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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 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 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 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 、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 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 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 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 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 ,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 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 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 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 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 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 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 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 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 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 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 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 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 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 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 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 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 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 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 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 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 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至 第4行「自某不詳時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第5行「不確定價值商品」 更正為「自外觀無法看出其內容物為何,價值不確定之盲盒 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 場所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 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 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亦將本案 地點之電子遊戲機出租予他人,惟此節無其他卷內證據得以 補強,且其所稱出租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涉及賭博亦屬未明, 尚難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 「自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擺放盲盒有一個 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本案員警最初查獲時間 為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見偵字卷第8頁)之事實,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應予 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 何,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郭力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 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擺放內 有不確定價值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並插電供顧客把玩,把玩 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 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1次,如夾取成功,該商品 即歸顧客所有,如顧客未能成功夾取,則10元歸被告所有; 又若顧客投幣達於各別機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即可透過保 證取物機制而取得價值不明之商品,而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 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力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其所設 置之機台並非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且供顧客夾 取之物品價值不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擺置 之商品係以100元購買2至6個,然觀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商品 來源應係他人逾期未經領取之貨物,故雖被告購買價格低廉 ,但與商品實際價值並不相符。次按,「「夾娃娃機」評 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價值不定商品,具 有射倖性,而顧客縱然成功夾取或透過保夾機制取得機台內 之包裹,仍須開拆後始能得知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 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 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 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非經經濟部經評鑑通過之電 子遊戲機以營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IC板1片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1-20

TYDM-113-桃簡-280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奕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0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4頁、第12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11號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5頁、第79-87頁、第95 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8片 2 電子遊戲機台 8台 現責付被告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21頁、第61-75頁) 3 戳戳樂洞洞板 12片 4 刮刮樂紙 1張 5 現金(新臺幣) 8,080元

2024-11-18

KSDM-113-單聲沒-122-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 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 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 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 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 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 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 ,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 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 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 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 ,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 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 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 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 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 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 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 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 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 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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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聲 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因逾10年尚未 依上開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 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 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 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 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就扣案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 所示」之物品,而聲請書附表係引用前開判決附表,另刪減 在場人及增列各該扣案物之保號及處理結果。然聲請書附表 編號1、3-8、12-21之處理結果欄僅記載「…均部分處理」, 並未載明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種類、數量究竟 為何,且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之執行卷宗亦無從勾稽聲請沒 收之範圍,顯有疏漏之處,參照上開說明,不足認為聲請書 已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 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從特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應沒收之物。  ㈢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逾期尚未見檢察官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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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 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 ),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 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 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 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 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 ,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 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 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 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 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 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 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 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 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 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 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 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 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 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 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 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 ,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 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 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 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 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 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 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 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TCDM-113-簡-196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商品柒樣(公仔肆個、洗衣 球參盒)、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商品7樣(公仔4個、洗衣球3盒)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160元,係員警 執行扣押時從本案機臺中取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自113年3月1 日起開始擺放,至今獲利約新臺幣9,000元等語,本院參酌 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 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 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 查扣,應認本案機台內查扣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40元(計算式:9,000元-3,160元 =5,84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CHDM-113-簡-167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擺設其已變造過之選物販賣 機2臺」,更正為「租用選物販賣機2檯,並進行變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遊戲已」更正為「遊戲以」 。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已變造之爪子吸取盒子造成 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果,內刮出」,更正為「以變造 之爪子吸取機台內2個盒子造成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 果,總和尾數符合6、7、8、9、0者,可刮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所列 物品時」,更正為「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之代夾物或無法刮 刮樂或刮刮樂未中時」。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CHDM-113-簡-18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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