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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987號、第13 14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來電,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 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劉建陽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張雅雲,並當場收取價金1 千元。 二、查獲經過:嗣因張雅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張雅 雲供稱劉建陽為其毒品來源,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院上訴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陽(下稱被告)於110年7 月10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維持原審有罪認定,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審理後,將上訴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是本院回復二審程序後之更一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於110年7 月10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限,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第114 頁,本判決未引用張雅雲之警 詢陳述),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張雅雲以 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然否認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以下均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張雅雲附表編號1 之對話只 是約聊天,但於110 年7 月10日未與張雅雲見面,也沒有販 賣毒品與張雅雲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雅雲,張雅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案發時間相隔半 年甚或1 年有餘,且非基於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高度概 然有記憶缺漏,顯具瑕疵,審判中是提示完整的通訊監察譯 文予張雅雲檢視後,張雅雲於審判中證稱:未於上揭時、地 與被告見面等語,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㈡張雅雲 當天的情況是毒癮發作急需取得毒品施用,於未見得被告的 情況下,因毒癮難耐而旋即離去,向他處尋求可以儘速購得 毒品解癮之管道應該是與常情相符,張雅雲證稱當日未與被 告見面,應可採信;㈢監聽譯文中「多多多多」這一句話, 是要求受話的他方交付較多數量之物,但是並沒有辦法直接 指向交付的物品是毒品,或者這個就是毒品交易,亦不足以 辨別交易毒品的種類,本案並沒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的通 訊監察譯文;㈣證人張雅雲是藥癮者,本來就有供述上游減 刑的利益,其供詞的真實性是有疑慮的,本案除了張雅雲證 述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張雅雲在110 年7 月10日有與 被告見面,亦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所需的磅秤及 分裝袋,顯見被告應該是沒有販賣,本案並無證據可以作為 張雅雲單一瑕疵指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的補強 證據;㈤縱認被告當日有與張雅雲見面並交付安非他命這種 假設,而毒癮者為了取得毒品,因應生理及心理上的強烈需 求,甚至會畏懼毒癮發作的痛苦,心理狀態本來就不應該與 常人作同一論斷,故雖然沒有深厚交情,仍合理推測可能厚 著臉皮向被告要求轉讓毒品用以解癮,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有 營利意圖這部分的論斷是與經驗法則有背離的。依目前公訴 人所提出的證據或證明方法完全無法形成對於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的心證,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來電,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張雅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供承 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99至101 頁;原審卷第94 、356 頁;上訴卷第191至193頁;更一卷第114頁),核與 張雅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85至 86頁;原審卷第184 至185 、199 、201 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張雅雲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張雅雲分別於:  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 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 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多多多」的意思就 是請被告多給我一點,我於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在 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回去後有施用,施用起來跟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樣有提神效果等語(他字卷第86頁)。  ⒉原審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7 分 鐘」是指我7 分鐘會到被告那邊,這通電話是要找被告購買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5頁)。 (三)觀張雅雲所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多多多多」是要被告多給毒品份量 等,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所為足 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又張雅雲於 偵查中,是經檢察官逐一提示110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 同年月10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1 時34分許、同年月12 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2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 辨識並詢問各該通聯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後,覆以:9 日 這次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那裡沒有,我就回 去了,10日、11日這兩次有交易成功,12日12時54分許這次 我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到場後 ,被告不理我,12日13時21分許這次我跟被告說我帶錢過去 ,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86至87頁),足徵張雅雲 並非一概均指稱每次通話後均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而係可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 成功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 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張雅雲就犯罪事實所示交易經 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 監聽譯文亦自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要跟 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等語(他字卷第101 頁)及其於上 訴審中承認:附表編號1 通話是張雅雲要找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曾經與張雅雲一起施用過等 語(上訴卷第94、193頁),更可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 話內容確係張雅雲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之內容 ,且於該通通聯後,被告確有與張雅雲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雅雲,綜上可證證人張雅雲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四)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 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 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由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為減 少被監聽查緝風險等上述原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能一併明 確獲悉毒品種類之名稱或術語、暗語,但張雅雲向被告表示 7 分鐘後到被告住所時,未表明來意,此與一般交易毒品購 毒者均不敢於電話中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而被告聽聞張 雅雲稱7 分鐘後到其住所,亦未詢問來意,僅叫張雅雲騎慢 一點,注意安全等語,張雅雲復稱: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等 語,被告亦未詢問「多多多多」係為何意,2 人之通話即結 束,參以張雅雲上述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多多多」的意思就是請被告多給我一 點等語,及被告前揭偵查及上訴審中自承: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要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 已知悉張雅雲來訪之目的是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張 雅雲稱「多多多多」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一點之意 ,其2 人談話之內容實與購毒雙方於電話中只需約定見面,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並隱晦提及毒品相關事宜等情一致,且亦與買方通常會希 望賣方多給一點數量之常情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違禁 物又價格非屬低廉,取得尚非容易,在張雅雲與被告僅為一 般朋友而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此為被告、張雅雲一致供述 ,原審卷93頁;183至184頁),倘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雅雲,實難想像張雅雲會在電話中未為央求或拜 託即主動要求被告再給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五)再者,參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基地台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顯見張雅雲確有由高雄市岡山區往梓官區移動,此由張 雅雲於附表編號1 向被告表示7 分鐘到(基地台位置為岡山 區);之後附表編號2 張雅雲基地台位置是近被告住○○○○區 ○○○路0 號,至附表編號3 張雅雲向李欽雄表示姐現在要回 來之時(基地台位置為梓官區赤崁南路);於稍後之7 月10 日13時20分37秒則向沈清泰(電話號碼詳卷)表示:「我好 了,要回去了」等語(基地台位置梓官區赤崁南路,原審卷 22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可知,張雅雲由岡山區往被 告梓官區赤崁西路住所方向移動之後向李欽雄、沈清泰表示 好了、要回去等語,更可見張雅雲應已達其至梓官區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目的。綜合前開事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上述 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移動,可得作為張雅雲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要屬無疑,並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我與張 雅雲附表編號1 之對話只是約聊天,但於110 年7 月10日未 與張雅雲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張雅雲等語,及辯護人主 張:監聽譯文中「多多多多」這一句話,是要求受話的他方 交付較多數量之物,但是並沒有辦法直接指向交付的物品是 毒品,或者這個就是毒品交易,亦不足以辨別交易毒品的種 類,本案並沒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張雅 雲是藥癮者,本來就有供述上游減刑的利益,其供詞的真實 性是有疑慮的,需要適格的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的真實性, 本案除了張雅雲證述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張雅雲在11 0 年7 月10日有與被告見面,亦無證據可以作為張雅雲單一 瑕疵指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張雅 雲當天的情況是毒癮發作急需取得毒品施用,於未見得被告 的情況下,因毒癮難耐而旋即離去,向他處尋求可以儘速購 得毒品解隱之管道應該是與常情相符,張雅雲證稱當日未與 被告見面,應可採信等語,此不僅與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當 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等語(他字卷第101 頁) 已有不符,復與張雅雲前述關於與被告以1 千元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張雅雲回去施用後有提神效果等證述、前述通 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均尚難遽採。 (六)至辯護人另主張:張雅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案發時間相隔半 年甚或1 年有餘,且非基於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高度概 然有記憶缺漏,顯具瑕疵,審判中是提示完整的通訊監察譯 文予張雅雲檢視後,張雅雲於審判中證稱:未於上揭時、地 與被告見面等語,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等語。惟查 ,張雅雲於111 年12月22日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相隔逾 1 年5 月,相較其於偵訊時間隔更久,且張雅雲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雖先證稱:110 年7 月10日13時許,我曾打電話給被 告,但我去到他家時找不到他,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但他 之後就沒有接了,故當天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85 至188 、194 至195 、199 、203 頁),但經檢察官提 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我忘記第二通是他打給我 還是我打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復改稱:110 年 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被告通話時,我毒癮發作,急著要購 買毒品施用,但我身上沒有錢,原本心想是否可以拜託被告 給我毒品,在與被告通話完後,我到被告住所,沒有看到被 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怕他會罵我,我不敢再撥打電話 給他,也沒有接被告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00 至201 、20 5 至206 頁),經檢察官、原審法官詢問為何其於偵查中稱 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且能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區分各次 有無完成毒品交易,其另答稱:因為時間久了,偵查時我有 自己的官司要處理,心情很亂,這次接到法院傳票,因為我 的案子結束了,我才好好回想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如何,而 且我有收到寄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才想起110 年7 月10 日我去找被告時他沒有出來,同年月9 日那次才有交易成功 ,另外偵查中說同年月11日那次有交易成功也是講錯了,但 偵查中說同年月12日12時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同年月12日 13時許這次有交易成功均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 7 、206 至211 、213 至214 頁),後又改稱:我沒有收到 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之前偵查中看了通訊監察譯文回去慢慢 回想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考量張雅雲於原審審判程序 中就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聯繫之過程、未見面之原因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又張雅雲既稱於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通話 時其毒癮發作,急需取得毒品施用,並自稱本即打算在其未 帶錢的情形下拜託被告提供毒品,然此部分證述與張雅雲前 於偵訊之證述及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衡情張雅雲既 已抵達被告住所,在未見被告之情況下,應會敲被告家門或 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尋求被告提供伊毒品解癮,又豈會在未為 任何作為,甚至被告已撥打電話予伊之情況下,逕離開現場 而未與被告見面,亦不接被告電話?況張雅雲於同日(7 月 10日)稍後之13時15分向李欽雄表示:你不要說,姐現在要 回來等語(基地台位置為梓官區赤崁南路,原審卷229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同日13時20分37秒係向沈清泰表示 :「我好了,要回去了」等語(基地台位置梓官區赤崁南路 ,原審卷22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更可見張雅雲由 岡山區往被告梓官區赤崁西路住所方向移動之後向李欽雄、 沈清泰表示好了、要回去等語,張雅雲應已達其至梓官區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目的,此與張雅雲於原審時證稱其因身上沒 有錢,當天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亦不符。再者,張雅雲先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 證稱11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13時許這2 次未交易成功 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同年月10日則有交易成功,足徵其可 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成功,並 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張雅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未受 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後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 ,復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原審一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 後,就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成功 之說法與其於偵查中之說法恰恰相反,是否係刻意作與檢察 官起訴內容相反之陳述,確堪質疑,故而張雅雲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說明顯有違常情,且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 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於偵查中 檢察官亦係一一提示110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1日及同年月12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予張雅雲辨識,並非僅截取部分譯文,張雅雲更因此能 明確區分各次有無交易成功,且證稱:我於110 年7 月10日 13時1 分許,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後有施用,施用起來跟之前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有提神效果等語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 揭主張,不可採信。 (七)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 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 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 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 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 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是無法確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張雅雲 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 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 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又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價值1千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張 雅雲於原審中並證述於110 年7 月10日被告沒有「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211頁),而被告於 更一審亦未供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雅雲,而係以上述情詞否認案發當日有與張雅雲見面,則辯 護人主張:縱認被告當日有與張雅雲見面並交付安非他命這 種假設,而毒癮者為了取得毒品,因應生理及心理上的強烈 需求,甚至會畏懼毒癮發作的痛苦,心理狀態本來就不應該 與常人作同一論斷,故雖然沒有深厚交情,仍合理推測可能 厚著臉皮向被告要求轉讓毒品用以解癮,原審判決對於被告 有營利意圖這部分的論斷是與經驗法則有背離的等語,亦非 可採。   (八)綜上,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 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 雲,然辯稱是轉讓,而否認為販賣毒品,且歷次法院審理中 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本案始終未見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何人,亦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 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自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犯罪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 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之程度而異其處罰,顯見此一刑度乃立法者本諸特 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 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 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 同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 刑」可資裁量,司法實務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除涉 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絕大多數因認個案「情輕 法重」,「迫於無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成為 實務判決之常態,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 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 意比附援引逕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應極為慎重以避免架空立 法意旨及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2.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對象雖僅1 人、次數1 次及 犯罪所得1 千元,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一人所 為,而屬絕對主導角色,並非基於親屬間關係、其他特殊情 誼或形勢所迫不得不如此等情狀,而為他人交付毒品共犯販 賣毒品罪之情,且其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販出之第二級毒品已為張雅雲取得及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極低, 犯罪情節已難認極為輕微,且被告經歷次偵、審程序,甚至 經最高法院就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發回本院 更審中,經本院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此部分再表示意見,被 告仍均始終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無罪,若認有罪,本案情輕法重等語(更一卷第 167頁),均不曾供述被告有何良善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說 服本院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⑵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其前於 101年間有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於住處一併扣得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數包及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2號、第1495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理當知悉此類毒品犯罪罪刑甚 重,更應知所警惕,卻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雅雲;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無期徒刑、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無過度僵化之情,並已可就販毒者之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實際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及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暨被告日後復歸社會等 一切情狀,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於法定刑度內為高低不同之 科刑,且法定刑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⑷況被告犯 後原可自白犯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有機會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卻選擇心存僥倖而始終否認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絕於法律寬典外,豈有經法院耗費有限 司法資源詳加調查各項證據,並於判決中詳載理由及各項量 刑事由,判處被告有罪及有期徒刑10年10月(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後,卻反而因其被 查獲犯罪之次數不多、數量及獲利不高等情狀,在沒有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下,而認其 顯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 此一來,又何以昭信於歷次均自白犯行,真心悔罪之其他犯 罪者。  3.綜上,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的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適當之裁量空間並難認情輕法重,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極為慎重以避免架空立法 意旨及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本案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之 旨詳加調查及審認後,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不曾供述其有 何良善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說服本院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本案之犯罪情狀均已 詳如上述,本院依前述事證綜合考量詳加審酌及裁量後,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並「不符合」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情輕法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 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 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復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斟酌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9 頁),量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  2.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 搭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 陳明確,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 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 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000 元,且經 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本院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調查及審酌被告其 他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如理由四、㈢、2之記載),亦與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為張雅雲、B 為劉建陽、C 為李欽雄、D 為蔡志吉) 附註(出處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A 為張雅雲; 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A 撥打給B ) A:喂!