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橙克斯髮型設計室(曾晴、王文德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曾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黃亭溶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技術學習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0
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
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另被告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商譽損害,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技術學習契約書無原告簽名,契
約未成立;技術學習契約書係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後,
要求被告簽名,為定型化契約,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係原
告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終止契約要件不符
,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與本件侵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關
;如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則請求酌減。(二)
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未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
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契約未經原告簽名,惟系爭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
面為必要,被告既於系爭技術學習契約書上簽名,且兩造已
依約由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內
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此部分答辯,
洵非可採。
六、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即被告)於契約期間
如欲提前終止,應提前日前告知乙方(按自契約約定意旨觀
之,此應為甲方即原告),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十
萬元整,以做為契約期間學期訓練之相關教材及技術費用」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該約定已明
定適用要件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
原告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終止系爭契約,自與前揭約定要件
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000元,難認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
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侵占、詐欺犯行,均
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法益
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57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