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昌行石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莉
訴訟代理人 呂世忠
被 告 陳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
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77,143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依工程圖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不
願配合驗收,經原告請託訴外人梁振輝協調驗收事宜,被告
仍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7,1
43元,且持續占有原告留在上址房屋之鷹架等生財工具及材
料(下稱系爭器具),並在牆面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拒絕原告
前往取回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自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
5日止(計28日,下稱前揭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
業損失,以每日營收500元計算,28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4,00
0元。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以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繳承攬報酬77,143元及營業損失14,000元,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
攬報酬77,143元;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91,14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3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及未驗收完成,且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瑕疵
。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願進行修補外,且原告公
司人員呂世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112年10月24日1
6時18分許,侵入被告上址房屋之社區,並持鐵鎚敲擊系爭
工程之石材,被告已對其提起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等刑事告
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再者,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器具之情事,蓋
被告在牆面貼出公告係為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再至上址房屋破
壞物品,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器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被
告之上址房屋外牆石材裝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77,14
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圖為證(見聲證1、2
),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受有無法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固
舉上址房屋外牆之現場相片及置放在該外牆處之鷹架等器具
現場相片及前揭清水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聲
證2、3、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77,143元部分:
原告致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而前開
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均無從依此逕認原
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
查結果,雖認為呂世忠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呂
世忠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並為原告
與被告商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且原告公司人員呂世忠確有撬開系爭工程之石材,並致
該等石材多處受損之情形,此綜參前揭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被證2)即明,自難認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77,14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4,000元部分:
依前開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器具當時有置放
在上址房屋處之情事,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已
喪失對系爭器具之事實管領力,或系爭器具確係遭被告占有
(即對系爭器具具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為被告)。於此情形,
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器具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器具之營業損失,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
原告於前揭期間究係因何一具體工程之需求而確有使用系爭
器具之必要,且原告確係因無法使用系爭器具而受有營業損
失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營業損失14,000元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建小-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