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呂學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公道五路口(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家伭行經同
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
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51-E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將處罰
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
。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應有疑義。本件漏油事
件,應不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1、系爭車輛屬美
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2、原告
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
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2及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規行為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並
告知應歸責人,但處罰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仍對原告進行
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是原
告謀生技能,原告一人需扶養一家七口,吊扣駕照相當於
剝奪工作權益一年,對個人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以
爲生。且查滑倒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煞車過急、轉彎過
快等,是否確因原告漏油所致,應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
目及第2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影像,系
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行經新竹市舊社大橋左轉
公道五路,沿途滲漏油漬致後方000-0000號重機車滑倒、
駕駛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另114年1月2日以竹市警交
字第1130054204號函復:旨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局
受理在案,事故當事人明確指摘因漏油而造成事故發生,
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為職權舉發。本案爭點在於「車輛油箱」非屬前揭規
定「所載貨物」,故無該條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詢同
條款處罰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未針對「貨物」做狹義
解釋而為撤銷,尚無統一之見解。貨車(不以砂石車為限)
行駛途中,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並非一律成
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
漏」之構成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與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貨物
滲漏、飛散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汙
染道路環境而為判斷。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觀上開規定旨在防制對於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
環境之行為,對於「所載貨、物」應作廣義解釋,課予駕
駛應注意之義務,且油漬影響機車騎士甚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已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無法歸責車主且原告於11
3年7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已自承:「…發現大
客車有漏油現象反應知予他不回應,叫我繼續開,下次有
車才換車,已經開5、6月了都沒消息…」可知原告明知所
駕駛車輛早已有漏油情形,與其於本起訴狀所稱:「…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有間;另原告經確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
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之,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被告114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車籍資
料、駕駛人資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
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758號函、原
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竹市警交字
第113005420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79至80、101、103
、10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7、123、125至127
、129、131、137至145、147至151、153至155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
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朝
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
。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
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
: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
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
;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
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舊
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
周家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8、照片
編號9:周家伭於左轉公道五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
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
家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系
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
周家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頁)中
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
,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家伭車輛倒地及致周家伭
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又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
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
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
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
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原告認為
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
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原告雖出具營
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
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
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陳述
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
還未修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
,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
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
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
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36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