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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A01之母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結婚,被告A01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非受胎自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再者,原告甲○○與被告A01於11 3年10月1日到驗採檢口腔黏膜細胞檢驗,檢驗結果計有CSF1 PO、D18S51等9項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 法則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得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並於113年1 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6

PCDV-113-親-71-202412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7月00日結 婚,被告丁○○於108年7月00日起即入監服刑,未有同居之實 ,原告與被告丁○○於109年4月00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乙○○ 於109年12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 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丁○○則對於原告所述並無意見,被告丙○○不是伊與原告 所生之子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00日 離婚,被告丙○○於109年12月0日出生,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自108年7月26日迄今因另案先前至 法務部基隆看守所、法務部○○○○○○○、法務部○○○○○○○、法務 部○○○○○○○、法務部○○○○○○○等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觀察勒 戒一節,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早已分居多年。又被告丁 ○○自108年7月26日起入監,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即109年2月 初,被告丁○○並無返家探親,或眷屬同住之情,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113年0月00日南監戒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13年0月00日基監戒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胎懷孕時並未與被告丁○○同 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且被告丁○○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 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婚 生子女,惟被告丙○○為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 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而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 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 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6

KLDV-113-親-1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 ,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 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查被告丙○○、丁○○之住所均為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專屬被告丙○○、丁○○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2

TCDV-113-親-74-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 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 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 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 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 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 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 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 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 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 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 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 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 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 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 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 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 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 ,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 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 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 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 、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 、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 ○○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 ,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 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 、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 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 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 ○○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 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 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 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 ○○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2-親-57-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血 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乙○○與被告甲 ○○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 ○○非其母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已提出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乙○○受胎及出生之時 間被告甲○○均在監執行,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親-6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5

PCDV-113-親-78-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0號 原 告 A02 上列原告A02與被告A01間否認子女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5

SLDV-113-家補-780-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 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 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 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4

HLDV-113-親-1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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