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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 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 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 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 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 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 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 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 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 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 、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 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 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 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 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 )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 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 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 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 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 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 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 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 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 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 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 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 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 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 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 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 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 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 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 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 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 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 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 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 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 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 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 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 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 )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 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 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 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 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 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 ,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 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 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 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 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 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 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 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 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 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 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 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 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 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 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 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 ,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 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 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 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 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 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 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 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 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 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 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 、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 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 、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 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 、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 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 、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 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 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 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 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 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 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 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 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 、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 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 、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 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 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 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 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 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 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 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 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 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 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 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 、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 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 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 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 、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 」,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 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 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 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 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 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 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 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 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 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 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 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 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 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 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 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 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 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 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 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 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 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 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 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 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 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 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 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 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 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 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 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 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 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 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 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 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 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 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 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 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 ,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 )。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 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 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 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 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 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 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 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 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 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 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 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 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 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 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 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 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 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 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 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 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 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 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 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 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 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 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 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 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 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 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 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 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 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 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 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 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 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 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 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 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 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 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 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 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 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 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 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 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 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 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 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 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 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 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 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 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 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 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 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 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 ,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 ,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 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 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 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 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 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 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 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 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 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 、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 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 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 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 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 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 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 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 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 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 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 。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 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 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 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 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 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 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 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 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 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 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 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 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 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 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 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 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 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 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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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聖恩之出生日期為民國86年1月3日,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86年「11月」 3日,應予更正。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為「…(經 抽樣檢驗結果,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總淨重共13.3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四、被告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森」之人(見:警 卷第3至4頁),然並未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供警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持有附件所示 毒品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 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乃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 持有此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涉犯罪,堪 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衡諸其等 之外包裝袋均不能或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整體一併視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15公克。 2.驗後淨重2.749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67至68頁)。 2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2.驗後淨重1.832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7公克。 2.驗後淨重0.758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7公克。 2.驗後淨重1.791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3公克。 2.驗後淨重0.774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830公克。 2.驗後淨重4.716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35頁)。 7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891公克。 8 咖啡包(粉紅太空人圖案包裝) 29包(編號B1至B29,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約95.19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12.37公克。 1.均另含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 2.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30號鑑定書所載(偵卷第45至47頁)。 9 咖啡包(綠色太空人圖案包裝) 5包(編號A1至A5,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16.02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0.9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潘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逐包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9.663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4包(抽樣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20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欄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 、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 3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4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7

KSDM-113-簡-4364-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 表)關 係 人即受安 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 照 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nbs p;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 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前經發現遭相對人B1 及B1之同居人丙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然A1為 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且丙無視社政告誡 ,仍傷害A1之重要部位,佐以B1、丙有多筆犯罪紀錄,教養 觀念亦較傳統,難以理解A1邁入青少年時期及智能障礙之限 制,難以行使保護照顧A1之功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A1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7日止。 惟B1、丙於A1安置後,配合態度消極,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但未曾關心A1生活適應,並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 致,評估B1、丙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A1,是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e;">延長安置A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A1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 ,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擔任實際照顧者之B1、丙不僅有 多筆前案紀錄,更因親職功能不彰,而有不當責打影響A1健 康發展之情形,且B1、丙於A1安置後,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然配合態度消極,並未主動關心A1安置受照顧狀況,亦 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致,親職責任與能力尚未提升改 善,A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度仍高;又關係 人丁(即A1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不 適任A1之照顧者,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支持;佐以A1、 B1及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2025-02-14