哥,7 分鐘到。 B:幾分? A:7 分鐘。 B:騎慢一點。 A:好! B:注意安全。 A: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掰掰。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路0 0 巷 0 0 弄 0 號 4 樓屋頂】 警卷第7 頁 ;原審卷229頁,編號22 2 【A 為張雅雲;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09分28秒(B 撥打給A ) 未接通。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路0 號屋頂】 原審卷229頁,編號23 3 【A為張雅雲; C為李欽雄】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15分02秒(A 撥打給C) C:喂。 A:喂!你不要說,姐現在要回來,姐要租2 間房子,1 間在岡山,鑰匙再給你。  C:好。 A:「和阿財」要下去用。 C:好。 A:給你吃一個禮拜,這樣好不好? C:好。 A:你要保證不要讓別人知道。 C:我知道。 A:你等一下乖一點,先回家裡那個。 C:好啦!姐啊謝謝。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0 0 鄰○○○路0 0 巷0 0 號 2 樓】      原審卷229頁,編號24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1171647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稱他字卷。 3.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稱原審卷。 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卷,稱上訴卷 5.本院113年上更一字第13號卷,稱更一卷

2024-10-17

KSHM-113-上更一-1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陳品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48475、49338、52 022、58090、5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勝有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 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 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刑一節,已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檢送之相關筆錄,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害人之身 分主張其在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3 1號遭「宏恩」等人索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未予歸還,且 遭監視,之後陸續前往旅店居住,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 訴;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上訴人亦僅供稱於交付手機、 存摺後,有遭使用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均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交代任何其本件 提供予「宏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訊以供追查,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 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珠菊已於前(21)日即指訴因遭 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使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知悉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 日警詢時雖自承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交予「宏恩」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其犯罪事實業經發覺,核與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原審未 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聲請向海山分局函詢是否因上訴人所作筆錄而 有發動偵查之情形。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 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係答稱「沒有」或「目前沒有」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警詢時,已就自己 如何交付帳戶、是否收取對價等屬於構成要件之全部犯罪事 實,向警員為肯定供述,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又黃珠菊縱已向警員報案,然警員尚無法確認詐騙黃珠菊 之犯罪集團為何人,上訴人仍屬就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向海山分局函詢, 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遽認無自首規定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關於無自首 規定適用之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且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 ㈠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較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先行」之 機制,本件應適用前者規定,縱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此 種情事變更事由,仍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辯護 人已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新法,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 審仍為有罪之判決,亦未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部分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未附理由之 違法等語。  ㈡惟查,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見解,核與前揭「四」部分之說明 不合,已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所不採,將該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 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已詳述其據,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執以指摘,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 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 減刑事由(原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 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1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064、9126、10518、 11977、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子園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 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10萬 元等語明確,復於第一審供述: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 一起給等詞。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SIM卡 等物,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縱上訴人於112年2月時未 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4月間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 ,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 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7、9所示告訴人均係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 戶,益徵上訴人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 掛失(見原判決第10、11頁)。為其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結果我給他們帳戶後,沒有 拿到報酬。」、「(……有無得到報酬或其他勞務、利益?) 都沒有,對方有向我說等使用完帳戶後會給我租用1天1萬元 的報酬,但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詢問『黑雞』,對方就刪除te legram的帳號,我就無法聯絡對方了。」(見112年度偵字 第7560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 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玉山帳戶後,對方的另一個 人說要我賣帳戶,並會給我報酬,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 ,對方原本說1個帳戶要給我10萬。」、「(有無出借日期 ?)沒有。我只要交出去,對方就給我10萬,但是我都沒有 拿到錢。」(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於 第一審陳稱:「(你之前說詐騙集團說交1個帳戶給10萬, 是否有拿到錢?)都沒有拿到,那時候說錢等第2個帳戶交 了以後會一起給我。」(見第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究竟係以出借日數或出借帳戶數 目計算?