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