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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佩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火11 3執聲他2229字第11390675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佩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27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229 字第113906755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台端就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一事,依 前開裁定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 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 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猶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縮減至有期徒刑20年或有利於其之刑期,俾利其早日返家, 陪伴其遲緩之女,並離婚擔起家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41-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裁定、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遭法官強押取供要求認罪,就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檢察官竄改筆錄,聲請人並未認 罪。聲請人於收到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後 ,寄出抗告再審狀予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小字第423 號),卻突收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案件中,本來就不應該核發保護 令,一開始就發生錯誤,且證人闕○○證述虛偽,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 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應以確定「刑事判決」為客體,且並應向管轄法院即最後事 實審法院提起。 三、另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需有相當證據足認為偽造或變造。又所 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 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部分,所聲請再審之士林地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士林地院, 本院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 。而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更非屬確定 之「刑事判決」,當不得循刑事訴訟之再審途徑為救濟。至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也非屬確定「判決」,更 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雖稱保護令不應成立、證人闕○○證 述虛偽云云,然該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核發,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依該保護令,而認聲請人成立 違反保護令罪,自難認有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 。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闕○○證述虛偽云云,並未提出闕○○ 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 ,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係任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闕○○之證述不實在,進 而遽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㈠各係以非屬刑事確定判決之士林地院1 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為本院,聲請再審皆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聲請再審理由㈡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2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與甲○○為姐弟,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18 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復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佯裝 為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至27、29、30、32至33所示之時、 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以感應刷卡方式 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至21、23、24、26、27所示之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地,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甲○○之英文署押「00 000 0」及中文「甲○○」署押各 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各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誤 以為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0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5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被訴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於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2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10日,就附表各罪則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診所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簽單簽名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2月1日15時18分許 藍星舶來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80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1日16時10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29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20元 無 109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9元 無 4 109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76元 免簽名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8時32分許 同上 600元 免簽名 5 109年2月2日20時18分許 幸福髮型—凱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5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2日20時5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1,2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3日12時29分許 同上 23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同上 871元 無 9 109年2月4日17時5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91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2月4日21時1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5日19時25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5日19時47分許 同上 1,030元 無 12 109年2月6日17時4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7時49分許 同上 720元 無 13 109年2月6日18時3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30元 無 14 109年2月8日13時56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同上 251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0日21時40分許 同上 342元 無 16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6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5元 無 17 109年2月12日12時35分許 同上 274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 同上 55元 無 18 109年2月12日15時48分許 屈臣氏-安居店(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 285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2月13日15時0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62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2月14日20時39分許 同上 4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同上 29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 同上 263元 無 109年2月16日14時39分許 同上 167元 無 22 109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台灣之星-台北六張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166元 有。偽造「00 000 0」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 史大華精緻麵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5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000元 有。偽造「甲○○」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2月17日19時34分許 同上 1,9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 同上 899元 無 27 109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 同上 200元 無

2024-12-27

TPHM-112-上訴-3368-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聲請人與證人陳忠楙均都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 依據驗屍報告,死者方佑豪體內無任何毒品反應,然依檢方 所提供之驗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以先進血液解晰法所得之 檢驗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多 次檢驗報告中所驗得之5項毒物反應,原確定判決卻僅在第 一級毒品上,草率以第一級毒品有「快速溶解性……而造成未 驗到毒品反應」為由,認定死者係因施用一級毒品致死,試 問,第二級毒品至少會在體內長達96小時,且死者身體根本 無代謝能力,為何未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以補強實 質證據?再者,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 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住 處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案發時已盡全力救過 死者,死者之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與聲 請人販賣毒品有何干係?  ㈡檢警於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時,即應依職權對聲請人施 以監聽及定位以保全證據,卻未為之,應有疏失。蓋本案於 案發之初聲請人正因槍砲案件通緝在案,不便報警,檢警偵 辦本案時既已由行動電話號碼而得知聲請人身分,依其法定 職權,應查明聲請人之手機使用基地台定位共施以監聽,倘 檢警有依職權使用科技辧案,如此監聽資料即可馬上作為聲 請人犯罪證據,本案亦不致因檢警毫無任何作為,而未能給 予死者及其家屬一個交待,復不致使聲請人未獲公平審判機 會。  ㈢又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屬不實指控,並涉嫌偽證、誣告,證人 於一開始之警詢供述中,已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審理中 對質交互詰問時,又讓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 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後,由證人轉為被告, 雖所幸法官於審理時查明,證人卻僅以一句:「記錯人了」 來粉飾太平,還全身而退,法官最終當庭固諭知無罪,惟證 人之言論已經具結,為何未被檢方或法官認以偽證或誣告罪 提起公訴?倘依證人所述,死者施用至少一、二級毒品,為 何全無任何毒品反應?他倆一起施用毒品已有不短的時間了 ,海洛因又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只有1個針孔? 種種均與常情、常理不符!退步言,證人測謊是如何測過? 本案雖經原審法官查明事實,還聲請人清白,然其證詞對於 聲請人仍屬不實指控、誣陷,為何未被以偽證、誣告罪起訴 ?  ㈣再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情 形下,僅依證人單一指控與測謊結果,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事 證,例如原審既已查明證人言詞不實,卻漏未斟酌其測謊結 果是否已不存在證明力。聲請人長期混用毒品,又有法務部 所認證身心疾病,是否符合測謊資格?檢警未善盡事證蒐集 ,以科技辦案程序上的所有方法保全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 又草率使用證人單一證詞及測謊結果,致聲請人遭冤判15年 8月之重刑,如此嚴重程序上錯誤,怎會連二審及最高法院 均未看出,甚至連本院109年再審字第152號裁定、112年再 審字第265號裁定也未發覺?