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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許金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楹豐所有且暫放於該處商店前傘架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已發還)。嗣陳楹豐發現該雨傘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楹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668-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間,趁深夜校園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並持雨傘遮擋自身特徵以規避監視錄影器,分別於該校區大禮堂(下逕稱大禮堂)地下1樓、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財物所在位置」欄所列社團辦公室、辦公桌之財物(遭竊財物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出具之委 託報案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5至79頁、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均係位 在大禮堂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物,則均位在大禮堂2樓,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 顯區隔,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 易辨別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進入各該樓層時,主觀上之目 的即在竊取該樓層之財物。因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 在同一樓層,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大樓堂地下1樓之 如附表編號1至3及大樓堂地下2樓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 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同一樓層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 財產監督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地點分屬不同樓 層,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樓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 主觀上亦應有所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樓層內之財物 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樓層行竊 ,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 就被告於大樓堂地下1樓、地下2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 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卷第11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4、8、9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歸還如附 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相機、球鞋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所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簡 卷第15至21頁),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雖未簽立 和解書,然被告亦已賠償各該金額完畢,有學生會會長印 磊所出具之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卷第13頁、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本身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門診追蹤治療多年,現持續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附於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暨 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樓層 財物所在位置 告訴人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禮堂地下1樓 日本文化研究社辦公桌 竇云彣 劍玉1個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詞曲創作社辦公桌 蔡詠宸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話劇社辦公桌 黃士灃 現金1萬元 4 大禮堂地下2樓 學生會辦公室 印磊 現金5萬元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空手道社辦公桌 蔡凱亘 現金3,000元 6 世新團契辦公桌 張明揚 現金7,000元 7 民謠吉他社辦公桌 陳幸霓 現金9,805元 8 運動傳播兀型人社辦公桌 邵卉婕 相機1臺、球鞋3雙及錢包1個 9 爵士鋼琴社辦公桌 蘇睿婷 現金7,000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143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趙偉至 張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 為朋友關係,又邱柏翔與黃○崴亦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因相 約一同用餐而相聚,期間趙偉至、張岑愷為陪同邱柏翔向黃 ○崴借用車輛而前往黃○崴住處,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3 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題發生 爭執」,補充為「見黃○崴與王○任因車輛通行問題起口角爭 執」。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邱柏翔見 友人黃○崴與告訴人在巷道上起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 、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而被告趙偉至、張岑 愷見狀亦先後出手毆打、壓制、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邱柏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 愷亦均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皆自陳國中 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其中被告邱柏翔雖與告訴人與 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然除第1期已當下履行外,分期給付賠 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復經本院再度徵詢告訴人與另名2 位被告調解意願時,其表示已無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乃致被告3人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邱柏翔供稱為其所有,有攜 帶至現場,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自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趙偉至、張 岑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雨傘,未據扣案,卷內復無 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 或遮雨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岑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巷口,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柏翔徒手、趙偉至 持安全帽、張岑愷持雨傘分別毆打王○任,致王○任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瘀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雙膝、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趙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崴、張○騰、林○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少年林○恩、少 年林○嘉、劉○和、黃○哲、楊○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 法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5時3 0分許,時值凌晨,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小巷弄, 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被告等人、 及告訴人同行之人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實難認客觀上 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尚與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3

PCDM-113-簡-501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且被告為在場店員發覺附件所示犯行後,竟不知坦認面 對自身過錯,反持雨傘及木柄追打前來阻攔之店員,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遭 被告開封縱已返還附件所示告訴人亦無實益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茶1包形式上雖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既已遭被告開封 ,事實上附件所示告訴人已無從再將前揭物品販售予他人, 實質上難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仍應就與前揭 失竊物品相應之客觀上價值即新臺幣1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品僅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被   告 駱志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冷藏櫃上陳列之統一麥香紅茶1包 (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店員林雅雯發現後 ,報告前來巡視之全家超商大寮區區域主管林宥錡,林宥錡 立刻追出店外阻攔駱志明,然在大寮區仁愛路15號前遭到駱 志明持雨傘及木柄作勢要揮打攻擊,林宥錡遂騎乘機車前往 大寮區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其他同仁報警後, 再度回到現場與駱志明對峙,期間遭到駱志明以雨傘毆打手 臂1下(未成傷),警方趕到後將駱志明制伏,並扣得失竊 之紅茶1包(已開封飲用,發還店家)、雨傘1支、木柄1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工作之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行竊 之事實。 三 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離去,遭到證人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及攻擊證人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案號:高市林分偵字第113718699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多次前往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多次前往同一超商行竊,雖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已造成 店家困擾及商品損失,且本次行竊失風後,為離開現場脫免 逮捕,有攻擊前往阻止之超商員工行為,其行為惡劣、不宜 輕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林宥錡, 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 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 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 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 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 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 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 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 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 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 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 ,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 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 ,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 情形而言;此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 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18、4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證述:大發中庄 店的同仁跟我說有慣竊又來店內竊取麥香紅茶,我就追出門 請他把飲料還我,他拿雨傘和木柄作勢要打我,我就騎機車 到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同仁報警,然後在仁愛 路15號前攔下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能離開,他就拿雨 傘打了我的手臂一下,我沒有受傷,之後警方就到場制伏他 等語,可知被告竊盜後遭攔阻、追捕時,雖有對證人施以強 暴之行為,但僅屬短暫之肢體衝突,且過程中未持任何具有 殺傷力之工具,證人亦未因此受傷,其手段及方式難謂客觀 上已壓抑他人意思自由達相當程度,使他人難以抗拒該不法 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所為如成立準強盜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3

KSDM-113-簡-482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鄭秀玲遺留之手提袋1只,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業已取回該手提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1號   被   告 張集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良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塔塔小熊站 舖外坐位區,見鄭秀玲遺留在該處坐位區上之星巴克手提袋 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走上開手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鄭秀玲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集良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坐在附近,確認沒有人之 後,看到桌上有2個空袋紙跟1杯飲料,伊看桌上食物已經吃 掉,伊覺得應該是人走了,手提袋掉在該處,伊想說自己的 物品怕太重,所以才拿走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 害人擺放手提袋之處,並非專供丟棄垃圾之區域,且袋中亦 有小零錢包等私人貴重物品,則被告拿取之手提袋自不可能 是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小零錢包1個 2 雨傘1把 3 個人藥物1批 4 小美工刀1把 5 貓咪吊飾1個 6 護手霜1個 7 糖果1包 8 濕紙巾2包 9 面紙1包 10 冷萃茶1瓶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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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及新臺幣1,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卓淑芬所有悠遊 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屬被 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 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   被   告 彭筠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我家牛排中和 店內,徒手竊取卓淑芬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悠 遊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新臺幣1,000元、信用卡、提 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卓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提袋暨其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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