KSYV-114-護-77-202502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皇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與葉俊揚(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前3人均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以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手機接收指令,由葉俊揚負責接聽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趙珞青、姜嫣柔之電話,待葉俊揚與趙珞青、姜嫣柔談妥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指示陳皇霆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由陳皇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 ,並每次獲得300元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皇霆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有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也有見到趙珞 青、姜嫣柔,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 麼會上我的車,葉俊揚不會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係交付 毒品之司機,且葉俊揚為求自身減免其刑,其陳述顯不可信 ,且其曾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1.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後, 趙珞青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30幾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趙珞青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11他4348號卷二第83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不 清楚,我是叫陳皇霆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 ll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9頁);又證人趙珞青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 跟葉俊揚的對話,送毒品的人換成陳皇霆、丁湘婷,該次交 易是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元化路的全家店前 ,這次是進一台黑色的豐田,我拿3,000元現金跟陳皇霆換 小份量的K他命一包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285頁); 再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8 3至98頁),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 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於同日下午2時36分 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36秒後,證人趙珞青下車離去一節 ,核與葉俊揚及證人趙珞青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二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 人趙珞青於111年8月18日下午約定好交易毒品後,葉俊揚指 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 點,待證人趙珞青抵達約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 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趙珞青一 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趙珞青為何會上系爭車輛 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地點後,姜嫣柔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1分鐘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姜 嫣柔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沒 叫她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11年8月11日4時 47分許(按應為4時7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按應為249號)前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53頁); 又證人姜嫣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亦證稱:這是我跟掌機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時間 是111年8月11日4時7分,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 德基前,我是購買3,000元K他命毒品1包;對方來交易的車 輛是ZW-0385號,拍到的是我們交易的晝面等語(見111他43 48號卷五第171頁);再觀諸卷內之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被告於111 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據點走出 ,於同日上午3時59分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 點,證人姜嫣柔於同日上午4時6分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 1分鐘後,證人姜嫣柔下車離去一節,核與葉俊揚及證人姜 嫣柔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人姜嫣柔於111年8月11 日上午談妥毒品交易後,葉俊揚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待證人姜嫣柔抵達約 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 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姜嫣柔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 不知證人姜嫣柔為何會上系爭車輛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 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且與其等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販毒集團管 理者是我,流程是我接電話,我是掌機,有空時我自己跑, 我沒空時會請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幫我送毒品 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7頁、第357頁),核與另案 被告彭浩恩於偵查中證稱:葉俊揚忙不過來時會叫我、陳皇 霆、張銘宏去送毒品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92頁)相 符一致,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由葉 俊揚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示被告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業如前述,堪認該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牟利,核屬3人以上 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販毒集團之犯罪 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未能明確指認 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司機云云,然縱使證人趙珞青、姜嫣柔 因交易時間短暫而未能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然被告既不否認 確有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姜嫣 柔亦均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座,則於車內交付愷他 命予證人趙珞青、姜嫣柔之人,自當為被告甚明,尚難以證 人趙珞青、姜嫣柔未能明確指認被告,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葉俊揚之陳述不可採,且其曾稱被 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惟同案被告葉俊揚證稱其與趙珞青 、姜嫣柔於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後,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等節,除與證人趙珞青、姜嫣柔所述互核相 符外,另有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補強,葉俊揚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又葉 俊揚固於警詢中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見111他4348 號卷一第31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有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趙珞青、姜 嫣柔交易毒品一節,始終為相符一致之陳述(見111他4348 號卷一第324頁、第347至348頁、卷四第349頁、第353頁) ,且被告所參與者,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判斷,尚難以 葉俊揚上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詞, 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 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11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葉俊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雖有2次,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甚微,被 告每次所獲利益亦僅有300元,業據葉俊揚供陳在卷(見本 院112訴150號卷二第81頁),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梟顯然有別,被告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如對被告 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參與販毒集團,為圖一己私利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模式、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葉俊揚聯 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 可獲得300元報酬,合計獲有6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 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連絡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台幣) 主文 購毒者、聯繫電話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08:32 A:葉俊揚 B:趙珞青 B:喂? A:喂? B:嗯 A:嗯,等一下,喂? B:阿?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81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31:59 A:葉俊揚 B:趙珞青 (側音: A1:...(模糊)叫我來,他又不來) B:...(模糊) A:喂? B:嗯 A:姊,到了,一台黑色的車子喔 B:喔,我知道 A:好好,不是我平常的 B:蛤? A:VIOS喔,VIOS 喔,黑色的VIOS B:喔,了 A:Artis啦,Artis啦,就... 同上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35:25 A:葉俊揚 B:姜嫣柔 A:喂? B:喂弟? A:不好意思(日語),欸,怎麼說(台語) B:弟你怎麼現在才接電話? A:睡著睡著(台語),睡去 B:摁,好好好,那一樣喔,大概多久? A:到了跟你說,掰掰 B:要多久? A:20分鐘 B:蛤? A:20分鐘左右 B:OK,好,掰掰 A:掰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19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59:07 A:葉俊揚 B:姜嫣柔 B:喂? A:欸姊,到了,一台黑色 B:好,掰掰 A:肯德基門口,掰掰 B:摁,掰 同上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灰色) 1支 2 I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3 IPHONE 13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XR手機(橘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5 三星J5手機 1支  6 K盤 1組  7 毒品咖啡包 2包

2025-02-14

TYDM-113-訴緝-30-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2.84公克」為「2. 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 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1165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3只,因與各 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 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4399 公克,純度91.5% ,純質淨重22.4038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黃褐色粉末(咖啡包) 50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155.64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9.33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三 黃褐色粉末 (咖啡包) 15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47.85 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2.87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王紹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逸東藝品店」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 淨重24.4850公克,純質淨重22.4038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5包(送鑑證物編號A1至A50部分、總 淨重15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33公克;編號B1至15部 分,總淨重47.8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麗淑、李中保2人告訴被告羅彥甫侵入住宅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第25341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明知未得大樓或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同意,不得擅自進 入該大樓或社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上址A)住戶之同意, 竟為向居住於上址5樓之許麗淑催討債務,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無故利用上址A住戶進入上址A1樓鐵門未及關閉之 機會,尾隨上址A住戶沿樓梯侵入許麗淑上址A5樓住處前之 樓梯間。嗣經許麗淑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㈡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錦繡大樓(下稱上址B)住 戶之同意,竟為向居住於上址B6樓之21之李中保催討債務, 接續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許、同年月14日7時許,無故自 上址B1樓對外開放之大門行走上址B安全樓梯之方式,侵入 需持住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之上址B住宅5樓至9樓間之樓梯 間,並張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住宅5樓至 9樓間之樓梯間。嗣經李中保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淑、李中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許麗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 其斯時有行走上址B大樓安全樓梯乙節不諱,然辯稱:上址B 大樓大門對外開放等語,然上址B之5樓至9樓屬住宅需持住 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乙節,除為告訴人李中保於警詢中、本 署偵查指述外,並與證人即上址B管理員王彥甫於本署具結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 ,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 、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 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 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是 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A大樓至告訴人許麗淑上址A5樓居所 ,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且推倒置於告訴人許麗淑居所 前鞋櫃,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麗淑;被告另以上述張 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之5樓至9樓樓梯間 ,致告訴人李中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均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縱有侵入上址A、 B;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推倒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前 鞋櫃、張貼載有「欠錢 還錢」之字條數張之情,然仍難認 為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述部分有恐嚇犯嫌,原應就此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應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嫌間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 2 113年6月6日17時28分 3 113年6月7日21時58分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7-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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