聲請人累證至今,在全案卷宗 所發現新證據即證人的不實指證,皆在最高法院判決文未有 詳述,具重大瑕疵。故提出再審救濟,望祈依法審酌全案問 題,在案發時即有諸多有違常情之種種程序問題,並合法敍 明一切云云。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 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 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㈢、㈣部分,係主張證人陳忠楙證詞 乃不實指控,且於警詢供述即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於審 理中之對質交互詰問,更使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 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未通過後,由證人 轉為被告,然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 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並主張死者 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其死亡結果與聲請 人販賣毒品無關,且何以未採集死者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 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1個針孔,認原確定 判決係於無其他證據下,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與測謊結果,草 率將聲請人定罪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 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 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 已違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爭執檢警有辦案疏失,導致程序違 法,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 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  ㈢至聲請理由㈢、㈣爭執證人陳忠楙證詞屬不實指控,涉嫌偽證 、誣告,且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是否無證據能力云云,業經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 定任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 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 。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 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 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 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7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 (中文名:黎決進,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保安 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及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 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俱為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即 戴耀銘),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 警大隊)函覆本院稱:「本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14日將犯嫌 戴耀銘拘提到案,並於113年9月4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 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 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黎決進供稱販售予另 案113偵9548、22967號案件被告金氏容之毒品及被告黎明決 (即黎決進)毒品案件扣案毒品均係向戴耀銘購得。」「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刑事案件被告LE QUYET TIEN (中 文名黎決進)供稱其上游為戴耀銘,而戴耀銘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31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能113 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02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 84、187頁)等可稽。惟觀諸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 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警大隊113 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7、259至263頁),乃移送 戴耀銘涉嫌⑴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街○00號7樓之8,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交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⑵於113年3月19日 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以12萬元,與被告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而北市刑警大隊113年 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除移送戴耀銘所涉嫌上開⑴、⑵部分外,並移送戴耀銘涉嫌於 113年4月16日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與被告交易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參以戴耀銘於警詢 中除爭執價金較被告所供陳價額為低,而應均為11萬元外, 業已坦認分別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113年4月16 日13時許各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0包及愷他命等情,有 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 函所檢附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 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113 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8305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 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所檢附臺北憲兵隊113年8 月15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 警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戴耀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徵(見本 院卷257至284頁)。則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10日), 既在戴耀銘所自承之113年2月16日、4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27日),已在戴耀銘所供 承曾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與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後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亦在戴耀銘所供承曾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與被告交易 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後,堪認此等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業已使戴耀銘為檢、 警偵辦,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 刑,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種類非僅一 種,且數量甚多(2次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20公克、 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額非微(均為4萬元);其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毒品種 類非一,數量、重量皆鉅,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上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為,於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刑期,均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 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販毒 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數 量甚多、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犯罪事證 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俱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 予適用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就上開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 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販賣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予金氏容以牟利,所為非僅漠視法令 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價金 高達4萬元;復因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惟未及 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 利得,且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於本院供陳其來臺目的是為了要賺 錢,原本從事噴漆工,但因鼻子過敏而轉換新雇主,結果在 等待新雇主期間,剛好碰到疫情,找不到新雇主,才逃逸去 打臨時工,但沒有穩定工作也賺不到錢,後來因母親生病住 院,小孩也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當臨時工時月收入約2萬元多,家中還有父母及未成 年之小孩,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名雖不 同,然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 害法益相類,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LE QUYET T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 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6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杰所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兼衡酌抗告人犯罪之類型、 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狀 況,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8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7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 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遠,應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然抗告人所犯罪數高達44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認原裁定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 大幅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 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1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及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輕罪法條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王琦媛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僅接收到劉 奕辰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劉奕辰請被告幫忙辦理變更帳 戶負責人姓名,之後被告介紹人頭林彥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給劉奕辰,只 是單純換帳戶負責人而已,不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觀 上並無容任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 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 況,然被告僅為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 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 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 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 使用情形。