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
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
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
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
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
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
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
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
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
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
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
(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
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
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1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