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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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越南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竟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行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越南幣5000元,為其本案之所得, 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35-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374-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部分亦論述 告訴人之皮夾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足見上述關於侵 占遺失物罪之記載有誤,而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 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 未能記取教訓,又侵占告訴人蕭嘉宏暫放置於便利商店店內 桌上之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5,000元,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78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蕭嘉宏所有之皮夾放置 店內桌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蕭嘉宏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嘉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現金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係將皮夾放置桌上,離開座 位至店外抽菸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皮夾係屬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另參以上開監視器截 圖照片,被告拿取皮夾內現金時,告訴人確實離開座位,是 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0-15

TYDM-113-壢簡-212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 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 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 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 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 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 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 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 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 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 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 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 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 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 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0-14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言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梁莉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 得,然被告竊得前開Iphone 14 pro手機後,即變賣予證人 吳維倫並得款10,000元,此據證人吳維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0,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蔡定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名媛會館」樓梯間,見梁莉汶所有之手機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睿恩變賣予不知情之手 機維修業者吳維倫。嗣梁莉汶發覺上揭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現由吳維倫代 保管)。 二、案經梁莉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梁莉汶之指述、證人劉睿恩及吳維倫之證述、讓渡書及扣案 手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至於告 訴人梁莉汶雖指稱上揭手機係放在502包廂中遭被告竊取等 語,惟被告辯稱:「我是在3樓至5樓之樓梯間拿熱毛巾時, 發現地板有1支手機便直接撿起。」等語,而觀之現場(502 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 1時48分許離開502包廂,2時59分許服務生以推車將物品移 至包廂外,3時許客人進入該包廂,3時56分許客人離開該包 廂,是無從判定當時告訴人之手機何在,更無法斷定是否遭 被告竊取,故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14

KSDM-113-簡-3206-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4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旁,見 廖日新所有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其停放該處的 三輪車上,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廖日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拿走告訴人廖日新所有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 手機1支)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沒人的時候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廖日新放置在前揭三輪車上皮包 (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卷 第10-1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剛好沒有人在 現場,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 意思云云。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在廖日新所有三輪車 上 ,告訴人只是停下車後,在附近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 園涼亭內休息,醒來後回到家中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 此有證人廖日新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8頁)為據,顯見本案皮 包是三輪車車主廖日新放在自己三輪車上之物,非如廢棄物 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手 機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於夜深之際在一旁公園涼亭內 休息,於凌晨2時左右醒來回到家中,即發覺皮包及其內物 品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犯行,於上訴意旨中同陳明:伊是看 現場沒人的時候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是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 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 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手機取走,是被告顯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 財物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另有現鈔2、300元,然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 述之手機一支為本案被竊之財物 。 ⑷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 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 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手段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簡上-99-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是他人遺失之物品, 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 失物,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然而因被害人無從 聯繫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 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越 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黑色後背包一個。 現金3,800元(竊得5,8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 化妝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洪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晉生醫院前,見PHAN THI HONG THAN(越南籍,中文 譯名:范氏紅珅)將黑色後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800元 、越南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置放在洪建富停 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脫離PHAN THI HONG THAN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黑色後背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 THI HONG THA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現金5800元、越南 駕照、居留證、金融卡1張、化妝品,其中2000元已發還與 被害人,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證件及物品已丟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於當天8時54分許將黑色後背包放 在某台機車座墊上,當時我要到旁邊拿安全帽,我於9時30 分許回到現場,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衡以上址係公共空間 ,被害人將黑色齁背包放在被告機車坐墊上就離開,堪認上 述黑色後背包已經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拿取被害人之後 背包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7-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亭誼所受損害、侵 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 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 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 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 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 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 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 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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