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樹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樹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樹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
喚時表示:因為我生病了,無法一直請家人帶我前來報到,
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案件即
可結束了,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該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受刑人
報到時當場明確表示:因為我生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一直
請我的家人,二年來帶我來報到,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
撤銷緩刑,我希望能直接繳納主刑罰金1,000元等語。顯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說明個案生活狀況、願執行罰金1,
000元等考量,則本案受刑人不願亦無從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對於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是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YDM-113-撤緩-28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