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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 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 、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 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 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 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13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8 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吃了會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躁鬱症及憂鬱症用 藥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有本院上網查詢之 各醫院發表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乃偕同幼子共 赴案發賣場犯案,且係騎乘機車往返,絕無所稱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之可能。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於案發 日19時52分至案發現場,悠閒逛賣場至21時29分始離去,期 間尚攜帶所竊物品並偕同幼子上廁所,益見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十分正常,且精力旺盛。綜此,被告警詢所辯乃屬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其自108年間以降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崇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34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崇 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商品售價標籤條碼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衛生棉條 1(條) 2 迪士尼系列貼蹦 3(組) 3 眼罩 3(件) 4 口罩 2(盒) 5 行動電源 1(顆) 6 計算機 2(台) 7 內衣 2(件) 8 內褲 1(組) 9 學生胸衣 1(件) 10 蝴蝶扣短夾 1(個) 11 長袖睡衣 1(套) 12 夾挑拖 1(雙) 13 狗罐頭 1(罐)

2025-01-13

TYDM-113-審簡-192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葉信安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證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被告照 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 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何永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永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4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謝淑敏晾曬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 淑敏發覺遭竊後,委任其配偶葉信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淑敏委任葉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 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189-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1-09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09

PTDM-113-訴-43-20250109-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 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 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 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 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 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 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 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 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 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 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 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 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 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 :「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 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 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 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 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 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 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 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 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 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 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 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 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 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 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 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 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 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 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 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 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 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 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 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 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 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 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 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 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 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 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 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 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 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 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 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 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 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 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 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 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 「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 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 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 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 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 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 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 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 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 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 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 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 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 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 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 ,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 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 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 、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 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 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 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 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 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 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 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 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 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 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 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 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 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 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 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 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 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 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 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 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 ,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 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 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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