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仁源涉犯偽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3-審訴-244-20250103-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郭宜艷(下稱郭宜艷)與告發人許 晃賓(下稱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 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 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 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號事件(下稱該案民事訴訟)審理,許晃賓除 於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與郭宜艷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外, 另答辯主張郭宜艷明知其於109年1月15日後仍是合夥人及股 東身分,卻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值班,對帳時向當 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案外人許清証(下稱許清証)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 該系爭土地原約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與喜薈家 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然郭宜艷竟私下與被告蘇文章(下 稱被告)合作銷售,並約定出售後郭宜艷得以私人身分抽取 仲介費,之後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成功賣出,郭宜艷也獲取相 當之仲介費,然郭宜艷此舉已違反與許晃賓簽立之合夥契約 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下稱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而此點於該案民 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 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證人許清証及被告作證。然被 告明知其於108年間即與郭宜艷合作另筆麻豆區寮子廍段309 地號土地銷售,並經郭宜艷介紹才得以認識許清証,並因而 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被告亦知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亦在場,且郭宜 艷嗣後亦有因此取得仲介費,然被告卻於該案民事訴訟111 年4月1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郭宜 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若是,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 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鑑界時到場?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 仲介費?等是否可判斷郭宜艷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此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許晃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⑶證 人許清証、郭宜艷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7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⑸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6日、3 月2日錄音譯文;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⑺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⑻證人郭宜艷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 ;⑼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⑽該案民事訴 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⑾刑事補充告發理由三狀;⑿該案民事 訴訟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坦承有仲介許清証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並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具結簽立結文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係經由其他民間仲介而 知悉許清証有系爭土地待售,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由南北房 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而預估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滿,自行申 請第二類謄本得知許清証地址前往拜訪,路上巧遇郭宜艷才 一同前往,導致許清証誤解,本件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純粹 是拜訪許清証取得,與郭宜艷無關,沒有偽證。又被告之證 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行為應未達偽 證罪之處罰門檻。再者,證人之證詞會因年久記憶不清,或 誤會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是屬人之常情,被告可能誤 解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亦有因年久記憶不清而陳述錯 誤,並無偽證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到庭證稱:「(問:你 是如何取得這個委託案件?)是根據土地地號拜訪地主。」 ,「(問:地主說這案件是郭宜艷介紹你來簽委託書?)沒 有,我是自己去拜訪的。」等語,與證人許清証證述是由郭 宜艷帶被告去跟許清証簽約乙節似有齟齬。然被告早已從其 他民間仲介獲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 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被告亦曾轉介客戶予南北房屋 佳里店,惟未能成交。嗣被告估算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至後 ,自行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得知地主許清証地址自行前往 拜訪,惟該日於路上巧遇郭宜艷,才與郭宜艷一同前往許清 証住處,才導致許清証有所誤解,本件委託確實是由被告本 人自行拜訪開發而來,並非郭宜艷之功勞。此與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111年8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2卷第18至21頁 )。  ⒉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證稱:「(問: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 務所有到許清証的290地號鑑界,除地政人員外,當時有何 人在場?)經辦代書王代書、許清証的哥哥跟買方、我。」 、「(問:郭宜艷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沒有, 這麼長時間,記不起來,跟她沒關係應該沒到場,(改稱) 現在想起來,她不在場。」等語,被告於作證時已表示時間 太久記不起來,因為該土地交易與郭宜艷並無關係,郭宜艷 沒有理由到場,才推斷郭宜艷不在場,並非故意虛偽陳述。  ⒊被告證述郭宜艷未收取仲介費,亦與事實相符。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臺南地院110年訴字1194號判 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你當時是否在跟許晃賓討論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當時你跟許晃賓表示拿到 幾%的仲介費?)許晃賓在陷害我,我有跟他討論290地號這 塊地。我說%仲介費是我隨便呼攏許晃賓的,我沒有拿,我 跟他說拿了%仲介費是跟許晃賓胡扯的。」、「(問:許清 証在法官面前作證表示他有問你有沒有分配到6%的報酬,你 跟他說有,你跟蘇文章之間有講好,有無意見?)因為許清 証看我這麼辛苦問我是不是有分到,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我 說我會跟蘇文章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拿。」等語。證 人許清証則證稱:「(問:當時郭宜艷是跟你說她有拿,還 是說她會再跟蘇文章談?)當時我問郭宜艷你那麼辛苦有沒 有分一點紅利,郭宜艷說有啦,內容我就沒有過問了。」( 偵2卷第18至21頁)等語,顯示證人許清証僅曾詢問證人郭 宜艷仲介費之事,然並未追問及確認細節。而證人郭宜艷則 明確表示她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綜上,被告之證詞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實欠缺犯罪故意,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乃係就合夥 契約存續期間,如有私做買賣之違約情事,應即退夥並拋棄 出資股份之約定。而郭宜艷係於108年12月間聲明退夥,且 已於109年1月15日結算完畢,郭宜艷與許晃賓之合夥契約於 108年12月間終止。又喜薈家公司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期 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 27日出售,喜薈家公司既未再受委託銷售,即非屬該公司之 案件,則郭宜艷退夥後再協助被告出售成交系爭土地,與合 夥契約第9條約定合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之情事不符。被告於 該案民事訴訟係就郭宜艷有無於109年3月27日私做買賣乙節 為證述,既是郭宜艷退夥後發生之事情,無論係系爭土地交 易是否由郭宜艷介紹、鑑界時郭宜艷有無到場或郭宜艷有無 收取仲介費等節,皆對該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即與 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下列事 實為真正。  ⒈郭宜艷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 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 付退夥結算款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郭宜 艷部分勝訴,嗣經許光賓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26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業經112年3月16日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  ⒉郭宜艷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  ⒊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 與喜薈家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該專任銷售契約期間至10 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郭宜艷曾於109年1月6日16時4 分許,向助理拿取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曾於109年3月2日 至喜薈家公司,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土地資料。  ⒋被告與許清証於109年3月3日簽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為由受託人愛臺南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福元(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與委託人許清証簽約,營業 員為被告,許清証授權委託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 和加盟店)銷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1 5日。嗣系爭土地經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 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  ⒌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 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契 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 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 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 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文, 被告證稱:系爭土地郭宜艷沒有介紹我來簽委託書,我是自 己去拜訪的。郭宜艷就許清証仲介案件沒有收取佣金。109 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到許清証之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 艷不在場。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系 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 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   查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有109年1月 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檔案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偵 2卷第144頁、第152至154頁、第226頁,同偵1卷第33至35頁 、偵2卷第121頁),並經原審於113年1月9日當庭勘驗上開1 09年1月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有原 審113年1月9日勘驗109年1月6日、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 89至90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關於109年1 月6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助理、被告有如 下對話:【郭宜艷】:你幫我拿那個番子番子渡頭段。【助 理】:嗯。【郭宜艷】:那塊999快1甲那塊的資料,我看合 約簽到何時?阿另外拿。喔,這個是專簽的捏。【助理】: 嗯。……【助理】:…那段嗎?【郭宜艷】:啊對對對對對。 他有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賣出去?喔,專簽啊,啊那個 到2月16號喔?【助理】:對,2月16號。……【郭宜艷】:喂 。【被告】:喂。【郭宜艷】:蘇文章。【被告】:我現在 ...。【郭宜艷】:我要那個,明天我會過去,我會去載賣 方啦,另外一項要跟你講,我有去查你在說的那塊1甲的地 ,那塊公司專簽,所以你如果有什麼事跟我聯絡就好了。【 被告】:唉,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想了想,還是店對店比 較清楚啦!【郭宜艷】:一定啦!【被告】:我確定我有報 ,我說一分一分快要二甲的,他怕不夠,…,我也沒,我報 那個官田渡仔頭啦,這樣,我有去報那個…。【郭宜艷】: 現在還要找兩甲的喔?【被告】:沒關係啦,我先報看看。 【郭宜艷】:他是要作什麼用途的?【被告】:我不知道捏 ,用途我不知道捏。【郭宜艷】:喔,好啦,我剛剛有去翻 了,就是專簽的啦,專任委託的。你如果就直接跟公司。【 被告】:OK,我回來我直接回,嘿啦。【郭宜艷】:好。【 被告】:OK啦,嘿啦,沒問題啦,嘿啦等語。另關於109年3 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許晃賓有如下對 話:【郭宜艷】:啊我要跟你拿那個,那塊渡子頭段那塊1 甲那個。【許晃賓】:大(臺語、音譯)。(許將一份文件 遞給郭,郭接過之後翻看)。【郭宜艷】:到2/16。(郭將 上開文件放在桌面左上方,並翻看桌上其他文件,並將桌面 上右邊文件拿起,走向許)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 即有向郭宜艷打探系爭土地之情況,知悉系爭土地地主與喜 薈家公司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在偵訊時陳稱 :「(問:為何郭宜艷在專簽之內要告訴你官田區番子渡頭 段290地號土地要專簽銷售?)郭宜艷是1月初的時候告訴我 的,當時有口頭上配件給我。」(偵1卷第171頁)相合。堪 認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4月14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 除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宜艷介紹,而係由自己拜訪取得委託 銷售案件;另證述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不在場,也不清楚郭宜艷事後有 無取得仲介費等節(偵1卷第75至83頁),顯與證人許清証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郭宜艷帶被告來簽約,當時不認 識被告,郭宜艷說被告有客戶有意願要買,就讓被告來簽約 ,且成交後有問郭宜艷為何換一家簽約,郭宜艷當時已經離 開佳里店,不方便簽委託書;且簽約後有問郭宜艷有無分配 到6%的報酬,她說有,他們之間有講好,但她沒有說分配多 少等語(偵1卷第67至71頁),及證人許清証於本案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在109年3月3日簽約,同年3月6日開 始委託被告,是郭宜艷帶被告來找我的,郭宜艷說她已經離 開原本的公司,現在要請她朋友另外與我簽新的合約,舊的 合約已經到期;我有問郭宜艷有沒有分到傭金,她說有,但 是我沒有過問細節等語(偵2卷第17至21頁)明顯不符,亦 與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57至61 頁),郭宜艷確有到場等情,顯有歧異。又證人郭宜艷於本 案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告證八照片)109年5月5日 麻豆地政人員前往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 時,為何你會在場?】可能我那天有路過。我是自由身我要 去哪裡都可以自由自在地走,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我 有認識就下去打招呼等語(偵2卷第19至20頁),惟查,郭 宜艷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證 人郭宜艷之年籍資料記載於偵2卷第17頁可佐,而系爭土地 坐落在臺南市官田區,與郭宜艷之日常生活區域相距甚達, 郭宜艷證稱其於系爭土地109年5月5日鑑界之特定日期、時 間點,碰巧路過系爭土地而遇見被告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 足採信。次查證人郭宜艷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說%仲介費 是跟許晃賓胡扯的,我沒有拿。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有沒有分 配到6%的報酬,我說我會跟被告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 拿等語(偵2卷第20頁)。惟證人郭宜艷的證述與證人許清 証不符,且審酌郭宜艷就此一事實,當時既與許晃賓仍在訴 訟中,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許清証就該問題應無何 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許清証所為證述為可信 ,郭宜艷上開所述自不可採信。堪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 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 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 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 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⒊又查郭宜艷雖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拿取系爭土 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 賓索取系爭土地資料,惟郭宜艷縱於喜薈家公司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將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告知 被告,但仍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找喜薈家公司,尚非明知上 情,仍在該段期間違反規定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再 者,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 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 清証認識、簽約,惟簽約時間係109年3月3日,不論郭宜艷 有無合夥股東身份,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 ,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 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 」。  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雖 有不符,然其上開證述與該案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無關,即 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⑴查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 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 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 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 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 棄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 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 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 文,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 事實雖有不符,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 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 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 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 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查郭宜艷與許晃賓自105年12月9日 起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郭宜艷與許晃賓間之合夥契約,並 未定有存續期間,郭宜艷本得聲明退夥,不需經許晃賓同意 ,而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等情,為上 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 諸上開規定,郭宜艷既已於108年12月向許晃賓表明退夥之 意,參以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則郭宜艷之退夥 應為許晃賓與郭宜艷2人當時已達成之共識,況郭宜艷已自 該合夥事業即喜薈家公司退夥,亦為該案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 決可考(偵2卷第43至51頁)。