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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金山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陳琦龍開設在新北 市深坑區之車行,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陳琦龍(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購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112年12月6日6時36分,為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3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長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曾金山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琦龍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7至 7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8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57至164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長槍1支確具有 殺傷力;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4日刑偵字第1136121346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101、115至121、203頁),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 。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 向陳琦龍購買而持有前揭長槍,而陳琦龍並非原住民,有陳 琦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則前揭長 槍自不該當「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109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長槍,迄至於112年12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 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核屬繼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 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持有之槍 枝僅有1支,依其所供係用以打獵,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 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 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係用以打獵 )、手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數量,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以抓鰻苗為生、家境勉持、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 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17

KLDM-113-原訴-22-20250217-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廖新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伸縮檳榔刀(細)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新楠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割取檳榔 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雇 用不知情之沈春良、卓奉吉、謝玉美,由其等三人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6至11時許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JA-9807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以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細、粗)2支 ,割取該園檳榔合計454.2公斤而竊取得手(下稱本案犯 行),並於同(30)日14時31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為警 扣得前開伸縮檳榔刀;及被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次查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提供與訴外人沈春 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乙情,均經被告、外人沈春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自足認係被告所有 ,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之。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單聲沒-1-202502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美芳 胡巧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劉雨晃(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 受告知人 陳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初音 段430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 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將放置於附 圖所示路線A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 號1土地(初音段431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初音 段43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路線A以連接附表編號3、4土地至 產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陳朝治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受告知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陳稱請以土地使用人陳朝治損害最小為考量,其 餘沒有意見。原告、被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29至37頁),經本院會同兩 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卷242至246、318至324、1 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 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長、寬、面積及地上物如【附圖路 線表】),通行範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 土地由受告知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 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 ,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 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 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 適宜通行路線。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附圖路線C、路線D(長、寬、面積及地上 物如【附圖路線表】;現場照片如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 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原告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 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 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通行 範圍有陳朝治之兩座工寮(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欲通行 必須拆除兩座工寮,相當程度將影響陳朝治對該土地之使用 ,對陳朝治之損害較大;而路線C之地上物範圍較小(棚架1. 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告)及使用人(陳朝治)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 ,本院認原告通行路線C以連接424號地通往公路,應屬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路 線C尚須通行原民會管理之430-1地號、424-1地號國有土地 始為完整之通行路線,原民會對此並無意見(卷343頁),附 此說明。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訴訟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如附圖路線A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430號 地上之地上物(棚架、工寮)為陳朝治所興建,與被告無涉,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路線A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 【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431號地)為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樹豆、南瓜類等農作物)。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430號地)。原告及家人先前使用431號地時,原得經由430號地通行至原告父母胡阿玉、楊三妹共有之附表編號3土地(424號地)、附表編號4國有土地(424-1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419巷)。豈知,430號地之使用人竟無端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至附表編號3、4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通行及生活之需要,有開車進出之必要,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道路,且應將430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前開範圍為先前已存在、最直接及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之範圍及手段。 原告主張附圖路線A之通行方案,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所有之431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承為耕作使用,足見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應於430號地上鋪設道路,顯非可取。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30號地目前由受告知人陳朝治種植農作物使用,其上亦坐落陳朝治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在案。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之適宜通行路線如附圖路線C、路線D,惟上開通行路線將經過原民會管理之424-1、430-1或430-2號地,應由原民會對此表示意見。

2025-02-14

