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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道雄 被 告 陳偉仲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2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080元(計算式:9 20+80+80=1,0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未來復健之醫療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稱因騎乘之機車損壞致需要換乘計程車上 下班,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 班車資部分,雖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惟亦僅得以機車 實際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始得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修理時間之證據,是本院認以10日時間(含週六日)為已足 ,以原告所主張每次280元計算,來回為560元,故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5,600元為適當。   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21,030元,該機 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 舊為2,1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781元(計算式:1,0 80〈醫療費用〉+5,600〈交通費用〉+2,101〈機車車損〉+35,00 0〈精神慰撫金〉=43,781)。 三、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2號(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陳偉仲)應給付聲請人(潘道雄)45,000元…二、聲請 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依 本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得用以抵扣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 一部分」,有該刑事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調解筆錄要旨 ,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惟因本院准許之金額 低於上開成立調解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 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43,781元-45,000<0元),易 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 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張淑菁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張淑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張 淑菁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丙○○發生爭執,竟於該 醫院樓梯間,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傷 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張淑菁因 另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張淑菁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 管毆打之方式傷害張淑菁,致張淑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 傷、四肢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張淑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丙○○、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張淑菁警詢時照片、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 卷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 第1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淑菁、 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張淑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 時,將告訴人張淑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並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淑菁於案發 時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淑菁於前 揭期間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張淑菁 之自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張淑菁時止,與告訴人張淑菁共同居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菁、證人即被告姑姑朱耘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 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4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 酌告訴人張淑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 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之姐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淑菁 、案外人丙○○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淑 菁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丙○○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張淑菁、案外人丙○○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間素 有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 之處所,3樓則為證人朱耘翧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 拘禁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 間設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 被告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 第66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 朱耘翧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 訴緝174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 告訴人張淑菁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 之時,趁隙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朱耘翧位於3樓之居 住處或敲打1樓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 大樓1樓為人來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 訴人張淑菁亦有外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 間卻未為任何對外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朱耘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 3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張淑菁時,其至4樓房間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張淑 菁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 聯繫功能之手機供告訴人張淑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 常情,且益徵告訴人張淑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 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張淑菁經 警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張淑菁是否被家暴,告訴 人張淑菁回答沒有,告訴人張淑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 有被家暴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 張淑菁面對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張 淑菁為另案通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 實存有辯稱「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 ,是告訴人張淑菁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 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張淑菁有遭毆打 、剪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張淑菁證稱被告限制其 人身自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 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張淑菁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張淑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易緝-1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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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魯奐毅,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 李啓賢,並經原告田佳蓉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3月21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9至111頁 )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內容並有「宏泰人壽祝扶100 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一)、「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 等附約(下就主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宇詹加 因下咽部腫脹就診後,發現罹患下咽部惡性腫瘤,於109年9 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無法經 口進食,遂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疾病失能」之理賠 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於發文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59150號 函文中(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宇詹加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2項第4等級「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 之機能者」,發給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758元,應 認於110年12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㈡嗣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宇 詹加之遺產,又原告為宇詹加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主約 、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及系爭保 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表一第4-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775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縱系爭保險事故有發生,因宇詹加 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已罹病,係帶病投保,應認於112年 11月8日向法院起訴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附約之2 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又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 條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復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之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 原告田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 險契約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詹加於108年12月7日至雲通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歷摘要 表記載略以:初診日期:108.12.07;門診:108年12月7日 至108年12月7日共1次;主要檢驗及結果:鼻咽內視鏡檢查① 後方下咽部腫脹,建議轉診大型醫院;②聲帶發炎。既往就 診紀錄:門診:聲音沙啞1年(主訴);①聲帶之其他疾病; ②鼻竇炎;③支氣管炎;④咽喉炎【②至④為急性】等語。  ㈡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內容並有系爭保險附約一、二等 附約。  ㈢宇詹加於108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診 斷為下咽良性腫瘤(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9年1月1日至6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後,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略以:住院診斷欄:Hypopharyngeal tumor,supsectedmal ignany(意即:喉下咽腫瘤,疑似惡性);出院診斷欄記載經 診斷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hypopharynx,poster ior pharyngeal wall(意即:下咽後壁部位患有鱗狀細胞 癌,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宇詹加於109年9月4日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系爭手 術。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09年9月4 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食」等語 (見北院卷第17頁)。  ㈥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 田佳蓉於110年12月16日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經被告 拒絕給付。  ㈦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11月8日。  ㈧如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 4項、附表1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 附表1第4-1-2項等約定,其數額為7,221,7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亦即於系爭 手術後宇詹加是否喪失吞嚥功能,僅得以流質食物方式作為 進食之唯一方式?  ㈡本件保險事故若發生,則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為原告主張: 系爭勞保局函文之發文日即110年12月20日?