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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 ,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 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補充為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佘佳宜雖未因而人車倒地,然仍因遭 擦撞,而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李進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以觀,於播放時間1秒至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 巷道外側,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於巷道外側;於播放時間 9至11秒間,未見被告有回頭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之舉,即驟 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而與同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已失控衝向對向; 播放時間12至19秒,告訴人查看己身右側遭擦撞的下肢部位 ,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巷道上車輛之行車動態, 驟然由巷道外側向左偏行至中央處,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未積極彌補己過填補損害,其受傷至今仍有多處不適, 屢屢就醫,甚而已影響睡眠、運動、工作起居生活品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為說明 告訴人受傷情形,而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補 充如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暨截圖可佐,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既 已就上開各情,審認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 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佘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自李進雄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佘佳宜受有 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佳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9-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尹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威士忌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末行「毫克」以下補 充「復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 (0.172%)」、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8行「交通分隊 」補充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盛 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 ,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盛尹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尹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與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盛尹辰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後,對盛尹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酒駕之事實。  2 證人李宗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李宗璟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李宗璟確實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06號函 被告送醫後,醫院也有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查,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送醫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案發現場有長長之刮地痕,代表當時機車倒地時,機車是有往前之慣力,足見當時係在行駛之狀態。又被告送醫後,監視器可拍攝出證人李宗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自摔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仍執意否認其有酒駕之行為,甚至經檢察官 播放送醫影片,並告知員警有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仍漠視 客觀影片所呈現之內容,而極力否認、撇清畫面中之人並非 其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酒駕可恨之處在於, 其常常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重大危害,新聞中亦不 乏因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消息,故在當今社會,酒駕已是 全民公憤之行為,而被告已年滿20歲,已是要完全為自己之 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成人,仍然於喝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 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 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418-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范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宏仁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即 徒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 雞肉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3號   被   告 范振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懦夫救星酒吧,因細故與陳宏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酒吧前,徒手毆打陳宏仁,妨害陳宏仁離 去上開酒吧之自由,因而造成陳宏仁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竟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仁口角後,有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嘉芩、李振瑜與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4幀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上開酒吧包廂內外有強拉告訴人不 讓其離去等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節,然此部分尚乏其 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涵括於前揭強制罪 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703-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 半聯結車時,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 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 故發生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仍需告訴人等對其提起附 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   被   告 楊明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美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楊美珊受 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外傷性腰 椎骨折後造成背部肌肉萎縮、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楊涵 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珊、林楊涵告訴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美珊、林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 場照片光碟各1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交簡-140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彥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靜宜、王雨蓁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勛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延吉街方向行 駛,駛至和城路2段15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右偏,適有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劉靜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雨蓁,閃避不及遭碰 撞倒地,致劉靜宜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王雨蓁 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劉靜宜、王雨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王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12

PCDM-113-審交易-1376-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柏為 被 告 林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3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3萬9,480元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變更為22萬6,855元(計算式:266,335元-39,480元=22 6,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2萬6,85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 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111年5月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原告休養期間 時實為1個半月,非原告主張之3個月,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2萬6,2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 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 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 倒並碰撞A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然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採相同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67至6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兩造過 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應屬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6頁),且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 司)受僱人,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固據提 出北國霖公司薪資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頁、第17 至19頁、第23至23-2頁)。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觀諸上開 薪資證明書所示,查原告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 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346元【計算式:(42,45 0元+36,571元+42,018元)÷3=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至被告辯稱應 以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薪資平均數計算,然原告既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就醫,可能影響其工作,此觀之上開 2個月薪資明顯偏低即知,以上開2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難 認公允。又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1.5個月,雙和 醫院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輔大及雙和醫院跟車 禍是否有關,因時間有落差等語,並同意本件不能工作期間 以1.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0,346元×1.5月 =60,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062元【計算 式:(3,855元+60,519元+90,000元)×70%=108,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已領得共22 ,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147元(計算式:108,062元-22,9 15元=85,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14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1-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 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 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 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 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毆 打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更正為「毆打 許祐瑋大腿及臉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欲訓誡告訴 人,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獲得原諒,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該球棒非其所有等語明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且該物屬日常運動之一般器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   被   告 朱鴻祥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持棒球棒毆打 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致許祐瑋受有臉 部、口腔擦挫傷、下背鈍挫傷、雙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許祐瑋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審簡-1570-2024121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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