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易律師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 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 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 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 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 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 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 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 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 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 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 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 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 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 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 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 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 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 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 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 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 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 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 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 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 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 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 (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 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 、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 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 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 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 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 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 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 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 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 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 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 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 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 :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 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 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 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 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 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 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 ,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 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 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 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 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 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 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3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 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 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 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 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 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 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 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 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 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 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 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 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 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 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 、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 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 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 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 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 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 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 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 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 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 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 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 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 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 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59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16日送達 原告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原告母親黃洪玲花簽收在案, 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即行屆滿。詎 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866-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蕭次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附近,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 GGH65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書)。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桃交罰字第58-GGH6509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整,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元 整進行審理(本院卷第45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 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 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 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 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 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 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 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 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 )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0779號號 函:「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採證 照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在本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內併排停放,致 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 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車平行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顯見其停放情形,導致道路使用空間縮 減,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無法行駛,足認原告 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 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上開機車逆 向停放與斜放,原告僅將移正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 依前揭規定裁處,自不得以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 罰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06

TCTA-113-交-679-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 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 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 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 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 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 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 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 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 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 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 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 (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 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 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6

KSTA-113-交-117-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鄭妃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 13年5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向來 有使用安全帶習慣,只是於安全帶上裝置有安全帶護套,造 成誤認,且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左肩上有灰色一片,況如未繫 安全帶系爭車輛會發出警戒聲提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對比於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 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原告之上衣衣領 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 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 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 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㈢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頭部、頸部及部 分上半前胸處及方向盤,副駕駛座乘客明顯有使用安全帶, 至於前座座椅及車內其他部分均無法辨識,亦未見有明顯黑 色安全帶斜向在駕駛人即原告身上(卷第65頁)。惟細譯放大 駕駛座部分之採證照片,原告上衣左肩處確有一長方形陰影 沿其左肩斜向至胸前,且該陰影處無法見閱原告穿著衣服上 之圓形點點(見卷第67頁),堪認有物體遮蔽該處。佐以原告 提出之安全帶護套照片、上衣照片(卷第19、23頁),足見原 告使用之安全帶護套為米色,上衣則為白色,而審酌採證照 片非十分清晰,拍攝時又有相當距離及擋風玻璃阻隔之情況 下,同屬淺色系之米色安全帶護套與白色上衣無法明顯區隔   ,致有誤認未使用黑色安全帶之虞。則原告之主張其所提之 事證,已足使有無使用安全帶乙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 法確信依據採證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68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呂宗益 住○○市○區○○○路00號13樓A6 訴訟代理人 劉翠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路一段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行為時)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可由民 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可不採取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顯然不符「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 科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是本次違規以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逕行舉發,於法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3382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 規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可不採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占用慢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之規定,故 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 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 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3分48至50秒 系爭地點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畫面左側内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至3)。 17時43分51秒至55秒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4至7)。 17時43分56秒至45分21秒 第44分02秒路面劃設有慢車專用道標誌,原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惟系爭車輛未右轉進入銜接路口,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沿系爭地點路段直行前進(截圖編號8至)。 17時45分22至24秒 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至)。 17時45分5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 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檢舉人採證設備顯然不符「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科 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查,民眾對於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故原告 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等語,顯有誤會。 再者,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 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 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 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 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 格印證並「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至原告主張112年8 月24日其於家中用餐,不可能會出現在系爭地點云云,並提 供用餐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照片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影像,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在爭 訟概要欄所示時間確實位於系爭地點以外之處所,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4

