SCDM-113-聲-115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千億」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 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 ,前後仲介楊承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上三人、警方另案偵辦中 )加入「千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千億」管控旗 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其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自稱「合欣自選營業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錦秀,對林錦秀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指示林錦秀於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由詐欺集團指揮楊 承燁與林錦秀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當場為警 查獲楊承燁,經員警依楊承燁指述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追查溯源詐欺集團成員,並拘提黃承恩,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劉守 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 被告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 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6、96-97頁 ,本院卷第56、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14頁)、(楊承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 35-38頁)、楊承燁遭查獲之受逮捕、扣案物、其持用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其全身採證等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12565號卷第39-45頁背面)、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 (暱稱「阿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46-51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發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2-55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大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6-57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8頁) 、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卷第5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7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 第60-6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12565號卷第64-72頁背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 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3-78頁背面)、楊承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 13年7月18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8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 軒亦(暱稱「醫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98-10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邱 峻威(暱稱「小威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0-112頁)、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楊承燁(暱稱「楊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劉守仁(暱稱「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6-118頁)、被告 持用手機內與黃凱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113年8月10日出具之有關偵辦被害人林錦秀遭詐欺案 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9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林錦秀面交現金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 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3-34頁,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 第25頁)、證人楊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 65號卷第27之3-30頁、第20-22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 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5-16頁)、證人劉守 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9-2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洗錢所得,不論依上開條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暱稱「千億」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 、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各罪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燁、「千億」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同案共犯楊承燁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楊承燁為 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565 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車手 )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由所仲介之車手 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 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仲介楊承燁面交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車手取款之0.5%計算,目前已獲得1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0頁),可知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以13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所 得為1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訴-486-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戴清標手提芋頭米粉1袋(價值新臺幣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戴清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戴清標手提之上開芋頭米粉1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宋國志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國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並沒 有要搶奪戴清標手提之芋頭米粉,我是從地上撿起1袋芋頭 米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隨後並手提1袋芋頭米粉轉進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218巷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標、證人即當時 之路人范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15頁), 並有路口暨逮捕被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卷第 16-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魚眼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字卷第45-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靠近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被害人後, 被害人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 頁)。而證人戴清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搶我手上的麵,我 就摔倒了,我遭搶奪後,有求救,附近人幫我追那個搶奪我 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有一男子突然罵我三字經,之 後聽到有一老先生喊東西被搶,發現一老先生追呼一黑衣服 、黑帽子、戴口罩、滿口是血的男子搶他東西,我就尾隨該 男子並撥打110,警方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二號出口壓制之 男子即是我所稱搶奪老先生物品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提之1袋芋頭米粉,被 告辯稱係自地上撿起,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芋 頭米粉,並未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 之芋頭米粉1袋,犯罪情節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是其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物 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芋頭米粉1袋,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 此物價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 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 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訴-50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祖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嘉祖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失能,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 滿7年,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再因被告共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告訴 人温琇晴受詐騙之金額3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 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 警移送(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轉出,因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和 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受 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及其未婚、無子 女,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因中風而半身不遂,外祖 母78歲、尚能種菜、照顧外祖父;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 未同住,其就讀高中時,父親即離家未再聯絡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其因於11 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大腦鐮出血、右側 第6、7支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炎、菌 血症、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腓神經損傷合 併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右側腓腸神經損傷合併感覺功能 喪失、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勢,經 住院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見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經警移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參與程度非輕,實 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 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 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 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 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 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 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 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30-202411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秀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其沿新 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 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姜秀芬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經張瑀倢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 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張瑀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秀芬於警詢時(偵字第1221號卷 第7-9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第1221號卷第38-39頁)、 本院準備程序(交易字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瑀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1號卷 第52-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字第1221號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1221號卷第14-16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221號 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221號卷第21-26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姜秀芬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客車上路,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而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CDM-113-竹交簡-5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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