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再 審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
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
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
被告辦理之法事,須有曾經歷登刀梯等儀式之道長參與(下
稱系爭合意),故再審原告受託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503場法會,縱非由道長參與進行,再審被
告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
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
由㈠):
1.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
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
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自承附表
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
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所承接再審原告之喪
家法事,其中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均由具道長資格之
周芳誼主持,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此外,並有吳曜
展、郭永寧、徐敏傑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均以3
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
,500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收費等情可證,原確定判決逕認
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顯然
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效力。
2.再者,郭永寧、謝景輝、吳曜展(下合稱郭永寧3人)均為
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反之,再審
被告所提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
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並陳稱:伊係依系爭價目表
所載「靈前唸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向再審原告請款
,該價目表亦無區分道長及道士參與而有不同,故伊以三人
為一組之道士唸經勞務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等
語,業據正一嗣漢天師府函覆謂:系爭價目表非張天師府印
製,再審被告亦非張天師門下,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所述顯非
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靈前
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
點或目的,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
3.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復認喪葬程序中之
宗教儀式只是安慰性質,再審被告已執行法事,喪家客戶亦
已給付全額報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駁
回再審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之賠償請求。惟再審被告未曾
主張郭永寧3人所證不實,更未曾主張宗教儀式僅具安慰性
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
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依郭永寧3人之證詞、再審原告支付謝景輝之支票暨補辦
法會請款單、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華民國道
教協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第0000000號函、正一
嗣漢張天師府111年8月11日嗣漢字第1110811-01號函、謝宗
榮著圖解臺灣廟會文化事典、蕭登福著臺灣道士登刀梯受籙
及晉陞道職科儀一文、輔仁大學宗教學系編著宗教學概論及
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認無道長資格,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為喪家所詬病,109年以後營業額僅有之前
營業額之十分之一,有商譽及營業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
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1.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
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
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
」,及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固堪認再
審被告承認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均由具道長資
格之周芳誼主持,惟此尚不足逕推認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合意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永寧3人所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證詞,尚不可採信。再者,依嗣漢張天師府、中華
民國道教會之函覆及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宗教資訊網」等文
件,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指具
備特定能力或經歷(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則系爭價目表
附記欄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其
中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之道
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亦無從憑此推論兩
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參以謝景輝證稱
:「(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
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
可以」、證人郭永寧證稱:「(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
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
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
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徐敏傑證稱:「.
..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
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堪認法事內容為何,本係由再
審原告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得均由道
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復審酌兩造合作期
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再審原告曾向喪家表明
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再
審原告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故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
曾達成系爭合意,依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與再
審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不爭執事項與自認效力之違誤云云,為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喪葬程序
中之宗教儀式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參以再審
原告之喪家客戶已給付全額報酬完畢等情,認再審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復未逸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其不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且再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之答辯範圍,是前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事
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3.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
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
要之點或目的,並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云云,乃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在此列。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實等同於再
審原告,且對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謝景輝乃
接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其等證述內
容非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至吳曜展所證內容係聽聞自郭永
寧,其證述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內容為
真正,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敘明其等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郭永寧3人之證詞,並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
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