KSTA-113-交-247-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勝賢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之1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腰椎滑脫,行車途中會伸展左腳舒緩疼痛,並非 故意以此方式行車。且未妨礙其他用路人駕駛,客觀上非 危險駕駛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先後2次伸出左腿踢向對 向汽車,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倘 如原告主張其踢腳行為係因身體受傷所致,即應在家休息 或請他人代為駕駛,而非任意於道路上踢人。足認原告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 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 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 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47:28-17:4 7:35)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至靠近對向白色來車前 方,車身急速向右扭動,而後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 :47:35-17:47:37)原告騎行機車至對向另一白色來車前 方,忽然伸出左腳,又飛快縮回,且車身左右晃動,而後 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47:37-17:47:40)原告騎行 至彎道處,左前方有另一輛白色來車,原告車身先向右偏 ,再次伸出左腳,後急速收回,車身左右晃動。嗣後沿著 該路繼續騎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101、104至110頁)。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僅有多次左右傾斜、偏移、扭動 之情形,且2次於騎行接近對向來車時,有伸出左腿踢向 來車之行為。以該時車流順暢之狀況而言,原告並無以上 開方式騎車之必要,不僅原告本身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 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 整體觀之,足認原告完全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 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縱如其所述,其伸出左腿係因身體 不適導致,然自其所提出劉俊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4頁)觀之,其於本件違規日期前之112年6月27日 即有就醫紀錄,亦即原告明知自己身體有不適之情形仍騎 車上路,且於有對向來車行近時才伸踢左腿,實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自 不得以其本身之病症為免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26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耀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尚未 越過雙黃線,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經科技執法取締,然檢 視罰單上之照片,並無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之 相對位置,罰單上採證照片為全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時行人 所在之相對位置,顯見取締有明顯瑕疵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當時看到行人還沒有走到雙黃線的位置,如果緊急煞車的話 怕會被後車追撞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 之情事。本案行人已穿越馬路至道路中間,此際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 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16(11:07:37)(答辯狀誤載 為2023/08/28(11:03:4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 (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即約80 至240公分寬度(最寬約240公分,計算式:40+40=80;40+8 0=120),顯然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且行人行至 路中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803634號函、影像擷取 圖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0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 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10735_7276_A(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3/07/16 11:07:32.820 — 11:07:42.05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地點為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畫面 左邊白色停止線處有一對撐傘男女正欲過馬路,行走於白色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道路,於11:07:35.772可見畫 面右邊出現一輛廂型車向右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行人位置由左向右數來接近第4根 白色枕木紋處,於11:07:36.772系爭車輛前懸上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左側已經走到路中間(由左向右數來第4根 白色枕木紋)之行人只有2個間隔、2根白色枕木紋【(80*2 )+ (40*2)=240公分】,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如果緊急煞車怕會被後 車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 右轉行駛時,後方直行之機車略有減速且尚有一段距離,況 原告右轉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縱使緊急煞車 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261-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楊朝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 第SZ117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 年3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點 數部分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 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讓人不知所措,看得眼花撩亂,原 本黃燈卻忽又轉為紅燈,伊同時又見到一旁車輛往前,故其 誤以為係燈號故障,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所檢附影片檔 ,原告很難打開審視,似乎是在掩蓋真相。又檢舉人是用偷 拍的方式,並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H35-325號影像) :影片時間2023/10/1115:15:21〜15:15:30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H35-325,亦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 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 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 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 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 關113年2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19424號函文及民眾檢 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5張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 檔案名稱:H35-325號影像(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 0/1115:15:21—15:15:30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黃燈(黃框),檢舉人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減 速,於15:15:22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黃框),檢舉人停 等紅燈。於15:15:24可見,檢舉人左方出現一名身穿藍色 上衣之機車騎士駕駛一機車。於15:15:25可見,該機車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綠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跨越白色停止線後進入黃網狀線持續往前直行行駛。於15: 15:26系爭機車持續於黃網狀線內向前直行行駛。於15:15 :27—15:15:30系爭機車於持續向前行駛離開黃網狀線後 ,仍持續往前直行行駛至影片結束。(圖1-8)」,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然路段之各個路口號誌不同步,係屬常態,尚難因下 個路口號誌為綠燈,即遽認系爭路口之紅燈即屬故障,更不 得因隔鄰之騎士闖紅燈,即隨之闖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係 屬卸責之詞。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偷拍之方式攝錄影片,應 不可採為證據云云。惟查,「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道 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道路之公開場 所駕駛系爭機車,係屬公眾得見聞之事,其違規行為遭檢舉 人攝錄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並非偷拍侵犯原告隱私權,依 前開法律規定,係屬合法之事,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30

KSTA-113-交-45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