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
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
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
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
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
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
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
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
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
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
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
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
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
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
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
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
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
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
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
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
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
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
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
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
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
,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
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
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