HLEV-112-花簡-224-20250214-2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沅翰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7,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 張:被告對原告有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花蓮縣卓溪鄉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 陷入昏迷,嗣被告隨即請求包淑菁前來查看,並緊急將原告 送往醫院急救治療,並發現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 勢等情,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有該 卷內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包淑菁、湯瑞明之證詞、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長庚醫院函等為憑;被告亦因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經送往醫院急診發現右側出血腦中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因果關係,容後詳述),經治療及復健後,曾於111年3月4 日在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刑事一審卷135 、1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無法 自行行走,身體左側偏癱,大小便需人協助(卷47頁),綜合 上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109年7月12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診治之病名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緊急進行開顱移除 血塊併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9年7月21日 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9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 109年8月11日出院,又於109年10月6日入院,109年10月9日 行顱骨整形手術,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目前屬重度殘障( 卷29頁慈濟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照)。而經刑事 一審承辦法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自 發性顱內出血中風」(卷33頁),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鑑定 函覆稱:「原告出血位置係『基底核』,是大腦深處的神經核 。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的位置。近75%至80%的自發 性腦出血都是在基底核這個位置。所謂自發性腦出血,是指 非外傷(如車禍、撞擊、敲打、穿刺、刀傷、槍傷等)所引起 的腦出血。最常見的,如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自發性腦出 血,是指一般人之頭部『不需要受到任何外力,也可能突然 發生』之腦出血情形」(卷41至44頁)。基上說明,原告腦中 風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勢所導致之損害,不得對被告 請求。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 血腫之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住院支 出103,208元,門診支出3,449元,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住院支出8,861元,門診支出350元,合計115,868元等情 ,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75至95-2頁) ;然觀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並參原告在前開兩家醫院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17至26 、71至76、123、125頁),均係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住院手術治療,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均與其腦中風之傷 勢治療有關,依據前述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血腫傷勢(依長庚醫院函覆記 載「病人〈原告〉的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頭部的頭皮和軟組織腫 脹,表示確實是有經歷過一個不小的外力撞擊;卷43頁回覆 說明二、3),應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舉證此部分 醫療費用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 切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傷勢之損害即必要醫療費用,應以3, 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腳踢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 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 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刑事一審卷385頁); 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元(卷67頁) 等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5, 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再者,原告受傷當 日係以救護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可參(警詢卷45頁),則其到醫院就醫應無需支出交通 費用。此外,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亦未舉證實說,自不應准 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未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至0無法工作,且長年臥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 元等情,固提出原住民生命表為憑(附民卷19至21頁);惟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及臥床需人看護,均係因腦中風之 傷勢所致,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00元(醫療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陷入昏迷。雖經送醫送往醫院急救,仍因此受有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原告迄今無法康復,終生需臥病在床,仍無法恢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6,282元(有單據部分為115,868元)。 2.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件,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至0。原告在受傷前工作最低薪資24,000元(以109年之基本薪資計算),受傷時為3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5,399,198元。 4.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元。原告長期臥病在床,以每月長照機構費用約31,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時為34歲,尚有餘命4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長照費用(扣除中間利息)8,307,081元。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其身心痛苦甚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2025-02-14

HLDV-113-原重訴-2-202502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再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下開貳、一、之 訴漏未判決,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充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0日已有異動,已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曾智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9至67頁、 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種植農作物方式無 權占用(占用範圍為該土地面積全部,該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924元,及自104年9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785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間起受讓並長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縱使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使用權利仍應 受保護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此 範圍部分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 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4 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頁),依上開規定,依法僅原住民得予承租、使用 或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自86年間起即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並種植農作物(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卷三 第38頁、卷四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而有現場照片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頁),然其既不具原住民族 身分(見本院卷六第37頁戶役政資料),迄亦未提出任何正 當占用權源,是其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既自8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 頁現場照片),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 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且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係從事農作 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97年申報地價6元之年息5 %(見本院卷六第78頁、第95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3,924元(計算式:面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 5×5年=3,924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5元(計算式:面 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5=785元,小數點後位4 捨5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2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 日(見原審卷五第1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85元,及各自次年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補充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1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50214-3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森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 爾持尖嘴鉗、板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MOM-781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當時攜帶尖嘴鉗跟梅花扳手,現在已經丟掉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套裝組1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郭豐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竊取上開 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郭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志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郭豐裕前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豐裕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經查扣前開車牌之事實。 4 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原簡-179-20250214-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 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 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4 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原告所不服並主張應違法撤銷者, 為其基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對被告核准 參加人聲請辦理桃園市(下同)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0年4 月14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未違法之觀念通知,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 於程序經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被告110年4月14日 函,然於本案事實欄已記載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實際從事造林、耕作,卻能取得所有權,實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之規定未符,參加人取得所有 權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 訴願;訴願理由欄亦敘及其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為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訴願卷 第1、3、5、11頁)。