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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 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 ,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 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 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 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 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 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 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 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 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 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 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 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 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 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重附民-99-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北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 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 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 示因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雖於2個多月前即委託家 人持委託書前往法院辦理聲請,然至今尚未取得判決書、起 訴書等資料,其配偶雖在教會工作45年,然對於法律文件陌 生,加上時間緊迫,爰請法院協助取得等語,有聲請人113 年8月9日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回覆裁定回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 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 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炎煌並無過節、亦無 欠債,告訴人陳炎煌提告聲請人是錯誤的,告訴人陳炎煌是 告訴人「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世界商 城)的棋子,告訴人世界商城因官司纏身、心虛,社會名聲 不好,故不敢以公司名義提告聲請人,故意以告訴人陳炎煌 名義提告。本案係因為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世界商城不是正派 經營,欲取回向告訴人世界商城購買之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 股票,告訴人世界商城沒有理由不退還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予聲請人,但告訴人世界商城卻關門、聚眾打人,當晚 聲請人將事情經過以文字寫下給告訴人陳炎煌和辦公室同事 看,這是保護自己的動作,並非誹謗或妨害名譽,是聲請人 並無誹謗告訴人世界商城或告訴人陳炎煌。況且,聲請人係 正統基督教深入社會之牧師,怎可能無端妨害名譽?聲請人 有妨害告訴人陳炎煌或告訴人世界商城名譽嗎?理由及證據 何在?聲請人只是要保護自己的財產、取回自己的30幾萬元 ,不能讓他們背信或詐欺聲請人辛苦錢,有錯嗎?更何況公 司的高幹、律師在辦公室總部關門打人。事後有2位友人替 聲請人寫信申告當時告訴人世界商城的總裁,告訴人世界商 城竟然能不還錢又惡人先告狀提告聲請人,如此惡劣集團, 法院豈能吃案不知、無關緊要。聲請人雖然不是司法人員, 但是牧師本來就是國家社會的道德良心,怎能無視於如此惡 行存在國家社會,故請參閱本案歷次審理之筆錄、多人控告 告訴人世界商城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媒 體報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林進儀、王淳復、孫 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 ,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 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 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 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及12樓之告訴人世界商城員工,於92年9月間因認購2張世 界商城股票,股款合計8萬元,而繳交定金4萬元。嗣因資金 調度發生困難,聲請人乃上簽請求准予暫緩辦理申購股票, 並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世界商城10樓大辦公室 請求退還定金,然因不願修改簽呈內容而與告訴人即世界商 城經理陳炎煌發生爭執。負責人王淳聞聲為免影響其他員工 辦公,請其等2人進入組訓辦公室內洽談。聲請人明知組訓 辦公室係在10樓大辦公室內以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 王淳復及徐佳徽在其內辦公,10樓大辦公室則有數十名員工 同在一處辦公,公司員工或至世界商城洽公之人在10樓大辦 公室均可輕易聽聞或目睹組訓辦公室之動向,商談之間,因 不滿告訴人陳炎煌之處理態度,而大發雷霆,員工唯恐有變 ,招來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商城之警衛姚宜生,公司協理 王周玲嬌及同事林進儀等人亦紛紛進入一探究竟。聲請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陳炎煌,並以「 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 人世界商城,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炎煌之名譽及告訴人世界商 城之商譽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淳復、王周玲嬌、林進儀、徐佳徽、姚 宜生之證述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一件 作賊喊捉賊的案件,我由世界新城員工林進儀陪同進入十樓 辦公室,談話之中,因不同意告訴人陳炎煌修改簽呈內容之 建議,遭致告訴人陳炎煌辱罵,伊我為牧師,絕不會侮辱陳 炎煌或世界新城云云,及上訴意旨:告訴人世界集團是一個 不法詐欺公司,被告遭受詐騙,去理論,要求退還被詐欺款 ,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陳豐宏 現被判刑入獄,其證詞不可信。另一證人林進儀亦屬偽證, 他的長官宋男容可以作證,請求傳訊不致說謊的基督徒蘇沛 霖為證,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檢附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據以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 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 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 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世界商城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規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之告訴人世 界商城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 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聲請 人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  ㈢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 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二 、三所載)。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 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 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 、林進儀、王淳復、孫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 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 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 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 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 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 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 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4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書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39-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茂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茂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 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扣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其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科紀錄,審酌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 場,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 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 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 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於偵查中否認吸食毒品,此 係因抗告人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 意願。然檢察官後續皆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 式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因此,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 ,是否已達到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  ㈡抗告人需照顧領有身障手冊之父親,與未婚妻之婚禮也已著 手準備中,若需進行觀察、勒戒,不僅將使婚禮推延,亦會 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原審未就檢察官 之聲請,及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即逕予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因此,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其於113年7月14日9 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扣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雖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最佳利益,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法院忽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且未就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並希望改戒癮治療 乙節。惟: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 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 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 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 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且抗告人於11 3年7月14日之警詢程序中,已為警告知毒品危害防治中心 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協助,並得以轉介,或由抗 告人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 而抗告人表示其知情,但沒有意願(見臺北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8頁)。因此,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 之情。   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 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 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⒊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⒋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 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 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㈣抗告人以家庭、個人生活等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 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 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 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 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 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 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 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 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 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 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 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 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 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 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 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 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 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 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 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 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 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 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 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 ,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 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 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 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 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 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 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 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 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 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 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 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 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 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 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 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 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 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 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 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 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 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 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 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 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 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 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 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 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 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 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 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 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 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 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 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 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 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 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 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 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 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 ,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 ,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 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 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 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 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 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 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 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 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 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 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 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 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 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 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 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 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 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 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 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 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 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 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 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 ,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 :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 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 。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 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 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 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 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 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 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 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 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 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 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 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 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 ,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 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 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 ,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 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 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 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 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 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 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 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 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 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 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 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 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 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 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 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 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 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 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 ,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 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 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 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 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 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 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 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 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 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 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 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 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 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 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 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 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 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 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 、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 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 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 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 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 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 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 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 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 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 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 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 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 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 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 。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 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 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 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 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 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 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 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 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 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 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 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 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 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 收、追徵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案發後到現在,都在 做網路的交易,且今年9月我都還有在做,我不是單一詐騙 本案的告訴人許勝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我,而我的帳號不 能用,才沒有送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他等語。並提出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聯絡等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仍然從事這個行 業,以自己名字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承:其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散布販售PS5商品之訊息, 並向劉宗翰索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 款等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 封鎖並非事實,且因被告始終未提出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且因被 告可再次依地址寄送貨品或進行聯絡告訴人,竟故意拖延未 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其所辯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乙節,經查:雖其中1張有 「許勝凱」之名,惟無法證明擷圖上的訊息為何人傳送給許 勝凱,亦無許勝凱之已讀、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其餘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擷圖上顯示的 名字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歐淳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之款項,歐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 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 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 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給歐淳。歐淳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許勝凱 ,許勝凱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歐淳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許勝凱遲 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勝凱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淳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 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 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 商品出貨給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 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因為我FB帳號、 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 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 ,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 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 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 訴人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帳戶被凍結。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 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 7月2日與告訴人許勝凱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 ,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告 訴人許勝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 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 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 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 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 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 人許勝凱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 址給被告。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許勝凱 ,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 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 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許勝凱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 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 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 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許勝凱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 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勝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 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 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 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 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 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 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 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 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 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 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 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 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 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 )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 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 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 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 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 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 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 詐騙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 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 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 、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 還16500元予告訴人許勝凱,此有劉宗翰與許勝凱間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 ,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 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 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 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許勝凱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 ,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 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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