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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 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 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 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 (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 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 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 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 (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 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 (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 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 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 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 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 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 ,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 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 ,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 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 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 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 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 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 不正確。 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 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 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 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 (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 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 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 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 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 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 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 「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 。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 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 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 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 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 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 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 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 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 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 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 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 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 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 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 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 )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 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 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 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 ,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 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 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 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 ,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 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 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 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 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 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 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 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 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 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 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 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 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 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 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 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 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 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 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 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 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 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 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 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 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 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 ,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 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 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 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 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 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 」(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 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 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 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 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 」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 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 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 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6

TPBA-113-訴-187-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 ;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 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 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 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 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 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 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 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 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 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 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 ,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 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 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 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 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 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 ,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 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 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 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 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 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 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 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 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 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 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16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2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照相而 犯強制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亟欲補償 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有數度前往看守所會客關心被告、寄送生活費給被 告;被告從民國109年獨自自越南來臺工作後,越南家鄉有 年幼一子一女,必須固定寄錢以維持生計,如果按照判決所 定刑期服刑,期間被告無法賺錢養家,將造成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影響兒女生活、教育之權益,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 早日返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因為被告是越 南人,不懂我國法律,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無計可施的情況 下才會以不正方式挽回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不要賠 償,只要照片不外流就願意原諒被告;當初被害人報警也只 是要拿回照片,被害人也覺得被告在臺灣謀生很辛苦,沒有 要提出告訴之意,也曾前往看守所看望被告,原判決雖有依 刑法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並未參酌被害人態度、被告並無 不良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因經濟不好來台灣謀生,配偶已往 生多年,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 處1年8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外,因為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請審酌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與家人團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其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為手段方 式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被害人於原審亦表達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與上 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可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酌減其刑。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要求復合不 成,即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又 以所攝照片恐嚇被害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 抹滅之陰影,亦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關係, 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50日,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僅因要求復合不成,即恣意對被害人為 加重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 輕微,雖被害人有表示其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希望被告關 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 性及犯後情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 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竟為滿 足自己私欲,恣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 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其所涉加重強 制猥褻部分,業經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適 宜在臺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手機。  ㈢經核原判決所科處上開刑度,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 原判決無論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具體刑度之際,均已充分考慮被告所陳上情;又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僅因被害人不順從己意就以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 ,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 害,從被告行為之偏差與侵害法益情形以觀,當有執行刑罰 必要,不適合給予緩刑,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 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 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陳 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許」、 第8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 面擷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 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 41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 上開低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鄭子賢、綽號「小 傑」、「小陳」、梁佑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共犯,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案發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各人分工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 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 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小刀等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認為馬誌陽侵占其現金,鄭子賢(另行通緝)亦與馬誌 陽有財物糾紛,陳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馬誌陽所駕駛、附 載其女友張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馬誌陽停 車,陳家祥將A車停在B車後方,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 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4人立刻下 車包圍在B車四周,分別以徒手拍打、以球棒敲擊B車,馬誌 陽見狀即倒車衝撞A車,惟無法撞開,陳家祥即返回A車拿開 山刀,用開山刀敲擊B車駕駛座車窗,再將開山刀刺進B車之 天窗空隙內,共同以此方式逼迫馬誌陽下車,馬誌陽下車後 ,陳家祥即持開山刀砍馬誌陽之身體,小傑、小陳則以徒手 毆打或用腳踢馬誌陽,鄭子賢用手拉馬誌陽之衣服,共同以 此方式迫使馬誌陽乘坐入A車內,隨即由陳家祥駕駛A車,鄭 子賢坐副駕駛座,馬誌陽坐後座中間,小傑、小陳則分坐馬 誌陽兩側。在A車車內期間,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 以開山刀、小刀、徒手等方式傷害馬誌陽之身體。陳家祥將 車駛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眾人均下車後,陳家祥、鄭子賢 質問馬誌陽關於侵占之款項、遺失之金飾等財物之下落,鄭 子賢並要求馬誌陽賠償今日因駕車衝撞而造成A車之損壞, 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分持開山刀、鐵棍或以徒手傷 害馬誌陽之身體,梁佑誠(另行通緝)隨後亦搭車前來會合, 梁佑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類似槍 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身體,要求其償還前述債務。隨 後陳家祥、鄭子賢、梁佑誠、小傑、小陳將馬誌陽押入車牌 號碼A車之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山區,在該處 鄭子賢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陳家祥、梁佑誠 、小傑、小陳輪流持開山刀、小刀劃馬誌陽之身體,或以徒 手毆打馬誌陽之身體,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以電話向馬 誌陽之父馬勝基要求償還馬誌陽上開債務,並表示沒拿到錢 不會放人,馬勝基表示無法籌出那些錢,馬誌陽不得已只能 應允當日會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子賢、陳家祥、梁 佑誠、小傑、小陳於同日11時許,將馬誌陽丟在臺南市東山 區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馬誌陽請路人幫忙打電話給鄭子 龍,鄭子龍前往上址帶馬誌陽,由不詳之人載鄭子龍、馬誌 陽至臺南市○○區○○里○○0號旁郡王府廟前,鄭子龍再打電話 通報救護車將馬誌陽送醫,至此馬誌陽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 3cm+6cm+5cm、左側手肘撕裂傷4cm、右側上臂撕裂傷3cm+4c m+8cm+6cm、右側手肘撕裂傷1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腹部挫傷、橫紋肌溶解之傷害。 二、案經馬誌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張詩涵、馬勝基、吳俊賢、鄭子龍、陳建良、陳家翔 、王培丞、蔡名喆、郭忠誠、吳溢峰於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送醫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證人馬勝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 截圖、證人鄭子龍繪製之車內乘坐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A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他們的車手 ,因為提款卡弄不見,所以帳戶內的5萬元領不出來,另外1 12年10月我和吳俊賢去臺北參加廟會,吳俊賢向鄭子賢借了 1條金項鍊,後來吳俊賢將金項鍊弄不見,鄭子賢說金項鍊 價值近50萬元等情,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 衝撞車牌號碼A車之情事,則被告陳家祥等人認為告訴人應 償還渠等債務,並非無據,則難認被告陳家祥等人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家祥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訴-77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 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 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 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 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 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 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 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 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 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 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 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 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 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 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 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 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 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 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 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 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 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 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 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 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 ;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 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 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 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 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 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蘇柏 源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 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 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蘇柏源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 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 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 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 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 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 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 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 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 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 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 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 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 ,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 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 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 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 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 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 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 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 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 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 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 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 ),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 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 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 。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 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 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 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 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 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 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 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 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 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 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 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 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 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 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 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 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 ,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 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 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 決宣示後,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 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 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 欺款項。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 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拘禁之被害人 ,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 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 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 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 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 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 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 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 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 ,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 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 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 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 、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 。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 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 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 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 ,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 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 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 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 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 ,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 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 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 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 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 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 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 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 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 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 ,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 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 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 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 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 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 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 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 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 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 ,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 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 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 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 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 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 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 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 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8頁),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 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 ,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 ,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 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 、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 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 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 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 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 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 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 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 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 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 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 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 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 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 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 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 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 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 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 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 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 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 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 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 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 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 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 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 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 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 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 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 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 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 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 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 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 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 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 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 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 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 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 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 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 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 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 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 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 ,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 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 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 ,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 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 (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 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 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 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 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 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 「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 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 、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 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 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 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 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 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 (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 ),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 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 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 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 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 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 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 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 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 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 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 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 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 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 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 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 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 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 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 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 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 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 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 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 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 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 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 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 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 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 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 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 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 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 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 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 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 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 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 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 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 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 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 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 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 ,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 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 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 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 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 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 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 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 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 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 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 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 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 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 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 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 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 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 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 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 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 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 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 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 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 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 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 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 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 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 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 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 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 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 ,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 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 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 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 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 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 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 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 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 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 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 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 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 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 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 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 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 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 解,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 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 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 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 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5

