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
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復於同年11
月4日、12月5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系爭建物包含南方松、帆
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貨櫃屋5座
及其屋內設備等,並提出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估
價單等,則本件應可以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上揭建物興建之工
程款分別為1.南方松,新臺幣(下同)247,090元。2.帆船
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1,278,700元。3.辦公室及其屋內設
備,30萬元。4.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369,800元,以上合
計2,195,59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5,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
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補-864-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