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應補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應補充「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
2,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家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銀行113年10月21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2日接獲電話,對
方稱操作錯誤導致我要扣一筆新臺幣(下同)1,680元,後
來有自稱中國信託主任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於111年1
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018元到本案被告提供之兆豐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2,018元予
以登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意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共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3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
電子廠擔任測試員而月薪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匯入本
案渣打、兆豐、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家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蓉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
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陳家蓉應可判斷提
議共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之團體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又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
賴基礎者使用,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交
犯罪集團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遭該
集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嗣陳家蓉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義宏」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竟為圖抵
充代辦貸款之服務費及不當提高核貸成功率,基於縱他人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郭義宏」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嗣「郭義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家蓉之前揭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義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貸款,「郭義宏」稱會以約50萬資
金進出伊的帳戶,以便美化帳面,因伊對貸款流程不熟悉,
才會遭「郭義宏」利用,伊主觀上不知匯入款項是犯罪贓款
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顧誌益、蔡文蕥、
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詐騙集
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人頭帳戶盡出款項,迭經媒體報導。
而本案「郭義宏」先提議交付帳戶以抵充代辦服務費用,而
有對價關係,繼之再以為被告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詐
貸等情(見卷第9頁、19頁)。不論被告是否熟悉核貸流程
,然其既為有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
之情事,對於提供不實薪資紀錄以虛增信用能力,本為詐欺
行為,當有認識,而被告為圖抵充服務費及核貸機率,提供
金融帳戶,又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含面對面與「
郭義宏」確認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真,及實際查訪代辦業者
公司地點、詢問「郭義宏」除口頭保證外,如何避免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洗金流、詢問165
反詐騙專線等等),豈能因被告個人選擇對「郭義宏」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而作為阻卻責
任能力之事由。是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卻仍不違背
本意,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提下交付,自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顧誌益、蔡雯蕥、王品璇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
提出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告訴人江泓毅提出存簿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應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顧誌益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49,986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顧誌益警詢製作筆錄顯有錯誤)。 2 蔡雯蕥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8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匯款49,985元各1筆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3 賴宥聖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0,124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4 王品璇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5 江泓毅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家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TYDM-113-桃金簡-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