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泰盛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自
己有支付車資之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
臺中火車站前,搭乘告訴人楊于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待告訴人於翌(
24)日凌晨0時45分許駛抵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後,被告始
表明要在該處下車且無力支付車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提供相當於4,000元之運送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
1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113年審易字3527號),惟被告於114
年3月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函
文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則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