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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經查,被告黃 建彬雖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與 他案合併審理,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促請法院注意, 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而本院審酌本案係由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以開 庭為必要,是應無與他案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應更正為 「李柏憲所駕駛之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高珀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㈢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 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 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 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柏憲所有、放置在上開 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㈡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高珀廣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手機1 支(價值1萬元)及現金1200元。嗣經李柏憲、高珀廣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憲、高珀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建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珀廣、李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1-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達 路往文禾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達路與樂學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雨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龜山區樂學一路往文化一路方 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氣胸、縱橫 膈膜氣腫、臉部、右上肢、右臂、雙側膝蓋挫傷、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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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林桂蓮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許倉豪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果菜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之筍片1包、價值13元之薑1根,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僅就其所另拿取之雞蛋1袋、薑1根結帳即離去。 嗣因許倉豪之妻劉芸均察覺失竊,於店外攔阻林桂蓮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指訴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筍片1包、薑1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6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 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林丸兒所 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 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 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 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 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6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親間 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一時氣憤率爾以 點燃之鞭炮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3號   被   告 邱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龍因與李本渝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李本渝 所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前,點燃鞭炮後朝大門丟擲,致該大門門框烤漆受 損不堪使用,並致李本渝所飼養之寵物犬隻右眼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本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本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大門及寵物犬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27-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樹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樹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樹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 喚時表示:因為我生病了,無法一直請家人帶我前來報到, 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案件即 可結束了,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該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受刑人 報到時當場明確表示:因為我生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一直 請我的家人,二年來帶我來報到,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 撤銷緩刑,我希望能直接繳納主刑罰金1,000元等語。顯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說明個案生活狀況、願執行罰金1, 000元等考量,則本案受刑人不願亦無從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對於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是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撤緩-28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引磁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 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 磁片1個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即 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及手機殼 磁吸圈1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 市,徒手竊取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 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磁片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60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立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僅有M10X磁吸架1個未拆封發還告訴人,其 餘M10X磁吸架、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及手機殼磁吸 圈各1個,雖發還與告訴人,但已拆封,又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5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尤翝懿(原名尤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翝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尤翝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由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 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710-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春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耳罩1副」,更正為「耳罩2副」(更正 理由: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張溡杉係領回耳罩1副 ,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褚春暖警詢時之供稱,被告所 竊得之耳罩應為2副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置物袋1個」,更正為「置物袋2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食鹽水1罐」,更正為「食鹽水3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鮮市社 區中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溡杉放置在木椅上 之工具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耳燭1副、眼罩1副、耳照燈 1個、耳勺2個、耳起2個、耳鉤2個、鑷子2個、洗耳毛20支 、銀針孔雀毛2支、老竹2支、銀針鵝毛2支、雞毛2支、精油 膏1罐、精油1瓶、耳罩1副、包頭巾1個、酒精1罐、大孔雀 毛1支、大音叉1支、小音叉1支、喇叭1個、鐵盤1個、置物 袋1個、置物盒1個、食鹽水1罐、衛生紙1包、肉圓1個、剪 刀1個、打火機1個、工具箱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張溡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溡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春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溡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93-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 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 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穎婷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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