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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 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 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 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 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 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 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 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 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 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 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 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 ○○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 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 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 、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 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 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 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 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 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 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 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 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 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 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 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 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 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 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 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 ○○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 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CYDM-113-易-90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節, 參酌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賠償事宜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甲○○(99年次 ,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腳踏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進入該路口,致羅建凱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腳踏車 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 、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7-20241030-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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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男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 中埔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形,適有郭美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郭美 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和解書、網路轉帳紀錄。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先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書立和 解書,然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且雙方和解非經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形成,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之適用,告訴人仍執意主張追訴被告,非法所不許,附 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交易-469-20241030-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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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雲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雲清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67-PDY號重型機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 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嘉義縣中埔鄉幸福一街,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適告訴人李○銘騎乘牌照號碼MZA-9879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6 83號前,閃避黎雲清不及,急煞摔倒(二車未碰撞),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黎雲清涉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李○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黎雲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銘指訴被告黎雲清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黎雲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9

CYDM-113-交易-397-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犯酒後 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 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前因強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 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處廟裡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結束後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2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 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 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 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2024-10-28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騎車擦 撞甫從遊覽車下車之乘客王一豪,造成王一豪受有右側腓 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 擦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6.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為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某處海產店內,飲用百威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公里處頂六國小前時,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臨時停放該處道路旁,蔡昌志 為穿越遊覽車右邊縫隙,不慎與下車乘客王一豪發生碰撞, 致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 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蔡昌志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 黃順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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