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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 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承霖(即被害人歐王月霞)罪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李承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 06號、第29650號、第307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3-1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 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110 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 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追 加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 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歐王月 霞聯繫,假冒其二女兒[歐怡妏],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 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惠禎國泰 世華帳戶。(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 ,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左列部分贓款,轉帳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合庫帳戶)/①郭惠禎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市○○區○○路0段000○0號), 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②郭惠禎至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計9萬 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加上自有款項湊足20萬元交給被 告蔡佳婕。蔡佳婕返回其○○市○○區○○巷○○○弄0號203室租屋 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李承霖。』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 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①民國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 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 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郭惠禎申設帳戶 ,再於②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 以同一原因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 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欣喬申設帳戶,被告則負責 轉交詐欺贓款的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歐王月霞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前案〈如其判決 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 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①部分之相同 犯行,又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34、1137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66元宣告沒收 及追徵(下稱本案〈如其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於111 年8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 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1年1月12日) ,係在本案(111年8月4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 年2月8日),本案亦尚未判決,原判決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三編號3所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 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 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 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 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 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 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 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 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 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 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 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 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 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 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 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 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 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 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 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 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 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 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 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 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 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並 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 30頁、第33至34頁、第75至106頁)。  ㈡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郭星泰係郭天行之父親, 並為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 西餐廳負責人。……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 法吸金犯意聯絡之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 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 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 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 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 利%數),期間並由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 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 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 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 107年11月下旬,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 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 ,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 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 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 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 「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 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 ,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又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 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 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 等話語,……,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 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郭 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 、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 (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 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 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 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語。  ㈢互核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見兩案之起訴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郭星泰設立金錢革命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開設5元世二咖啡廳,作為對外宣傳、招攬及推廣「天天 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實體據點,所謂「天天發」 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額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 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由郭星泰指示 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 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而所謂「天代發」投資方案 內容略係「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 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 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 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間起」,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 續聘用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 、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 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自己必需參與投資,且以「 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 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招攬陳 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 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天天發」、「天 代發」等投資方案。足證,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均相同, 兩者均係以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 發」等投資方案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 、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又縱認本案起訴有對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實略增描述,然兩案起訴事實之基礎行為 時間、處所、方法及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依前揭說明,仍不 失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本案起訴顯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 同一案件重覆起訴。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認被告郭星泰等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無罪判決部分並無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 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既為 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並不受本院前案上開判決理由所拘束 。況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前案 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描述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 」、「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相關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要 難認為前案起訴範圍未包含本案起訴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2024-12-11

TPDM-113-訴-756-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0、16825、18007、 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6011、6074、12587、16 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就被告蕭裕橙(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編號8、9經檢察官另行移 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15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均為免訴之判決,業已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世豪、「野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外,野狼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另有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該 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野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有如各該 編號所示被騙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後該 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加重詐欺案件)供稱 :我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在我當時位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店舖,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其後又在 同日晚間在同一地點,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給黃世豪(見原審卷一第283至 28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係於緊密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取簿手黃世豪(黃世豪另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原審另案供稱:我會提供 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 8小時,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之報酬,但因為我要開店 ,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 ),足見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 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小時之必 要。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 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 難諉為不知,而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中,除 提供前述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世豪之外,尚有何積極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作為存在。依現存證據 ,僅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各該編號中,除提供帳戶之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所為,應僅 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舖提供台新銀 行B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111年12月29日 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 1至317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前案與本案 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 至27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編號所示被告人頭帳戶 ,而使各自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屬於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前述各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5日前往台新銀行結清其台新銀行A帳戶, 並領出帳戶內之現金50萬263元,再於數日後,將部分現金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5)。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提 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予他人時,即抱持不在意之心 態容認其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遭轉走,被告始 終都是為了獲取一定報酬,如果詐欺集團自始即要求被告為 網路轉帳或提領,可合理推測被告亦會照指示操作,應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具有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 16至27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案效 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判決,並非妥適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亦認定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被告 參與之客觀事實係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接續提供台新銀行A 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黃世豪,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前述 附表編號15之外,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筆 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涉及領取或轉匯,被告於111年5月5日結 清台新銀行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亦與附表編號1至7、 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無關。是就附表編號1 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告除提 供帳戶之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提款 之行為,反推被告早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正犯 行為之未必故意存在。