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原告依系爭保險 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一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5-1-3 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4-1-2項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22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下列 抗辯是否可採:  ⒈本件保險事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即已發生,縱原告 改主張保險事故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遲至於112年11 月8日始向法院起訴,均應認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 險附約之2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故 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條 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⒊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原告田 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個「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 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又咀嚼、吞嚥 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附表所列之失 能,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保證給 付次數為180次,又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屬於附表一所列之失能,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 項、附表一第4-1-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亦即舉證證 明宇詹加確有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 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 食」等語,主張宇詹加喪失吞嚥能力,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 云云。然本院就系爭手術是否將影響吞嚥能力乙情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於發文日期113年12月30日院醫 事字第1130018785號函復略以:「經查病人宇○加(病歷號 碼00000000號)因下咽惡性腫瘤影響到吞嚥功能,造成吞嚥 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於1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和腸造廔 手術。施予腸造廔手術,使病人可以經由腸造廔管灌流質食 物」、「氣切和腸造廔手術不會造成病人喪失吞嚥功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宇詹加雖因罹患下咽惡性腫 瘤而有吞嚥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等症狀,惟尚未喪失吞嚥 能力,系爭手術僅是使宇詹加得以透過腸造廔管灌流質食物 ,增加其攝取食物之方法,輔助其進食,並不會使其因此喪 失吞嚥能力,故無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宇詹 加有何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堪認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 221,775元,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執系爭勞保局函文作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依 據,惟本院既審酌證據認定如前,自不影響上開結論。況系 爭勞保局函文並未審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 2月30日函復內容,恐有偏差,抑或認定標準有異,均有可 能,是系爭勞保局函文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退言之, 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勞保局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示 ,宇詹加是於110年10月1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本件失能給 付(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至早於110年10月1日前系爭保 險事故已發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勞保局以系爭勞保局函 文於110年12月20日發文核定失能給付日做為保險事故發生 日,是於112年10月1日時效已屆至,然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方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原告此節主張仍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保險主約、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 第1項、附表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 表一第4-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221,7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NTDV-113-保險-3-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笙楢工程行(負責人顏 富樽,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的員工,職稱為「瀝青技師」;鄒錦宏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軍公司,負責人 黃興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的員工。笙楢工程行、皇軍公司均為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桐友利公司)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實施「瀝青 混凝土刨鋪工程」的下游廠商,分別承攬上開工程之鋪設工 程、工區清潔及布設工作,皇軍公司並派遣鄒錦宏至上開路 段進行交管、清潔等工作。甲○○於109年12月29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 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機械之 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同日19時15分許,甲○○因 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 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 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鄒錦宏,致鄒錦宏受有胸腹骨盆部挫 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甲○○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鄒錦宏之子丙○○委由蔡皇其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37至39、86至87頁)。又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相驗卷第37至41、151頁)、證人即笙楢工程行顏富樽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3至45、159至161、453至454頁)、證人即桐友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何宜芳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53至57、417至418、476頁)、證人即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於警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7至51、457至458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紀錄照片(相驗卷第67、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1頁)、事故現場圖、肇事壓路機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3至81、217頁)、施作現場(人員指揮及交管狀況)照片(相驗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鄒錦宏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67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3至93、197至215頁)、警員110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9、2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0000987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說明(相驗卷第249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壓路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328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本院112勞安訴2號卷第177至178、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 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 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第185 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 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 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 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 ,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 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膠輪壓 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 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事故,恐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 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 告飲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 鋪設瀝青柏油之施工,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 低,於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 路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 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 ,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 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 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 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 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 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視覺、 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 響,故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發生事故, 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 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職業為瀝青技師, 以鋪設道路瀝青柏油為業,客觀上自可預見其飲酒後駕駛膠 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作,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導 致他人死亡結果,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進行施工,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 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 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 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 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工頭顏富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觀之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於報案人地址欄有記載「被壓傷」等語,並無詳細之案件描述,而相關110報案錄音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黎祐成陳稱其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僅記得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在對傷者做CPR急救,隨後將傷者送醫,另因肇事駕駛有飲酒超過法定數值情事,而將嫌疑人送至民權派出所交由承辦員警張羽豐偵辦,其非承辦員警,對案發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可認報案人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 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 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工作 期間飲酒,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 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有本院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113交訴370號 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相關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需扶養照顧年邁行 動不便的母親,與太太均有工作,經濟上還過得去之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勞動調解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之嚴重後果,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1

TCDM-113-交訴-370-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025-02-21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 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 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 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 、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 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 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 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 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 、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 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 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 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 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 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 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 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 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 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 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 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 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 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 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 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 =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2025-02-21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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