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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吉田所犯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傷害致重傷罪(1罪),其犯罪 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110年10月27 日(附表編號2)、11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3),3罪之間 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1071-20241225-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雄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蘇明富於第一審羈押期間曾對外寄信予 其女友阮恩羚,並請其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雄政 (下稱聲請人),該信件內容即顯示蘇明富與聲請人間存有 嫌隙不合之情事,就要聲請人於期限內給他一筆錢來解決等 語(參再證2),顯見蘇明富於本件所為之證述極有栽贓嫁 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危險,尚難遽採作聲請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矧蘇明富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疑慮(參再證1第7頁 第13行至第8頁第6行),應有調查新證據以傳喚證人阮恩羚 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蘇明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係否本已有 攜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未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實益徵聲請人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 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人產生對聲 請人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對聲請 人諭知無罪判決。本件再證2之信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 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 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准許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1項前段規定,亦已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參再證3),原確定判決適用上 開規定對聲請人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對聲請人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為避免前開違反憲法規範對於 聲請人形成過苛刑罰之合法性、正當性續存,應有准許聲請 人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聲請,俟前開違反憲法規範修正後依 新法續行審理之必要,避免聲請人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 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非難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 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 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 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 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證1、再證3等文書,乃原確定判決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與聲請人是否犯罪 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2之信件以佐證蘇明富有栽贓嫁禍、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惟查:  ⒈觀諸蘇明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署名寫予其女友阮恩羚之第一 封信件,內容略為:因檢察官提訊做筆錄時碰到先前之藥腳 而知外傳蘇明富讓阮恩羚蒙羞之事,蘇明富要求阮恩羚將信 件內容傳話予聲請人知悉,蘇明富指摘聲請人在外所說之事 妨害其名譽,蘇明富表明其僅坦認至聲請人住處拿一些東西 分成4小包要賣人,從頭到尾否認金錢交易之事,係因聲請 人在外說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蘇明富乃認不必再隱瞞,如 果聲請人不理的話,蘇明富會叫聲請人的刑期跟其一樣等情 ,蘇明富於該份信末向阮恩羚寫道:「可能的話我會幫你一 筆錢也算是我最後的情意"羚"好自為自"保重"了」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23至25頁);又觀諸第二封信件內容,可見: 「涂你知道嗎?為你們,我一口氣承認販賣一、二級毒品7、 8條,我又沒說你賣毒交易金錢的事,只是向你拿一些東西 ,我自己分成4小包賣給他人。涂如你有看到信,不要怪我 翻臉,如不要我翻臉,那就照規定來解決,先給一筆錢給我 可憐的愛人,及我在裡面的安身費,如有交保就不要給我交 保,我想保在裡面終老,不用再那麼的辛苦日子。請不要自 誤如一個月我沒有收到消息,那後果你自己承擔,老闆」等 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7、28頁)。  ⒉依上開2信件內容所示,無非是蘇明富表明其遭查獲後本未供 出聲請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聲請人稱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 致阮恩羚蒙羞,因而心生不滿始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女友阮恩 羚金錢及其因此案在押之安身費,並請阮恩羚轉告聲請人等 情。而卷查蘇明富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昨天我向 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沒算也沒有 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同盟三路430號後 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涂 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 當面交給我,當時他說不用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可認蘇明富於該次警詢時僅向警方陳明有向聲請人拿取海 洛因,確實未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之情 事。又蘇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 天8月9日下午5點多,有向黃嘉文借機車,騎去涂雄政八德 二路169巷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昨 天買的這2,000元的海洛因,錢沒有給他,我都是等過一段 時間再跟涂雄政結算,我在涂雄政家跟他借吸管、夾鏈袋分 裝成4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顯見蘇明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始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等過程與再證 2之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蘇明富於第一審111年年1月2 5日審理時證稱:涂雄政交保出去,沒有幫我交保,他是我 的上游,說難聽點,他是我的老闆,他竟然沒有幫我,我當 然會不滿,他在外面放風聲說我亂講話,說我把他咬出來, 我女朋友很難過,我去開庭時遇到我的藥腳,我的藥腳跟我 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蘇明富此部分於第 一審所證之情,核與其於110年8月10日警偵訊時所稱之情及 再證2之信件內容相符。  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阮恩羚到庭就再證2之信件內容 作證,其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明富和涂雄政之間有什麼恩 怨,我大概在猜,涂雄政有賣一棟房子,蘇明富想要跟他凹 錢,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恩怨吧、借錢的糾紛,我不知道蘇 明富欠涂雄政多少錢,我是猜他們有欠錢糾紛。我收到(再 證2)這2封信之後約過半個月拿給涂雄政,這2封信的意思 就是叫涂雄政拿錢出來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蘇明富要叫 涂雄政拿錢出來。涂雄政沒有拿錢給蘇明富,蘇明富只是要 威脅涂雄政而已,就算拿到錢也不會給我,如果涂雄政給我 錢,蘇明富一定是叫我把錢再拿給他。這2封信我只有交給 涂雄政,沒有給其他人,涂雄政收到信之後的反應是覺得很 驚訝,生氣說為什麼要冤枉他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 6至118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上開所證內容,未能證實蘇明 富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情仇,致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 陷聲請人之可能。又阮恩羚既於收到再證2之信件後約過半 個月即將該2信件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於本案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該2信件供事實審法院參考,遲至上 訴最高法院後始透過辯護人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該2 信件,並據以主張:蘇明富有高度嫌疑可認其設詞誣陷聲請 人之意圖,而未能秉直陳述,致其證詞有不實供述之可能云 云(見第三審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 審審理期間亦認再證2之信件與其被訴之案情無涉,故未提 出供事實審法院參考。  ⒋綜上,再證2之信件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 此部分信件內容乃係蘇明富主觀上認定遭聲請人誤會而向其 女友阮恩羚表明心志,並為其女友阮恩羚及自身向聲請人爭 取金錢,尚難證明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 形,故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㈢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就聲請人與蘇明富間有無事後 估算毒品買賣價金之長期默契或習慣部分作證,以釐清蘇明 富於本案事實審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誣詞構陷聲請人之情事, 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可能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罪責)云云(見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84、85頁)。經查:  ⒈證人阮恩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蘇明富拿錢給涂雄政, 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借錢。我在以前跟蘇明富交往時,在他身 邊的頻率是5點下班後到早上8點上班。我跟蘇明富在一起時 ,有跟蘇明富一起去過涂雄政家,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因為 蘇明富騎我的機車。我跟蘇明富在一起的過程中沒看過蘇明 富跟涂雄政賒毒品,沒有看過涂雄政拿毒品給蘇明富,他們 之間不可能有賒毒品的這種長期默契,蘇明富都載我去和平 路、英明街那邊附近拿的。我去涂雄政家的時候,基本上蘇 明富都跟涂雄政吃飯,借錢或洗澡,就我所看到,蘇明富的 毒品來源是另有其人。不清楚蘇明富向涂雄政借多少錢,我 只記得有一次是5千元或1萬元,其他我不清楚,借錢時我離 他們距離約1、2公尺,我是隱約聽到的。蘇明富買毒品都不 夠(錢)了,怎麼有錢還(給涂雄政)。蘇明富跟我在一起 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蘇明富的經濟來源是賭博,他說他 賭博贏的,但真的假的我不曉得。蘇明富是向黃永鴻買毒品 ,2、3天就買一次,一次買1錢、2錢,我不知道價錢多少, 有海洛因有安非他命,蘇明富沒有跟黃永鴻以外的人買過毒 品,因為只有黃永鴻可以讓他欠錢,蘇明富買毒品都是先付 一半,例如買2萬先付1萬。蘇明富會會帶我去向他人買毒品 ,他帶我去過高雄市英明街、和平路那裡買毒品,他跟黃永 鴻買過1、20次有,有時候是黃永鴻送過來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0至115頁),是證人阮恩羚固然證述依 其與蘇明富交往期間之親身經歷,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黃永鴻等語。