檢察官否認郭宜艷已自喜薈 家公司合夥事業退夥,自不可採。  ⑵又查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亦即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 ?此點雖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 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 被告作證,惟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乃依 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 賓聲明退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2卷第4 3至51頁)。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 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系爭土地簽約委託被告任職之愛 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銷售之時間係109 年3月3日,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且郭宜 艷亦已退夥,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 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 「私做買賣」。因之,姑不論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 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 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 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 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偽證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該案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 然其所為虛偽陳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 使該案民事訴訟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偽證罪責 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內容及在該案民事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將「郭宜 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列為第3項重要爭點,亦即若 認定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私做買賣,則郭宜艷應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而不得請求退夥結算款,作為該案被告(即許晃賓) 判決勝敗之關鍵所在。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係由郭宜艷介 紹、協力而成交」、「郭宜艷是否取得酬勞」均涉及該案原 告【即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可否請求退夥款項等訴 訟成敗事項,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於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之民事法院綜合其他證 據資料認為郭宜艷退夥時間係108年12月間,本案土地未再 受喜薈家公司委託銷售,已非屬該公司案件,郭宜艷退夥後 再協助成交,與私做買賣情事不符,然在法院判決認定郭宜 艷退夥時間之前,郭宜艷是否有在「合夥存續期間」違反合 夥契約第9條,尚屬不明而有釐清之必要,被告上開虛偽證 詞更足以影響「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裁判結 果之關鍵性證言甚明,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為上開證言, 並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有違反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亦違反偽證罪屬於「形式 犯」、「抽象危險犯」法理,自非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及於該案民事 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將「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 列為第3項爭點,僅屬該案民事訴訟當事人即郭宜艷、許晃 賓間之爭執事項而已,核與法院如何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及 結果,係屬兩事,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事項有列入該案民事訴 訟當事人間之爭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具有抽象之危險, 自難認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可採。  ⒉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開第3項爭點之事證,乃依據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 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 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已論述如前,姑不論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 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 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偽證罪犯行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被告【蘇文章】部分  1.111年6月28日警詢(偵1卷P109-111)  2.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69-173)  3.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90-93)  4.11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86-187)  5.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96-198)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8-221)  7.112年10月31日準備(原審卷P41-50)  8.112年12月26日準備(原審卷P67-68)  9.113年1月9日準備(原審卷P79-85)  10.113年7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9-137)  11.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3-85)  12.113年12月18日審判(本院卷P113-134) =========================== ◎證人部分 一、證人【許晃賓】(告發人)  1.111年6月28日(10:19)警詢筆錄(偵1卷P157-158)  2.111年6月28日(11:19)警詢筆錄(偵1卷P159-160)  3.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70-171、173)  4.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89-90、92)  5.11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29-131)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9-221)  7.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36)  8.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74、80、84)  9.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6-123) 二、證人【許清証】(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所有人)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18、20   -21) 三、證人【郭宜艷】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21)       =========================== ◎書物證部分           1.105年12月9日合夥契約書(偵1卷P15-17)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P47-53)  3.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P57-61)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偵1卷P63-87)  5.南北不動產109年3月3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9月7日授權書(偵1卷P113-121)  6.109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籍圖謄本(偵1卷   P123-133)  7.10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說明   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偵1卷P135-139、143-153)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偵2卷P4    3-51)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偵2卷P53-69)  10.