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37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