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蘇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並以蘇明富與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日 之手機通話紀錄、警方於本案交易日之蒐證過程、扣自向蘇 明富購毒之人身上之海洛因1包、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分裝袋3 包及塑膠吸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蘇明富證詞之補強證據, 復就蘇明富對本案交易細節先後所證有出入部分,究竟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詳為論述、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蘇明富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指證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證人 阮恩羚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110年8月9日下午沒有陪著蘇 明富去涂雄政家裡,我不知道110年8月9日下午的事情,不 能證明當天蘇明富及涂雄政他們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9、120頁),此部分所證核與本案卷 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合,故證人阮恩羚既未於本案案發時 在場,則其於本院所證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詞, 並非出於其與蘇明富於110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聲請人住 處之親身經歷,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 某時,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蘇明富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交付或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明富之 疑義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3、84頁),惟查,聲請人 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翌日(11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 蔡信華於聲請人與蘇明富為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警二卷 第11至15頁,聲羈二卷第22至28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蘇明富來我家時,我媽媽涂 薛美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華」也在,我也不知 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請人斯時既不 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信華,是 否即為該「阿華」,尚無從得以證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 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之重罪,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他人面前 肆無忌憚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故縱蔡信華、涂薛美雲到 庭證稱未見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仍無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後,已分別 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嗣聲請人及代理人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本 院待聲請人移監及代理人辦理律見並具狀補充理由後再行審 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1頁),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補 充理由,直至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始再具狀請求 本院提訊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執理由為經代理人線上接 見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聲請人終向代理人坦露案發當天之 真實、詳細情形,並表示願親自向法院陳述等情(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197、198頁),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 6月3日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113年12月16日之聲請 狀仍未載明所謂之真實、詳細情形為何,難認有何聲請人自 白之新事實存在,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係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法定刑範圍或增訂相關減刑規定,此仍不涉及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 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因認本件尚 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再更一-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 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 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 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 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 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 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 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 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 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 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 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 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 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 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 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 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 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 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 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 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73-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 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 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 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 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 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 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 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 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 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 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 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 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 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 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 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 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 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 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 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 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 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 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 ,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 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 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 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 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 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 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 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 ,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 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 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 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 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 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 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 止執行刑罰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乃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拿了一個 伊之前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拍賣小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 告訴人,告訴人即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事先蓋好云云;或聲 請人持告訴人轉交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 、盜蓋 ……等語,然此經本院法官調查及再審法院(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審酌,已可證明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 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即已明白證明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失之附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聲 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 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故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號刑事抗告(三)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7至43 頁)可供參照審酌;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由於本次聲請再審是經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出 抗告後,最高法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提及關於告訴人所述 小套房的印章跟107年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不一致的部分, 此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部分,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 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 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 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 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 ;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 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 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 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業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易言之,原確 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出售本 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 告訴人之指證,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 新輝之證詞,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 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 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 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業經法院及法官審酌, 足徵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104年間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 ,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 決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不得單憑聲請人 片面主張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是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 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 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並非僅有該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過往即曾有房地交 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至 於告訴人證稱「…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 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 更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 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 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 來由。