TPHM-112-上重訴-54-20250115-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文 方琮富 呂英嘉 蕭忠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方韋中 董濟瑍 梁嘉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文、方琮富、呂英嘉、蕭忠瑋、方韋中、董濟瑍、梁嘉祐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7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0、372至374頁)、卷附「蔡松均律師與告訴人林奕全1 13.08.28通話錄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 205至211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5至2 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人為解決 與告訴人林奕全間之債務糾紛,遂於統一便利商店台化門市 前,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車後座,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其後並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且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車行 期間更不時有人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 ;被告7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 ,雖兼有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該等犯行實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7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7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就本件妨害秩 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基於與告 訴人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7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3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等情,有前述通話錄音譯文及往來簡訊截圖在卷可憑。 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7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等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本院認對被告7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  ㈣爰審酌被告7人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出手毆 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甲車後座而為妨 害自由之行為,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中再對告訴人 實施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手銬銬住雙手及持不明硬物毆 打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損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及司法公正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均已坦承犯行,且審理期間曾透過蕭忠瑋之辯護人向告訴人 表達欲和解之意,惜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見面, 而未具體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始終未應本院傳喚到庭,但已 曾向上開辯護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7人之意,有前述通話錄 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尋求和解之過程及告訴人與蕭忠 瑋之辯護人聯繫之內容以觀,被告7人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 好;再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中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件 犯行過程中被告7人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兼衡本院審理 時,王雍文自承: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均未 成年,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拮据;方琮富自承:高 職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兩個小孩,要扶 養父親、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呂英嘉自承: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勉持;蕭忠瑋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每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要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拮据;方韋中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 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無需扶養的 人,經濟狀況勉持;董濟瑍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 維修,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經濟 狀況勉持;梁嘉祐則自承:大學在學,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 ,每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無子,要繳學貸,無需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7人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 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 等雖具有前揭堪以憫恕之情形,惟其等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身心傷害,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程度上尚不足認其等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7人供犯罪所用之毛巾、手銬及不明硬物,經搜索 結果未據扣案(見偵卷第153至169頁),亦無證據可認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衡之上開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7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2025-01-14

CHDM-113-訴-3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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