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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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應補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應補充「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 2,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家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銀行113年10月21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2日接獲電話,對 方稱操作錯誤導致我要扣一筆新臺幣(下同)1,680元,後 來有自稱中國信託主任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於111年1 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018元到本案被告提供之兆豐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2,018元予 以登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意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共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3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 電子廠擔任測試員而月薪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匯入本 案渣打、兆豐、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家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蓉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 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陳家蓉應可判斷提 議共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之團體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又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 賴基礎者使用,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交 犯罪集團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遭該 集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嗣陳家蓉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義宏」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竟為圖抵 充代辦貸款之服務費及不當提高核貸成功率,基於縱他人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郭義宏」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嗣「郭義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家蓉之前揭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義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貸款,「郭義宏」稱會以約50萬資 金進出伊的帳戶,以便美化帳面,因伊對貸款流程不熟悉, 才會遭「郭義宏」利用,伊主觀上不知匯入款項是犯罪贓款 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顧誌益、蔡文蕥、 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詐騙集 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人頭帳戶盡出款項,迭經媒體報導。 而本案「郭義宏」先提議交付帳戶以抵充代辦服務費用,而 有對價關係,繼之再以為被告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詐 貸等情(見卷第9頁、19頁)。不論被告是否熟悉核貸流程 ,然其既為有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 之情事,對於提供不實薪資紀錄以虛增信用能力,本為詐欺 行為,當有認識,而被告為圖抵充服務費及核貸機率,提供 金融帳戶,又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含面對面與「 郭義宏」確認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真,及實際查訪代辦業者 公司地點、詢問「郭義宏」除口頭保證外,如何避免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洗金流、詢問165 反詐騙專線等等),豈能因被告個人選擇對「郭義宏」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而作為阻卻責 任能力之事由。是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卻仍不違背 本意,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提下交付,自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顧誌益、蔡雯蕥、王品璇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 提出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告訴人江泓毅提出存簿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應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顧誌益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49,986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顧誌益警詢製作筆錄顯有錯誤)。 2 蔡雯蕥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8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匯款49,985元各1筆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3 賴宥聖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0,124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4 王品璇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5 江泓毅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家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2024-11-14

TYDM-113-桃金簡-37-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率爾持物品破壞告訴人董峻勝之鐵門,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顯不可取;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暨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 破壞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一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滅火器、菸灰缸及菸灰缸架破壞鐵門,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上開物品取自公司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27號   被   告 薛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前係任職在由董峻勝所經營之長順興企業社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龜山分公司(店名為松永人力派遣公 司)之員工,因其認遭董峻勝無理扣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 往前開上址分公司,持公司外之滅火器、菸灰缸及菸灰缸架 砸向該分公司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董峻勝。 二、案經董峻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博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峻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709-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而甫於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同年9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不佳。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為 本案,其素行非佳;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用等語,堪 認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因吸食器上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各包裝袋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 61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 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及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8-20241114-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刪除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經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自無從構成累犯,是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林振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與文昌街口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609-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 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 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委請非專業人士搬運,以 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黃文俊 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與真 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花枝丸 」、「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集團又推由 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潔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許貽潔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萬元虛擬貨幣後 ,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報警,並配 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店內 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洛」之指示前來取款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文俊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139頁)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原本「麥洛 」、「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因 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 ,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基於上述法律整 理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 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 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採取行動願弭平其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地、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告於 移審訊問時供稱:就適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花枝 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去哪裡等 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1382-202411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遙控器 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周茗樟管領使用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僅發還部分所竊物品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紅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1,200元、遙控器3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廚師執照、郵局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   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菜菜 擔仔麵前,見周茗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放置之紅棕色短夾1個, 紅棕色短夾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廚師執照1張、 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遙控器3顆,僅發還上開機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紅棕色 短夾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周茗樟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 然辯稱:我沒有翻過上開機車之車廂,不知道有紅棕色短夾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茗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國民身分證掛 失資料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 否認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紅棕色短夾1個 ,然上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確有該紅棕色短夾1個一情,經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稱其於案發 當日上午甫採買食材完畢,騎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下車後 至店面開門並搬運食材時,因機車鑰匙忘記拔取,其走出店 門後發現機車已遭竊取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外出採買, 必會隨身攜帶皮夾,且皮夾內攜帶現金要屬正常,而其所稱 攜帶約1,200元現金之數額,亦未逸脫一般人生活及消費經 驗,況被害人斯時忙於將甫購得之食材搬入店面內,無暇先 將機車車廂內皮夾拿出,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可信度極 高。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即113年7月18日即向戶政 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張在卷 可稽。考量被害人獨自經營餐飲業,未聘用其他員工,申辦 此類證件之程序繁雜,申辦者還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親自前往 有關機關辦理,殊難想像其於未遺失證件之情形下,還刻意 申請補辦。準此,被害人此部分指述,資可採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4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陸宜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卯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具狀請求將兩案合併審理,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日橋院甯刑卯113金訴66字第1139014378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金訴-1539-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更於侵占後使用該悠遊卡小額消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華瑩,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   被   告 徐汶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拾獲陳華瑩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陳華瑩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一 7月30日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1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55元 二 8月4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臺鐵埔心車站) 0元 三 8月4日1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站) 0元 四 8月4日21時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五 8月4日21時8分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六 8月4日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 0元 七 8月4日22時28分 全家超商 10元 總計 65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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