以上已可明被告並非單純誤信劉奕辰而辦理本案 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 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 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 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再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另案尚陪 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秦僑亨前往提領款項,亦有協助尋找、 提供其他人頭頭帳戶供劉奕辰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判 決闡述甚明,可認被告又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 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其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 。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其犯 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4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輕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具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再原審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被告刑責,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何於審酌各 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何以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 院供稱其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2萬元,惟均未提出任 何資料憑證以佐其說,自屬空言而無從採信。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王琦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倘向他人收購人頭公 司之帳戶而交付與非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極有可能遭詐騙者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 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 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可能 與劉奕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於111 年4月間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於111年4 月26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 料)交與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 政發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可以幫邱政發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追 回,惟需先匯部分傭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琦媛答辯: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奕辰(下逕稱其名)請我協助申辦人頭 帳戶是要用於詐欺,劉奕辰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 戶,所以我才會協助他找帳戶供他使用,我認識劉奕辰2至3 年,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會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奕辰於111年4月間招攬被告設立人頭企業社後,被告即 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案外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奕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政 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無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 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 ,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 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協助他人 蒐集公司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人頭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 人使用,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 ,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 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 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2、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 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的文宣,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自己 收取款項者,多是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利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在臺灣社會生活的人民,應以普遍知悉上開情形。而被告 是在臺灣生活且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該等情形應有所 認知,因此被告在基於此認知的前題下,仍協助劉奕辰找 尋公司人頭帳戶供其使用,除非確實有相當證據或理由可 以使被告信賴劉奕辰所為的行為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行,否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存在有與劉奕辰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劉奕辰因為本身信用有問題 ,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人頭帳戶,我認識劉奕辰 2至3年,所以才會相信他並協助他找人頭帳戶,但我太不 了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訊,只清楚劉奕辰從事的虛擬貨幣 買賣,是請買幣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錢領出後,再 將款項轉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匯入劉奕辰指定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人頭帳戶予劉奕辰使用時,已經知道劉奕辰信用不佳才需 要被告替其找人頭帳戶,應足使被告對於劉奕辰從事行業 的合法性產生質疑,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該會進一步地 詢問劉奕辰其從事虛擬貨幣的方式及相關證明,然被告自 承略以: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只透過網路得知 相關訊息,我有看過劉奕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沒有 實體交易紀錄留存,我就是相信劉奕辰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查證及核實劉奕辰 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是否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略以:我幫劉奕辰辦理人頭帳戶,劉奕辰會給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 050號卷)第27至35頁】,可見被告自承劉奕辰請被告協 助申辦人頭帳戶的方式是以利誘之,雖被告於偵查中又稱 其將報酬轉交與陳彥亦(詳如後述三、),然仍堪認被告 在預見劉奕辰要求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極可能是為收取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為了賺取報酬,在不為任 何查證的情形下替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是對於 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 上為直接故意一節,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劉奕辰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意欲與劉奕辰合作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之合作對象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前案)事實所提及之合作對 象均相同,我在前案亦有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秦僑 亨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除本 案及前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 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 判決及112年度金訴582號判決(下與前案合稱被告前所犯 三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卷117至154、167至233頁),足見被告 是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僅是每 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非單 純的幫助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奕辰供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將 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與劉奕辰合作的方 式,與我之前所犯三案合作的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2頁),觀之被告前所犯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包含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陳道儀、林宇軒及秦僑亨 等人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集團龐大;而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劉奕辰極有可能是為收取詐欺所得而招攬其 申辦人頭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可預見本案除劉奕辰外,一定另有其他人從事詐欺告訴 人的行為才能遂行包含被告前所犯三案等龐大的詐騙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予劉 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55頁),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4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相關 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顯 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 因此公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認為不予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替 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找尋人頭帳戶的工作,非僅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9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 =9萬元)之損失,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否認犯行,雖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然其等是約定於113 年6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 告目前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 損害,難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4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 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替劉奕辰找人頭申請帳戶,他給 付我5,000元做為報酬,但我把這5,000元轉交與林彥亦,所 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3050號卷第38頁 反面至39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協助蒐集人頭帳戶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發(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83號卷)第23至27頁 2 另案被告林彥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5至17頁 3 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6783號卷第55至65頁 4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665號函及所附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3至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5至106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85至89頁 8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33至39頁 9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63050號卷第3至26頁 1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07至112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1至93頁 13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13至136頁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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