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