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