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郭○○
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乙○○、黃郭○○、郭○○。丙○○於生前
雖領有保險解約金及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惟前開款項均用於
支應丙○○之安養費、醫療費及生活費,其遺產僅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餘元。而丙○○之喪葬費用356,310元均係由原
告支出,是每名子女各應負擔7分之1即50,901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喪葬費數額356,310元及支出必要性並無爭執,然原告提出部分單據,為訴外人即兩造手足乙○○所簽立,該部分非原告所支付。另原告兩度為丙○○保險解約而得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原告嗣又出售丙○○房產得款300萬餘元,前開款項已足支付丙○○之喪葬費,原告並未代墊喪葬費用,又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
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殯葬費
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之習俗、被繼
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二)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丙○○有
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郭○○、郭○○、乙○○共七人等情,
有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丙○○喪葬費用共計356,310元乙節,業據
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物為據(本院
卷第15至35頁),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人,
此為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否認前
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非由原告支付一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以原告所舉部分單據為訴外人乙○○簽立,非原告支付
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塔位管理費18,000元、
牌位重刻費500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生命禮儀公
司單據153,710元,其單據買受人為乙○○一節,固有該單
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惟據證人乙○○證述:父親丙○○死亡後喪葬費用大概356,
000餘元,我都有記在手機裡面,喪葬禮儀社要我支付前
會事先告知我,我再準備金額給付。準備金額給付是指大
部分都是依原告為主,因原告經濟較好,我會跟原告拿錢
,原告的負擔比較沒那麼重,我的比較重,我的家中有4
口人,父親的財產還沒有賣掉之前我是低收入戶。塔位管
理18,000元、牌位重刻500 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是
我支付沒錯,但款項來源是原告共拿了2 次現金給我,每
次都15萬元整數,但都是不同天。一開始是先用原告第一
次給我的15萬元去支付的,後來不足支付,我再請原告給
我第二次15萬元,如此仍不夠支付,所以不足之處由我代
墊56,310元,就是最後一筆○○生命禮儀公司的153,710元
,裡面的56,310元是我代墊的,原告所拿出的二筆共30萬
元現金,原告說是她自己出的,會不會是父親丙○○的錢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3至281頁),考證人乙
○○就丙○○喪葬費用其中30萬元部分,來源為原告交付一節
已陳述甚詳,且就自己代墊部分詳為交代,並對保管數萬
元丙○○遺產部分亦無隱瞞而願提出分配(本院卷第281頁
),是證人乙○○證述內容應無臨訟虛偽或全盤附和原告主
張之情事,且就其中細節詳為證述並合乎情理,從而其證
述內容應為可採,準此,就丙○○喪葬費用356,310元部分
,其中30萬元為原告交付證人乙○○以支付,其餘56,310元
為證人乙○○支付,應可認為真。
2.至被告以原告以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出售丙
○○房產款300萬餘元,足以支付丙○○喪葬費而無由原告代
墊情事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此僅提出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
史交易明細一份為佐(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則以
被告就其所辯曾提出告訴,然已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領保
險金均已用在照護丙○○,至其他所餘現仍在丙○○遺產內,
經查:被告所指富邦人壽公司多享利養老保險期滿保險金
1,006,600元,以及賣屋所得3,130,719元,分於107年3月
12日、108年12月26日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
另有豐華養老保險104年12月30日解約,解約金1,093,850
元則以支票支付等節,有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29至231頁)
,然被繼承人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養護照顧之醫
療費用、特別照顧費用、營養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生活
必需品費用等各項支出,每月最低花費至少3萬元,平均
支出約5至6萬元,有時達10餘萬元,如患病、急診、院內
看護時,最多達22萬左右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7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7號、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8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297、499號、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及許可監護
人行為裁定可佐,而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合計不過約210
萬元,於105及107年入款至丙○○111年9月14日往生之時,
其每年照護丙○○之花費需求合計顯然高於210萬元,原告
所稱將該保險金用於照護丙○○而早無剩餘,顯然合於事理
。再丙○○房產款300萬餘元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迄今丙
○○帳戶內仍有216萬元之餘財,以該賣屋款入帳至丙○○死
亡前,仍有將近3年之照護花費需求,而其所餘款項並無
過度超出使用提領之情形。何況兩造曾於109年12月達成
和解,就丙○○財產每月得提領使用3萬元,提領超過3萬元
部分,除有醫療單據者外,其餘提領行為尚需兩造之同意
始可為之,則在兩造共同看管丙○○財產下,原告顯無可能
過度提領丙○○之財產,且原告顯無可能預知丙○○死亡之日
,而有預先領取丙○○財產以支應喪葬費用花費之可能,從
而被告辯稱其以丙○○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而無代墊之情事
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一節,原告就此提出一年份拜飯錢18,0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211頁),而為死者拜飯,係為追思亡者表達孝道與懷念,並象徵性地提供食物以滿足亡者於另一世界的生活所需,且傳遞生者的祝福與祈願而保佑在世的親人平安健康,其本屬正當之喪禮習俗,為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再其花費並無明顯過於昂貴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應剔除拜飯錢一節,同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丙○○喪葬費用356,310元,其中30
萬元屬原告所墊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返還其應負擔之42,857元(計算式:30萬元÷7=42,8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於11
2年7月17日及29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
憑(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
各應給付42,857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自
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依職權就原告第4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2-家繼簡-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