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調解筆錄(偵2卷P212-213)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5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耀星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周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前,確有故意毀損周文達上開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之行 為;且羅耀星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上情。嗣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後 ,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下稱前案), 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詎羅耀星因擔心遭到報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案被告范振 揆、張紹軒之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故意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足以影響前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耀星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耀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另案被 告馮賀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5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於前案之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同日偵訊筆錄影本 、前案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影卷【下稱偵5320卷】第5 8頁至第6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至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本件前案 係針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 毀損周文達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等行為而涉犯妨害秩序 、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乃關乎 認定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 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羅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多次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行為, 顯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偽證犯行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復 經范振揆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 決,全案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范振揆、許晉銘、張 紹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偽證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 被告自白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經 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 後具結,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提醒被告 上開具結之法律效果,其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接 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仍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 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 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 抱歉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馮賀裕 所述,被告係因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受范振揆之言語影 響,擔心遭到報復,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足見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保全自身安危,犯罪之手段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詰問者 詰問問題 證人回答(摘要) 備註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68、1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令其辨識)回想起來了嗎? (閱覽後答)回想起來了,但是我現在對13號這個人不是太有印象,其他兩位,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清楚看到他們有做出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行為。 前案審判筆錄第14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94頁背面111年10月13日羅耀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警詢提到2號、5號、13號就是去砸東西的人?」你回答:「是。」檢察官又請你再次確認,你回答:「沒有認錯,我都在場。」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現在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 (閱覽後答)...那我只記得我有看到這三個人,但是我沒有承認說我有提到他們有去破壞他人或傷害他人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4頁至15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前案被告范振揆 你可以確定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前案被告張紹軒 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因為當時燈光非常昏暗,我記得那邊幾乎是沒有燈光的,只有路邊有微微的燈光,我跟警察說我認得這些人,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說明說,我見到這些人有做出傷害他人及物品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2024-12-31

SCDM-113-訴-491-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 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 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 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 ,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 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 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110年度他字第116 1號案件」,更正為:「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11 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身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因得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 得減刑恩典之規定,竟虛偽證述其係向李明潭取得毒品之 證詞,倘若檢察官予以採信,李明潭即可能遭到起訴判刑 ,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 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 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 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161號李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虛偽證稱李明潭分別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然在該案偵結前,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證詞純屬虛構 ,此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在李 明潭上述案件終結前,被告已自白偽證犯行,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偽證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 白犯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管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在偵查中經過具結程序及 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為己私利而做虛偽陳述,不但妨害 司法權之正確性,且其虛構案外人李明潭有販售及轉讓毒 品之證詞如獲採信,將導致李明潭會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 ,惡性非輕;3.