則原告於訴願書內容已表示不服原處分 而提起訴願的意旨,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原處分。從而 ,被告辯稱,訴願標的僅針對被告110年4月14日函,不包括 原處分,原處分有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 第286頁),即不足採,是應認本件業經訴願先行程序。 二、爭訟概要:   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 0345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具11 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 加人從未使用同段612地號及系爭土地,其始為上開2筆土地 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 日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 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使用 ,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 沒區,乃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十幾年開始由原 告父母及原告從事採竹筍、砍竹子及整理土地等耕作行為, 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 於系爭土地採竹筍占有使用迄今,至108年6月間始知悉參加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經常有蛇出沒,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遂聘請訴外人林寶、高文生等2人協助砍竹,並於108年1月5 日向錦園藝景觀行購買肖楠300株,再聘請渠2人及訴外人詹 秀慈等3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112株、李子樹20棵,可證原 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  ⑶觀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知,系爭土地經復興區公所承辦 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於84年因前揭轉讓而係合法使用 ,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益證原告於84年間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原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順序,被 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與該土地最有淵源之原告,故原告 為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參加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原開辦法登記參 加人為所有權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⑴觀諸參加人戶籍資料可知,參加人於56年間自復興區遷至觀 音區大潭村,於原開辦法施行前,仍繼續居住在觀音區大潭 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雖於81年間,遷入○○區○○0 之0號,惟其戶籍頻繁於大溪區、復興區遷出、遷入,107年 起居住於大溪區,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同, 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可能。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經 原告占有使用,復興區公所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原告 為合法使用權人,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 係遲至110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使用。  ⑵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高達8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仍居住於大溪區,豈能同時使用8 筆土地,參加人申請時通訊處為○○區○○路00號,參加人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未予審究,仍推翻區公所84 年會勘所得之事實,而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受讓自江朗財家族,由江朗財交由原 告使用,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江朗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原告雖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有:原告「合法使用……」「84 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欄:「轉讓……」等記載,其 至少於84年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論據,然原住民土地管理 系統屬政府機關內部資料查詢系統,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受理原住民土地申請案件的參考資料,該資料之維護除定 期與地政機關間接更新,僅由各執行業務之公所自行維護並 變更內容,非用以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並無公示效果,原 告自不得據前開資料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⑶原開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告自承其於81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住 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難認 原告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雖又主張係於六 十幾年或七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然僅有事實上占有系爭土 地,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⑷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然參加人之地上權 登記並未塗銷,原告非屬原開辦法第20條所定應予收回或尚 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並分配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符合原 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 公告30日程序,是於復興區公所初審時無須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申請為公告。復興區公所嗣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 加人至系爭土地調查,現場狀況為草地與雜木。其後再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經參 加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人,且自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曾僅就同段609、61 2、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主張前開 土地為其使用,惟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當時對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其自江朗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江朗財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無從自江朗財取得合法權源,應為 無權占有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原 開辦法第20條規定非得直接取得所有權,故於原處分毫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曾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所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之江朗財占用並破壞作物,遂對江朗財提起返還土 地之民事訴訟,法院寄給江朗財之開庭通知書係由原告以受 僱人身分簽收,可知原告自始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69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從事耕作,以種植竹子及 採桂竹筍營生,嗣於70年間遷回○○區○○0之0號居住地。74年 間訴外人江朗生為籌措其弟即訴外人江朗敏婚事所需費用,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於7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為地上權人,至 110年1月25日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間參加人一直在 系爭土地種植桂竹,以收割、販賣桂竹營生迄今,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 7頁至43頁)、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198頁)、被告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 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於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歷經修正發 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原開辦法,其第17條 第1項至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 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於原住 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 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5 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 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㈡申 請: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 準作業程序。⒉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㈣鄉(鎮、市、區) 公所審核:……⒉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⒍審 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㈤核定移轉:⒈ 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 (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 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 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可知原住民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之使用人,並符合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依前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屬有據 ,然其主張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 ,起訴方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 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 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 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 故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開辦法 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而該等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坡地開墾 ,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 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原告主張其為原 住民,自六、七十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記 載原告為現況合法使用人,84年權源為轉讓之原住民土地管 理系統(本院卷一第53、5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 7頁)、110年2月4日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 能性,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同時 