又前案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 戶雖未包含本案起訴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然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業如前 述,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造成 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及前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 至14、16至27部分,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如何為前案效力所及,故逕予免訴判 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錯誤,然所提出上訴理由,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 參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40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林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再益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1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310至311、329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 意旨指本件與其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應屬同一案件,且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不同,而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 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12-202412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榕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 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榕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榕(綽號「王霸」,下稱被告)前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85年8月 18日凌晨3時許,同案被告蕭澤宏(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紅花閣餐廳內宴 請許文旭等人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識之同案被告黃德明( 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呂榮輝、周武松、 王來成、同案被告陳忠憲(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下逕稱 其名)、鄭啟揚、張立信等人聚宴,雙方乃互相往來敬酒, 惟黃德明、許文旭2人於敬酒之際因發生口角爭勝而不快, 進而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3時30分許,蕭澤宏 等人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即刻前往位於臺北市廣州街 、環河南路口附近之「大帥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 泡茶之手下同案被告賴建樺、高寶勝(同案被告賴建樺、高 寶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李成輝及友人 張文仁、黃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教 唆賴建樺、高寶勝2人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ARMS INC 廠製制式9㎜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9㎜子彈12顆 ,一同前返紅花閣餐廳準備助勢火拼;俟至同日凌晨4時10 分許,高寶勝、賴建樺2人尾隨蕭澤宏先後抵達紅花閣餐廳 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起訴書誤載為趙立 信,應予更正)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德明所電召趕來 助勢之及被告黃崇榕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蕭澤宏即上前 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間,被告突由腰際 拔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子彈5顆)指向蕭澤宏,並在 黃德明之示意教唆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澤宏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蕭澤宏見狀立即閃躲而未被擊中,高寶勝、賴建 樺見此情狀,乃基於蕭澤宏前開教唆之意旨,並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被告、鄭啟揚( 起訴書誤載為鄭啟場,應予更正)、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 擊濫射,陳忠憲見狀亦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身上拔出不詳型 式之手槍1支反擊,被告計射擊4發,賴建樺、高寶勝則分別 射擊7發,致被告身中6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 儲血骨盆腔、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腹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 部2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 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左 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1槍,另在 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 ,及在該攤位用膳之路人張朝欽亦受無妄波及,黃雅惠因而 受有左下肢槍傷1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槍傷(黃雅惠及張朝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澤宏、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被告隨經陳 忠憲、張立信送臺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 揚則另經許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方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 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並經警在場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 38吋口徑轉輪之改造手槍1把(內有擊發後之彈殼4顆、實彈 1顆)、制式90子彈1顆、彈殼14個(分屬2把手槍所擊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槍砲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 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 彈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 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 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 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 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 187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分別為法定最 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5年、2年6月)。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5年8月18日。而 本件係於85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於86年4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6年4月9日繫屬於 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北院 義刑廉緝字第41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155、26772號、86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下稱偵18155卷】第1頁 ,本院86年度訴字844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186頁正反面)。 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12 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 緝發布之日(即88年5月12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 年8月2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4月3日)至實際繫 屬法院(即86年4月9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 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3年5月 5日、100年1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5457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DM-113-審訴緝-40-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 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 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 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 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 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 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 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 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 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 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 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 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 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 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 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 、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 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 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 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 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 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 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 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 ,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 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 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 ,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 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 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 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 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 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 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 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 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 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 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 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 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 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 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 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 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 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 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 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 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 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 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 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 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 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 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 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 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 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 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 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 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 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 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 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 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 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 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 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 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 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 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 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 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 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 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 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 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 )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 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 、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 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 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 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 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 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 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 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 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 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 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 」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 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 ,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 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 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 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 (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 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 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 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 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 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 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 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 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 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 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 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 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 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 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 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 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 ,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 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 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 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 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 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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