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兩罪間無關聯性、侵害法益各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經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