否定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或依第20條對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受 配的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雖對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具備提起 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 ⒉經查,參加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6年6 月10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完成地上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前開存續期 間屆滿後,參加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復興區公所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進行調查,系爭土地 利用狀況為草地、雜木,該所遂出具初審通過之審查意見, 經送土審會審查後,於109年7月13日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規定,參加人復於109年9月23日出具 確實依法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切結書,復興區 公所遂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及復興區109年6月份土審會會議紀 錄,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登記作業要點,而准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復請大溪地政所辦畢登記後,通知被告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列冊送由復興區公所轉交參加人執管等情,有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包括審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審查清冊、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戶口名 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6月2日 復興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申請人切結書、109年6月30 日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46頁)、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86頁)、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9頁)在 卷可稽,則參加人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復興區公 所調查使用現況為參加人繼續占有使用,復經土審會審查通 過,再由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 本明占有使用,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 為石門水庫淹沒區,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七 十年開始由原告與其父母從事採竹筍、砍竹子、整理土地之 耕作,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遂 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耕作迄今,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為 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屬違法一節,並不可採:  ⑴原告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記載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 竹」可以證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本院卷一第5 3、55頁)。惟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 地字第1010063258號函以:「本會於辦理各年度『原住民保 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擴充及維護計畫』教育訓練 ,多次宣導84年土地租使用情形、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提供 參考,各類案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作為研判依據,並 於查勘後修正系統內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 形,以利各類案件判讀。」(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於84年記載之土地租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 形,均僅能提供參考,難認具有證明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力 ;又本院函詢復興區公所,有關上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所 示「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為原告「合法使用」等資訊究 竟何來,復興區公所嗣以113年9月25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1 7883號函復本院稱:「現況使用情形」欄位,其承辦人有權 限依實際會勘情形登載或修改內容,且將現況調查日期填載 為「109年9月23日」並修改為參加人使用中,84年租使用情 形為造林用地,租用期間為82年1月7日至91年1月5日,並刪 除關於原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至8頁),則原告提出之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原所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等 情,究係依據為何,是否確實係由相關承辦公務員至系爭土 地會勘,並為如何之調查,實無從查考,不足以證明84年係 由原告以種植桂竹之方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寶於本院固證稱:98年時原告有叫我請工人幫他除草 、砍竹子一直到現在。108年當時在造林,我在那邊種肖楠 。江朗財跟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土地讓我們用,叫我們照 顧土地,採竹子你們去採,印象中六十幾年就這樣子。江朗 財說你們去管理就好,沒有關係,好好管理就好了(本院卷 一第537頁至539頁);證人詹秀慈則證稱:我從101年參加原 告主持寺廟的法會而認識原告,103年開始住原告主持的寺 廟,原告每年都會請工人除草、拔竹子、耕作。沒有看過參 加人。106、107年江朗財就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了(本院卷 一第542頁至545頁)。稽之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若證人林寶 所述屬實,則系爭土地僅係江朗財交給原告代為管理,江朗 財應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法證明江朗財有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另證人詹秀慈自承101年始認識原 告,並常住原告主持的寺廟,與原告親誼深厚,據此以觀, 其對於系爭土地權源之瞭解應僅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說詞, 且其所述江朗財係於106、107年方轉讓系爭土地一節,與原 告主張江朗財係於七十幾年轉讓權利顯然不一致,實不能證 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4日證明人楊金安、簡勝富、簡玉銀、黃 民、吉娃絲米朗、林寶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 頁),然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可得採為證據,然觀 該證明書,僅記載現況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種類為桂竹及 肖楠,至於其他證明事項,未據前開證明人勾選或予說明, 且證明人林寶雖於本院證稱該四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名及捺 指印,然對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卻證稱已無法記憶(本院卷一 第540頁),故無從僅依該四鄰證明書辨明相關事實。至原告 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 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 六、七十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事耕作迄 今之前開事實。  ⒋更況:  ⑴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計有7筆土地,於尚未辦竣登記之前,原告曾提出異議書 ,然該異議書僅就同段609、612、635地號土地部分指出係 由其使用,應不予辦理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案件,有異議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336頁),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其 使用,且反對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見原告當時於知悉本件 登記案之情況下,並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使用,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江朗生於本院證稱:我們(指與江朗財等人)是在101年分 割財產。我媽媽74年因弟弟江朗敏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把 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的爸爸,約賣新臺幣(下同)二十幾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參加人家族使用,之後未再賣給其他人 。蓋石門水庫時(五十幾年間)王家(參加人家族)及我們家都 搬到觀音大潭,因為大潭電廠造成水污染,七十幾年間就賣 給台電,我們偶爾會回到頭角。王家很少住在觀音大潭,他 在頭角經營露營區並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8 頁),並有江朗生、江朗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 第217、221頁),則參加人陳稱其係於74年江朗財父親江本 明家族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非無據。  ⑶參加人於106年曾向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於106年12月4日會勘時,係由參加 人代理人擔任領勘人,惟因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系 爭土地之林木為未滿6年生,參加人因此未能領得該禁伐補 償。參加人於108年3月5日向江朗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 以:因系爭土地林木遭江朗財砍伐,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原 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請求江朗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 江朗財與參加人於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江朗財願賠償3萬元 予參加人,雙方始解決紛爭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會勘紀錄 、禁伐補償檢測清冊、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 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卷), 可知於106年系爭土地之竹木因遭江朗財砍伐,參加人隨即 向江朗財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於六、七十年自江朗財處 受讓權利,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難認與此部分事 證相合。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6年9歲時,隨父親王新來自復興區頭 角6號遷出,於觀音區大潭村創立新戶,於81年始將戶籍遷 入○○區○○0之0號,可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 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供佐(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原告所 舉之前開戶籍資料,僅屬參加人戶籍地址變動或其遷徙過程 之證明,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參加人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或 從事耕作之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論 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3

TPBA-111-原訴-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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