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關於辦理 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之內 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尚無從憑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 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並無足動搖原判決所 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曾於之前聲請再審時已 提出上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3至114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於法未合。  ⒊又最高法院在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中雖提及:「抗告人(即 聲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 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聲請人並於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聲請再審意旨時,主張應借調他案卷證以查明告訴人於10 4年委託拍賣小套房時所用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然而,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 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及主張 ,既係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3

KSHM-113-聲再-11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 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 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 ,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 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 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 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 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 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 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 ,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均答 :「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 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 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詢 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均答稱 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 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 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 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 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 第8、17頁)。而黎美金及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出 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 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 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 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 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 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 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 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 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 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 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 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 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 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 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 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 「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 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 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 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 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 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 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 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在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該等 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范芷寧(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 、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 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那豪(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進行調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 持有之文件資料,之後再將該等文件資料棄置在調解桌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 ,以為那是調解會發的資料,手比較快就拿過來了,後來告 訴人反應非常激烈,說我搶奪,我被他嚇到,就趕快把文件 丟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 內容,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隔調解桌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即於 同時分41秒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簡上卷 第48、49、79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 21至23頁),並有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卷末),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開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得見 調解當天被告係由其前夫陪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 坐在中間,被告及其前夫坐在調解委員的右手邊,告訴人則 坐在調解委員的左手邊,雙方中間隔著一張調解桌,監視器 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22秒至31秒之際,告訴人係拿起手上 資料端詳,隨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有講話的動 作;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2秒至33秒之際,被告看 向告訴人桌面方向並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身體前方手上資 料並停留於自己肩上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4 秒至40秒之際,被告拿著手中資料有類似講話的動作,告訴 人伸出右手指著該份資料,被告開始閱讀手上該份資料,2 至3秒後,被告前夫的頭湊過去一起看,並用手指著資料, 同時告訴人也用右手指著該份資料;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 時41分40秒至49秒之際,被告將手中資料往告訴人之方向甩 出去,調解委員此時伸出右手靠向被告之位置;監視器畫面 時間顯示14時41分50秒至42分0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有類似較激烈交談,調解委員伸出右手並將手放在桌面資料 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3分35秒至43分46秒之際,被 告及告訴人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9頁),足認 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激烈爭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情狀下,突然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加以閱讀,之後被告 之前夫亦將身體靠近被告,與被告一起觀覽被告手上之資料 ,前後約9秒左右,被告再將該份資料丟還告訴人。易言之 ,被告辯稱其只是想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才會抽取告 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其僅看了幾秒鐘,告訴人 就跳起來大叫,其因為嚇到,就把該張文件丟在調解桌上等 語,與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全然相合,自難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 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 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 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 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徒手抽 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 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 利;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 自取走,必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 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 意促此結果發生,而故意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屬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 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 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 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 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 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 後隨即棄置桌上,前後僅歷時約9秒,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之 權利造成影響云云。然而,被告倘於前揭調解過程中有閱覽 告訴人手上文件資料之必要,理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非擅 憑已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抓取對方手上 所持之資料供己閱覽,故縱令被告於強取該等資料後僅約9 秒即丟還告訴人,但其所為仍損及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 且該等突如其來之舉動亦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 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車禍案件之調解過程中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 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及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原審簡上 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權益 受損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5、26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作為賠償,而告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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