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保險上-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