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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王孝綱 沈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孝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育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義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 車場欲駕車離去,劉義霖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沈育弘、江承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3人均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 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涂廷安見狀,為免鄭存家 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緊隨其後。 二、劉義霖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王孝綱、沈育弘 、江承桓,另夥同蔡維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 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涂廷安於同日2時57分許,駕 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蔡 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駕駛A 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 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 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 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涂廷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 ),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7、20-22、35-37、287-290,本院卷第127-135、177-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 -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存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78-79、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274-277頁) 、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7-8 8、274-277頁)、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70-73、286-290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0-52、285-290頁)相符,並有 (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 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頁)、告訴人涂廷 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86頁)、(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93-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B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62-263頁)在卷可佐,復與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 一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 店附設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之地點為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屬於公共場所 ,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 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此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 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東 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 卷可佐(偵卷第8-19、93-9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顯 已造成公眾、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義霖、沈 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行為時均持棍棒 砸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行為時由江承桓持棍棒砸車、毆打涂廷安等節, 業據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7、20-22 、35-37、57-58、287-290頁,本院卷第127-135頁),且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衡以棍棒 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之 行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㈢核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劉義霖、沈育弘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於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在金沙酒店之停車場;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東濱街口,雖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然其因行為地點有所不同,且係先於金沙酒 店之停車場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於追擊鄭存家途中,因涂廷安駕駛B車撞擊 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乃 另行起意,而對涂廷安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 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劉義霖 、沈育弘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犯罪事實二 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推由同案共犯江承桓持棍棒下手實 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 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之刑。  ⒉劉義霖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107年 訴字第79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1年2月(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92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劉義霖、王孝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劉義霖、 王孝綱分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劉義霖、王孝綱有何特別惡性 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遇 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 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劉 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已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成立並賠償 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義霖、沈育弘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劉義霖、沈育弘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 承桓於113年3月21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 東濱街口,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竟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 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 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 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因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涂廷安告訴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涉嫌傷害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義霖、王 孝綱、沈育弘業與告訴人涂廷安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廷安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562-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 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 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 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 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 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 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 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 (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 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 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 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 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 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 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 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 )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 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 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 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 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 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 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 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 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 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 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 、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 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 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 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 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 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 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 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 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 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 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301-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 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 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 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 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 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 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 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 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 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 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 、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 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 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 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 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 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 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 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 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 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 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 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 ,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 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 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 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 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 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 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 、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 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夏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夏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 罐沒收。   事 實 王紀平、夏仁豪與高捷瑜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 鑽KTV有消費糾紛,王紀平、夏仁豪、曹宇(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紀平、夏仁 豪於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許,由夏仁豪提供辣椒 水,三人前往金鑽KTV,同日5時10分至13分許,王紀平、曹宇隨 手拿起該店內之酒瓶、椅子、拖把等物品砸店,王紀平、曹宇並 先後持該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三人共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致店內液晶電視、椅子、燈條等物毀損,店內工作人員 劉立品、周孝天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王紀平、夏仁豪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53頁),核與被害人高捷瑜、劉立品、周 孝天之指訴及證人曹宇、陳明軍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估價 單、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 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係金鑽KTV店內 ,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夏仁豪所提供(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9頁),曹宇及被告王紀平所使用(警卷第4、1 0、13、21頁)之辣椒水,係具有刺激性之物品,可對人體 皮膚、眼睛、黏膜等造成傷害,核屬危險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曹宇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 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2人 與該KTV發生消費糾紛,本案衝突場所為店內,未延伸至店 外道路,更未波及無辜用路人,本案發生時間5時10分至13 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時間短暫,受有財物損壞及受有身 體傷害之被害人數非多,且均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犯情 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 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雖與曹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曹宇於行為時之年齡 即將滿18歲,被告2人否認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曹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店家有消費糾 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聚眾尋釁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另酌以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 態樣,辣椒水由被告夏仁豪提供,被告王紀平持以使用,辣 椒水係朝天花板噴灑而非逕對人臉部噴灑,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並非甚鉅,所受身體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且俱未提出告 訴,被告2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夏仁豪所有,業據曹宇及被告夏 仁豪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 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6

