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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美麗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 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因見甲○○持手機拍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甲○○之子乙○○(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 、丙○○(101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  ㈤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㈥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門讓其入內及其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 處,且未得甲○○同意,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看到對方女屋主在拍照,我才進入 對方之私人住宅,我不清楚我怎麼進去的等語(偵卷第12頁) ;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我得確有進去甲○ ○住處,但是未經他的同意等語(偵卷第99頁)。則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乙節,足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所開立,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 肩膀抓傷(偵卷第29頁),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訊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向告訴人稱「妳不要給我照相」等語,告訴人則稱「有人 過來鬧事」等語,嗣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復又折回,告訴人 並稱「妳不要打我」、「好痛」等語,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隨即於告訴人住宅內動手打傷告 訴人,傷害犯行係於侵入住居犯行繼續中所為,時間重疊、 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聲 請書主張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暨考量 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CHDM-113-簡-199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 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 ,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 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 、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 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 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 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 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 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 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 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 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 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 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 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 ,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 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 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 ,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 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 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 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 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 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 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 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 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 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 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 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 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 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 ,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 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 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 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 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 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2024-11-11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同意,無故騎乘腳踏車侵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力行 三路、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楊銘德管領之台電電纜工程 涵洞(竹園161KV E涵洞)內,嗣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 姜維茂發覺涵洞內監視器移動警示警報通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德委由姜維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照片7張 、涵洞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明確指訴涵洞內無人居住,主要供 作放置高壓電纜線使用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 V E涵洞)內,係為物色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竊取電纜線須使用砂輪機或大剪刀 切斷接地線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惟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時,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其身上亦未扣得砂輪機或大剪刀 等可供竊得電纜線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以達著手之階段,而 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 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涵洞平 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170-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關於「霧峰區吉豐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區 吉峰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 1盆,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8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庭院 ,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淑娟發現上開仙人掌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惟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開告訴人家中 大門,也沒有踏進去告訴人家中,那裡沒有門,是在家外面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門目前在拆除,被告 不用開門就可以走進來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竊取上開仙人掌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房屋之牆外花 台上,且被告確實未有開啟或破壞告訴人家中門扇之行為, 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事。再者,告訴人縱 認被告進入上開庭院之行為,亦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惟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 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房屋 前庭院並未設有圍牆、圍籬等足資明確隔離之設施,此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自陳 在卷,是被告自外面馬路進入至告訴人房屋外庭院此段路程 ,既然無隔離設施,自不能認定被告進入之處所之處為「附 連圍繞之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48-20241108-1

沙建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昌行石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莉 訴訟代理人 呂世忠 被 告 陳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 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77,143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依工程圖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不 願配合驗收,經原告請託訴外人梁振輝協調驗收事宜,被告 仍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7,1 43元,且持續占有原告留在上址房屋之鷹架等生財工具及材 料(下稱系爭器具),並在牆面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拒絕原告 前往取回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自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 5日止(計28日,下稱前揭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 業損失,以每日營收500元計算,28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4,00 0元。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以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繳承攬報酬77,143元及營業損失14,000元,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 攬報酬77,143元;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91,14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3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及未驗收完成,且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瑕疵 。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願進行修補外,且原告公 司人員呂世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112年10月24日1 6時18分許,侵入被告上址房屋之社區,並持鐵鎚敲擊系爭 工程之石材,被告已對其提起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等刑事告 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再者,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器具之情事,蓋 被告在牆面貼出公告係為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再至上址房屋破 壞物品,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器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被 告之上址房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 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圖為證(見聲證1、2 ),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受有無法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固 舉上址房屋外牆之現場相片及置放在該外牆處之鷹架等器具 現場相片及前揭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聲 證2、3、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77,143元部分:   原告致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前開 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均無從依此逕認原 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 查結果,雖認為呂世忠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呂 世忠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並為原告 與被告商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且原告公司人員呂世忠確有撬開系爭工程之石材,並致 該等石材多處受損之情形,此綜參前揭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被證2)即明,自難認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77,14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4,000元部分:   依前開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器具當時有置放 在上址房屋處之情事,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已 喪失對系爭器具之事實管領力,或系爭器具確係遭被告占有 (即對系爭器具具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為被告)。於此情形, 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器具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 原告於前揭期間究係因何一具體工程之需求而確有使用系爭 器具之必要,且原告確係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而受有營業損 失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營業損失14,000元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建小-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珊與阮○○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阮○○於高雄市○○區○○○○000○0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 因翁○珊喧嘩妨礙安寧致民眾報案,員警遂到場處理。嗣因阮○○ 要求翁○珊退出上開住處,翁○珊竟仍留滯(所涉留滯住宅罪 部分,因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警 方雖依法逮捕翁○珊,翁○珊為抗拒逮捕,明知警員郭明正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 腳踹郭明正右大腿數次,致郭明正大腿紅腫(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明正、阮○○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路派出所警員郭明正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員郭明正受傷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郭明 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郭明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未與郭明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告訴人阮○○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簡-343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訴-2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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