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