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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 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 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 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 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 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 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 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 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 ,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 ,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簡-87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 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 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 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 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 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 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 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74-202411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 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 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致胡柏全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胡 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 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周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毓凱表示不予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交訴-3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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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113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5分許止,在 臺中市崇德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17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直行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警方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08至109、116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 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 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 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毀棄損 壞、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動產擔保條例、性騷擾防治法 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 雖提出臺中市西屯區鵬程里清寒證明書,並自陳與80歲行動 不便之母親同住,負擔主要照顧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3頁),然本次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前 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 堪認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 之良好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 幣1萬8,9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80歲行動不便 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卷(下稱速偵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速偵卷第5至17頁 2 警員職務報告 速偵卷第35頁 3 酒精濃度檢測單(為0.50MG/L) 速偵卷第41頁 4 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 速偵卷第49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卷第51頁 6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偵卷第5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卷第59至6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速偵卷第63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1-14

TCDM-113-交易-64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屏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屏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朱无違 胞兄,緣朱无違自民國95年起移居美國後,即由朱屏綜理甲 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等職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朱屏為求甲臺公司年度帳上各會計科目平衡,以 順利產出財務報表,明知甲臺公司實際並無「預付設備款」 或「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資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7年 止歷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結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生之差額, 委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及 待驗設備」科目餘額(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就99年度預付設 備款之金額欄位有所誤載,更正為「23,434,144」),並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甲臺公司對於文 書登載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无違察覺甲臺公司實際 營運情形與財務報表不符,而代甲臺公司提出告訴(朱屏所 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改以112年偵續字第290號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 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 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 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 ,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括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並處理申 報公司稅務事宜,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98至106年度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於107年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為不同年度之虛偽填載行為,應分別視之,是被 告所犯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 誠實製作財務報表,竟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後,審酌 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稅捐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固使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 取會計科目平衡之財產上利益,然此應屬公司因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 編號 年度 科目 金額(元) 卷證出處 主文 1 98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781,144 他282卷第10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434,144 (起訴書誤載為23,781,144) 交查90卷第145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5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2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6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預付設備款 32,560,000 交查90卷第178頁 朱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CDM-113-簡-20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旁空地,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王秋 文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王秋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9至34 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6頁),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7頁、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3至25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7至 14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復不慎自摔倒 臥路旁,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重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至2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2-交易-212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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