係於使用完帳戶後或交付帳戶後給付?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置前揭上訴人 否認收到報酬之供述於不顧,僅憑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 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部分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間始受騙匯款,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報酬20萬元, 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上 訴人有無取得報酬,非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攸 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俊志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 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 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 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 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 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 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 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 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 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 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 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 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症」, 雖旋即表示「我開庭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思考上沒有問題 ,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冬勝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 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年12月30日至1 11年10月4日期間前往冬勝診所進行28次門診治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3頁),冬勝診所先後於112年4月8日、9月22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幻聽 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及「⒈該病歷(按指上訴人)是109年12月30日之初診病歷。 ⒉的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思考能力明顯偏差。⒊不只藥 物順從性差,也有生活適應之困難,未規則治療將導致認知 功能更快退化。⒋某女性並非其朋友,仍然誤認為其女友; 不可以當兵,已經停役,仍然要入營,堅信上述狀態;其認 知功能已達困難處理人際、社會、財務、金錢管理之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情況,是否全然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 。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 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 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確認上訴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 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 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結,難謂 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發函調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4月13、17日)罹患疾病之症狀如何?有無因本案發生前於冬勝診所持續治療而改善,經持續治療後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即有無因患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冬勝診所於113年3月5日函復以: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並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茵茵」之成年人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並以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就冬勝診所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95-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 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 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 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 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 3年10月22日始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 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縱使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然被告仍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無出 境、出海之逃亡動機,請不予延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更一-2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衛 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自承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見原判決第3、7頁)。 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 上訴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 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8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 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702、117 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 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 、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07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原審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併辦部分,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指 定112年9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於判決書案由欄 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適用法條欄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及教示欄記載:「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所踐行為第二審程序,其後始由書記官於 112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將原判決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並就適用法條及教示記載一併更正(原審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0頁),則原審判決究 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抑或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實屬不明 。 三、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外,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者,不得審判,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前開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然審酌第一審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 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無法因上訴第二審而得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法院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此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一審法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 ,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資為救濟。   五、從而,原審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1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 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 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8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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