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碧珠
送達代收人 黎允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法院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64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
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且伊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尚有爭議,系
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相
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範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
付台開公司99萬9,1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受讓自台開公司之
系爭債權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且系
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處所均
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明仁二街地址),並非伊當
時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均不生
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法即
失其效力,原裁定竟以伊須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駁回
伊之起訴,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
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花蓮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該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記載之事項,
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花蓮地院114年1月20日花院胤檔字第11
4450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等
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核發時所記載抗告
人之住所為花蓮市○○街00巷00號(下稱北濱路地址,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抗告人於85年5月27日至89年2月24日間之戶
籍地亦同為北濱路地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應
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北濱路地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係以非伊斯時戶籍地之明仁二街地址為送達處所等語,
顯屬無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之住所非北濱路地址,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有花蓮地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台開公司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
受償56萬元,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因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有花蓮地院88年6
月4日花院昭民執忠2691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
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台開公司於9
8年間執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
行結果全未受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於98年
3月3日再發給花院能98執明2914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98年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受
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有通知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11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及系
爭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明仁二街地址,顯非其斯時之
戶籍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遷入明仁二街
地址為其戶籍址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本
院卷第15-17頁)上載96年6月20日自原戶籍址花蓮縣○○鄉○
里○街00巷00號遷至明仁二街地址,復於104年10月15日再自
明仁二街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相符,是抗告
人主張明仁二街地址非其於104年10年15日前之戶籍地等語
,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㈡台開公司前主張抗告人積欠其99萬9,1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台開公司嗣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一節,均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98年債權憑證(內載
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抗告人
有系爭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
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認
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支
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二者之訴訟標的
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受拘束,抗告人就相同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