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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 ,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 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 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 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 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 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 ,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 ,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 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 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 ,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 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 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 .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 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 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 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 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 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 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 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 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 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 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 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 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 」,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 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 」,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 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 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 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 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 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 」,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 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 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 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 ,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 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 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 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 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 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 ○○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 :「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 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 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 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 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 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 ,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 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 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 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 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 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 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 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 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 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 ○○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 ,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 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 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 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 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 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 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 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 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 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 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 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 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 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 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 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 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 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 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 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 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 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 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 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 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 ,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 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 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 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 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 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 ,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 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 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 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 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 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 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 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 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 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 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 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 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 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 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 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 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 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 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 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 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 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 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 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 ○○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 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 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2-訴-447-20250220-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 、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 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 、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 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 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 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 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 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 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 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 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 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 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 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 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 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 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 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 ,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 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 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 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 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 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 「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 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 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 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 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 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 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 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 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 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 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 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 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 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 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 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 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 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 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 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 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 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 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 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 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 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 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 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 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 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 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 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 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 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 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 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 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 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 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 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 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 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 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 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 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 。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 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 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 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 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 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 ,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 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 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 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 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 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 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 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 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 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 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 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 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 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 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 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 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 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 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 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 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 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 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 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 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 。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 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 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 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 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 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 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 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 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 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 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 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 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 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 、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 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 、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 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 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 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 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 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 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 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 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 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 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 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 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 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 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 、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 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 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 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 ,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 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 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 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 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 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 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 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 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 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 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 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 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 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 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 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 、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 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 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 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 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 ,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 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 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 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 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 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 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 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 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 (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 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 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 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 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 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 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 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 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 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 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 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 ,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 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 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 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 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 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 。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 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 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 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 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 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 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 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 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 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 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 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 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 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 ,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 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 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 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 ,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 ,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 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 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 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 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 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 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 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 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 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 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 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 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 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 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 ,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 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 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 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 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 ,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 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 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 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 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 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 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 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 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 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 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 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 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 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 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 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 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 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 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 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 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 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 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 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 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 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 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 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 ,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 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 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 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 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 「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 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 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 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 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 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 ,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 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 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 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 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 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 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 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 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 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 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 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 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 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 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 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 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 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 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 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 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 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 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 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 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 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 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 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 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 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 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 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 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 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 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 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 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 ,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 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 、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 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 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 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 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 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 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2025-02-20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 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 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 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 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 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 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 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 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 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 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 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 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 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 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 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 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 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釜涉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穿雲箭」鋼管槍1枝,因其之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 1066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 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43頁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3 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於蝦 皮網購賣場購入,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穿雲箭」非制式槍枝 1支交付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訂單 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 16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6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且其持有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 。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1支係違禁物,又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 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9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受王信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王信凱即於翌日向 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 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 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355至361頁),核與證人王信凱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6 5卷第6至15、58至59、80至81頁;本院111訴256卷第83至87 、183至191頁;高院卷第117至123、245至255、307至32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8、33至3 5頁)、王信凱與陳昱宏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31365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65卷第38至42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1365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見 偵31365卷第67至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111訴256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6號王信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王信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 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8日寄藏 本案槍、彈時起至翌日王信凱取回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 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 、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 足取,惟考量被告受王信凱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期間僅1日 ,寄藏之時間甚短,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 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 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 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 為手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 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 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 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 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法院於王信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 知沒收確定;寄藏之子彈20顆則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2-原訴-110-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凌宏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其胞兄凌宏慶過世後,取得其遺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14 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二、凌宏豪與陳正泰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3 日22時27分許,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本案槍彈,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品鴨集餐館 外道路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持本案槍彈朝品 鴨集餐館外道路地面(陳正泰之方向)開槍擊發5顆子彈,子 彈落於地面後彈射,致陳正泰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品鴨集餐館之玻璃 破裂、招牌右上方留有1處彈痕、黑色波浪鐵皮留有2處彈痕 、1處彈孔、鐵捲門底留有1處彈痕、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人行道上留有彈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陳 正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凌宏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阮桂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内陳正泰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手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 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2.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 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1.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U307313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正泰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頭1顆比對 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自小客車8819-ZC涉嫌槍擊案 』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11顆、彈頭 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6顆 (本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 1360907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覆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4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 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論處。 (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 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案 才持有槍彈,縱算被告自稱係其於逝世兄長取得,但他都沒 有動到槍彈,而是在本案動用槍彈,犯罪意圖也適用於本案 開槍,應論想像競合等語。然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 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 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 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 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稱其係 於110年6月22日已持有本案槍彈(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持以犯罪,是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與嗣後所犯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間 ,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開槍時已為晚間22時許,且被告 僅向道路地面開槍,並無意傷害他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腳 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僅有被害人1人受傷,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破 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 彈總數量亦有14顆,其於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 危害,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其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法定最 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 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 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對被害 人不滿即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業經被告擊發或於送驗時經試 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函覆內容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 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訴-9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紀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紀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附表編號1 、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2至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明顯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受刑人之犯行,經由所轄檢 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此觀原裁定 僅縮減有期徒刑1年3月即明,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 原則,使責罰未能相當,甚至儼然重於殺人罪責,而有裁定 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悖,顯然 不利益於受刑人之刑法法律權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 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無販賣圖利、擁槍自重或 持槍傷人之犯罪動機及意圖,所為定刑明顯過度評價受刑人 之罪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 ,另為適法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3 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1月 )。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 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 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規範,法治觀念淡薄,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4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手段為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上路,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係於6日內所犯,皆造成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② 編號2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6均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③編號5、7分別為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人 身自由之觀念,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 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述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 至111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8 年6月至19年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本件定執行刑 時再予酌減1年3月,僅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等因素, 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2-19

TPHM-114-抗-3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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