李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0 、12370、1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訴字卷第43-46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 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燈故障被警攔查,經警發現為 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盤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明知其未於 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未於113年2月18日19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為獲減刑恩典,需供出毒品來源,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 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㈠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㈡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 ,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 ,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161號案件113年8月12 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 偵查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113年8月12日、113年2月 1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湯順建於李明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先經具結後證述李明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坦承均為虛構不實,該證詞既 屬虛偽不實,倘若予以採信提起公訴,則李明潭即可能因該 等證詞而獲判,其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 ,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 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 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 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 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 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 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 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 ,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 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 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 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 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 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 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 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 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 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 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 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 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 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 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 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 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 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 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 、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 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 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 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 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 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 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 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 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 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 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 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 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 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 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 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 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 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 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 ,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 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 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 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 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 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 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 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 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 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 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 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 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 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 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 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 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 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 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 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 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 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 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 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 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 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 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 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 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 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 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 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 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 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 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 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 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 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 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 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 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 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 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 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 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 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 (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 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 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 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 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 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30

TNDM-113-訴-9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莊政華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因被告3 人之虛偽證述做出對該案被告吳福龍有利之判決,但依據前 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稱:「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僅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部分,並無被告莊政華,是 檢察官實際上並未舉證被告莊政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 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 ,並非偽證或與偽證罪質相似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有別,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任永哲、徐 子竣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被 告任永哲、徐子竣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 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惟念其3人均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公訴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 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 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 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 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 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 ,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 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 ,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 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 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 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 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 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 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 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 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 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 。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 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 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 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二、案經高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任永哲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莊政華於112年11月23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們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當天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偷的。下山也是吳福龍載我們下山回到中壢的...」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告訴你們如何進去玉霸工坊?)吳福龍」、「(問:吳福龍告訴你們竊取的目標、如何進去的方法、成功竊取後的報酬...?)是」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莊政華玉霸工坊有東西可以偷?)是吳福龍」、「吳福龍他就告知我們說那邊有一個抽風機沒有鐵窗,可以從那邊爬進去...」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任永哲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能具體指認高院上開案件相關細節之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 證人游宗憲證稱另案被告吳福龍有將高院上開案件中遭竊之部分玉器販售予伊之事實。 0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吳福龍介紹我們這件竊盜的案子」、「我與莊政華就將所竊得之物全部拿回去給吳福龍,然後吳福龍就開車載我們回中壢,一開始的時候吳福龍有答應給我們報酬共五萬元」、「吳福龍打電話跟我約定...在我的車上給我一萬元,陸續五千五千這樣給我,給到兩萬五。」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我就幫他拿一袋玉石,然後回去工寮交給吳福龍」、「吳福龍載我到『玉霸工坊』後方時才告訴我是要去竊盜,而且叫我跟任永哲一起去把『玉霸工坊』裡面的玉偷出來交給他,吳福龍已經約好面交之人,馬上就有錢了」、「一開始吳福龍答應我,我們兩個人事成之後最少五萬元」等語。 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這件事情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做的...後來我分到二萬三千五元,是吳福龍交付給任永哲,再由任永哲交附給我...我跟任永哲去現場的時候,吳福龍在他的工寮,偷完之後我們將竊得的物品交給吳福龍。」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是莊政華告訴我吳福龍說有這個地點可以竊取物品。...吳福龍差不多給我接近五萬元」等語。 0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吳福龍身上沒有錢,他告知我說南上路有錢賺,要帶我過去」、「(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要去哪個地方進去偷東西?)我是上車之後,吳福龍告訴我」、「(問:他講的地點的選擇跟如何進去那個地方,都是吳福龍跟你說,是否如此?)是。」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最後莊政華有約吳福龍,吳福龍就開車過來」、「(問:告訴你們地點跟要怎麼進去地點的方法...是吳福龍跟你們講的?)是。」、「(問:後來你們從『玉霸工坊』離開之後到哪些地方?)走到小木屋找吳福龍...他先拿2萬元給我們」、「(問:所以當時你拿到吳福龍給你的錢總共是4萬7千元?)好像是。」等語。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等。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另案被告吳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經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離開內壢;於清晨5時至6時許返回中壢區中豐路、平鎮區金華街附近、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先轉進南祥路86號之全鋒中悅加油店站,再前往另案被告吳福龍位於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政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元化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於同日凌晨6時至7時許有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附近等事實,均與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偵查、一審中供述、證述另案被告吳福龍參與高院上開案件之事實相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另案被 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 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永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3384、34253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 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 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 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 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 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 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 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 ,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 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 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 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 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 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 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 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 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 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貳、證據: 一、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二、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三、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 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五、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八、本署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九、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十、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結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 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查詢單。 參、所犯法條:   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 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肆、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3人前因同一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 89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8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