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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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 相 對 人 陳春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為陳春桐,惟由事實理由中均 無與陳春桐有關之記載,是聲請人應確認本件所欲請求之相 對人為何人。  ㈡訴之聲明: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欲請求相對人為如 何給付之聲明)。故聲請人應於確認本件相對人後,重新繕 打起訴狀,記載正確之相對人(相對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 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如非自然人,則應記載負責人及 登記地址)。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 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似於113年9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 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小專調-12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杜澤妘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 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 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僅列「地上物 所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訴-2459-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柯宜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吳麗容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1

CCEV-113-潮補-1518-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 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復於同年11 月4日、12月5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系爭建物包含南方松、帆 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貨櫃屋5座 及其屋內設備等,並提出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估 價單等,則本件應可以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上揭建物興建之工 程款分別為1.南方松,新臺幣(下同)247,090元。2.帆船 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1,278,700元。3.辦公室及其屋內設 備,30萬元。4.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369,800元,以上合 計2,195,59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5,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 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1

CCEV-113-潮補-864-2024121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即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 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另訴請上開本票裁 定應予撤銷。核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 合計為119,4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08年6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5+168/365) 6% 2萬9,485.48元 小計 2萬9,485.48元 合計 11萬9,485元

2024-12-11

CCEV-113-潮補-1515-202412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致宇 相 對 人 蔡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然聲請人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工 作地點位於何處,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具備管轄權;另聲請人 僅提供相對人之姓名及電話,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可供 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是聲請人應補正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 地約定及相對人地址。  ㈡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 要之陳述,並提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1,000元之 完整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㈢請陳報是否曾經勞資爭記調解,如兩造已就本件勞資爭議為 調解,請一併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 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小專調-13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林辰曦 晏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銘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徐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和蓁 應給付原告524,48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2 0,530元(計算式:本金524,485元+利息96,045元=620,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5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39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0

TYDV-113-婚-46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鄒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立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 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然其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而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訴-28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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