HLDM-113-訴-12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義務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首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由楊凱翔倡議並提供下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 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溫智翔 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翔即手持本來就 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下的兇器本來就 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辣椒水,彼三人 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廳圍堵呂韶翊 ,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一言不合,楊凱 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暨另起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溫智翔 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由欄之論述),楊 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韶翊臉部噴灑辣椒 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楊凱翔復趁機以 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另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商旅大廳,並由楊 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 ,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 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呂 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 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 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 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 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 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凱翔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溫智翔及李柏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就被訴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並未有要致告訴人 呂韶翊於死之意,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楊凱翔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之犯行) :  ⒈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3頁 ),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是 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楊凱翔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 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被 告楊凱翔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 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 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 商旅一樓談判,並有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 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 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 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 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偵查(見偵 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8頁)證述在卷。  ⑵人的胸、腹部均有許多維持生命的重要臟器,被告楊凱翔為 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持刀尖銳利的摺疊刀(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用來捅刺告訴人之胸、腹部,極易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情,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楊凱翔在持摺疊刀捅刺告 訴人胸、腹部等人體維生的重要臟器後,亦明知告訴人極有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未立即將之送醫,反而載往基隆 宮廟,未做任何送醫急救之舉,迄張文軒在宮廟發現上情後 ,才勸在場的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將告訴人送醫;而告訴人 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 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2年4月20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在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胸、腹部與被告楊凱翔 未即時送醫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確差一點死亡,益微被告楊 凱翔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當無疑義。膄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4137 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翔 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繼 問同案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 辣椒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一299 頁)。而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同案被告溫智翔說 :「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 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同案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 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楊凱翔下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被告楊凱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被告楊凱翔已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 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同案被 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同案被 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同案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本 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被告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 理?益徵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 剩的武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 死,衡情為一般人所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 以:「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 有注意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 有承認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 16183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 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 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 前後文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 頁),而非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 往醫院的「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 ,當時被告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 在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 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 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 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 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 頁背面)的所謂「在車上」,確係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等三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當無疑義。而被告楊凱翔既開車 載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 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到,此再從同案被告溫智 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 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 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告訴人)跟借我 衛生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一行),再對照同案被 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紙他要拿 ,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被告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再從以上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同案被告李 柏俊在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 生紙,而衛生紙在前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 拿取之情。參以,同案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 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已如前述 ,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同案被告溫智翔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同案被告李柏俊當 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同案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 查中對同案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 到楊凱翔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 辣椒水噴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 否如此?」,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10頁),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 攻擊告訴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被告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 與李柏俊均知悉被告楊凱翔有持摺疊刀,被告楊凱翔極有可 能持該刀捅刺告訴人身體,同案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 柏俊持辣椒水參與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被告楊凱翔 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楊凱翔已有提到 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 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被告 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 ,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 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 ,而當時同案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同案被告李柏俊與 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但彼二人對 於被告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被告楊凱翔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被告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並已知悉上情後,還不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極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顯見同 案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 ,然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 阻或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 楊凱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 論述中可知,同案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 內的摺疊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被告楊凱 翔會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 在被告楊凱翔自承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 血的情況下,仍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 往基隆宮廟等情以觀,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確有與被告 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楊凱翔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對告訴 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認被告 楊凱翔,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 告楊凱翔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凱翔被訴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上開所犯諸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楊 凱翔等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之共犯 關係,是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楊凱翔是此罪之「首謀」,其與同案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亦均下手實施。另被告楊凱翔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 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凱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楊凱翔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楊凱翔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沒 有任何深仇大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並未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楊凱翔的確不將人命當一回事,致告訴人被 延誤送醫,而被醫院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差點死亡,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顯見被告楊凱翔之惡性甚重,所為 犯行應予嚴譴;又被告楊凱翔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 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 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再被告楊凱翔有多 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1至9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凱翔自陳 係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一位2歲多的兒子由媽媽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楊凱翔年紀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楊凱翔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楊凱翔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楊凱翔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楊凱翔雖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彼,但亦陳稱彼並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因本院之前 在告訴人入監之前多次傳拘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庭表示意見;縱使告訴人目前在監, 而被告楊凱翔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尊重 被告,沒有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不適宜提解告訴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予敘明。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楊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凱翔所有,供其與同案 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業經彼三人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張文軒在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5-02-26

PCDM-113-訴-9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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