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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提領以支付貨到付款之包裹費,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琦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有所知悉)聯繫,甲○○即與「琦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琦 琦」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琦琦」使用, 並由甲○○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 費,甲○○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 遭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 之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 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琦琦」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將之提供「琦琦」匯款 ,並依「琦琦」之指示,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琦琦」 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網友交往,「琦琦」請我幫忙 收她從事模特兒工作之訂金,我沒有想太多,他說包裹要送 給我當禮物,我也是被「琦琦」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後遭被告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提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 」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 第60至6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琦琦」之指示,提 領該款項後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 「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輾轉取得該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客觀構成要件,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我跟「琦琦」是用LINE認識,單純在網路上交男 女朋友,我們沒有在現實生活見過面,「琦琦」本名好像叫 「黃家琦」,我不知道她的年齡、地址及本名,我也無法確 定她是女的,只能用LINE聯繫她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依被告所述其與「琦琦」僅在網路上相識,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有關「琦琦」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聽工 作上同事說詐騙就是不要匯款給別人,我想說「琦琦」叫我 做的事應該是沒差,沒有注意那麼多,我那時不知道還有這 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情形可知, 被告與「琦琦」僅屬網友,其不清楚「琦琦」之真實姓名, 亦未曾見面,僅在網路上交流,足認被告與「琦琦」並不存 在足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4歲,並自 陳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110至111頁),對 於無足夠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借用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包裹 費等要求,如此詭異、不尋常之事,殊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 未感疑惑或警覺。而參酌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偵 A卷第6、18、31頁),被告向「琦琦」表示:「我只告知郵 局人員我的存款簿可以用嗎 人員就告知不外借怕我當車手 」;又「琦琦」對被告表示:「之前被別人騙了」,被告詢 問:「詐騙集團的嗎」;被告復曾對「琦琦」表示:「去郵 局人員會問東問西怕詐騙洗錢當車手」;另外,「琦琦」曾 傳送1張自拍照給被告,被告回覆:「跟琦琦的大頭貼不一 樣呢」,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然本就知悉詐騙之概念, 且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不可借人,並質疑「琦琦」之大頭貼 照片不同,其理應對於「琦琦」之真實身分,及「琦琦」所 委託之事與詐欺、洗錢等不法事宜相關有所警覺,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涉及不法並非全無認識。再者,「琦琦」亦曾傳送 給被告1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用以表明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轉帳說明欄顯示為「醫療費用」 (偵A卷第13、57頁),顯與「琦琦」所述「模特兒訂金」 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全然信賴「琦琦」之正當理由。  ⒊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 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 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以之支付包裹費而 取款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 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 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 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 任車手。依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偵A卷第10頁 )及被告供稱:我從本案帳戶領錢用以支付包裹費,包裹裡 面是帽子、餅乾、茶葉等不重要的東西,「琦琦」說送給我 當禮物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本案起因於「琦琦 」對被告表示:「就是我有訂金的時候匯你帳戶,我發包裹 你幫我收,然後把錢給送包裹的」,然「琦琦」為何不使用 其個人帳戶收款,而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其原因為何, 2人對話紀錄未見隻字片語,被告之舉著實令人質疑,衡以 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非困難,殊難想像「琦琦」有何需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又「琦琦」要求被告以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包裹錢,而包裹內皆為價值不高之 物,姑且不論此種取款方式,相較匯款麻煩又曲折,由被告 直接轉匯「琦琦」指定之帳戶應較為便利,況若被告與「琦 琦」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人自可相互約見面再行交付 款項,殊無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包裹錢,此一輾轉曲 折之方法取得款項之理,可見「琦琦」指示被告從事之行為 顯為不法,唯恐洩漏真實身分而遭查緝,「琦琦」方不願出 面或提供帳戶。況被告自承:其與「琦琦」係普通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琦琦」間既非在現實生活中交 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衡以領取款項自 可使用個人之金融帳戶,且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 提供之匯款服務或直接面交即可完成,「琦琦」若非欲遂行 犯罪、掩人耳目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 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以之支付包裹錢, 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琦琦」未具有一定 程度之犯意聯絡,「琦琦」斷無任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款 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 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益徵被告主觀 上與「琦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詳實查證「琦琦」之身分或所指示之事是否違法,可見被 告對於「琦琦」所述之事是否為真毫不在意,容任自身成為 詐欺車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我就是單純 相信「琦琦」,我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想說他應該不會騙 我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見本院病歷卷 )核閱屬實。惟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觀諸前揭被告與 「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能以文字進行清楚之表達, 其理解、反應及邏輯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該疾病影 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面對法官之詢問,其對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明確說明本 案之過程並提出答辯,此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7至36頁、第55至64頁、第99至119頁)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 思考邏輯能力均未偏離一般常態,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而 影響其判斷之情事,尚難以此率認被告無法辯明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而對於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毫無認識,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指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 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 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 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琦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 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 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 原則);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參與分工之模式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就被告有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除了包裹沒拿到錢,我不確 定交給法院扣案之包裹與被害人有無關係,這些都是之前「 琦琦」寄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包裹內容 物數個供本院扣案(保管字號:113年保管檢字第335號), 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係因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應確有獲 取不詳價值之包裹,然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價值衡情亦 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或扣案之物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支付包裹費之10,000元(告訴 人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4日匯入本案帳戶), 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已支付包裹費之方式交付「琦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內 尚遺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5,000元(於112年12月19日所匯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而 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金融 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 發還告訴人優先於沒收,本院認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 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如對上開 款項宣告沒收,對於金融機構協商將之發還告訴人所有影響 ,徒生困擾,依前揭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告 訴人,或由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本 案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 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 無管領支配權,故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 0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慧」,向丙○○佯稱:缺生活費、欠債、生病看診費用,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7時40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14、15、16、17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與「慧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3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頁) ④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79至101頁;偵A卷)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頁、39頁) ⑥被告提出之包裹包裝暨內容物照片4張、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 ⑴112年11月14日3時18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1月21日14時20、22、23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7時35分許 ⑵5,000元 尚未提領

2024-10-24

ULDM-113-金訴-256-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顏葉 輔 佐 人 張文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顏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由溫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溫馥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張顏葉在偵查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馥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生本案車禍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雖有撞到告訴 人車子,但她隔了3天才看醫生,說不定是車禍後才撞到, 告訴人案發當時也沒提到她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 )。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 ,原審卷第39、41至42、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馥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01至1 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81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3張(偵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偵卷第31頁),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啟動時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肇致本案 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解如上,然告訴人證稱:我有受傷 ,斗六台大影像報告是寫關節痛、膝蓋挫傷,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是寫左側膝部挫傷,當下我報案,沒有送醫,因為我不 知道有受傷,只覺得說自己的膝蓋卡卡的等語(偵卷第15頁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為7月6日上午10時許,有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影像報告、繳費單據可按(偵卷第61、65頁),足 徵告訴人於案發2日即至教學醫院影像檢查,此一影像檢查 甚為精密,當無誤判可能;況告訴人業已供稱:當下對方駕 駛人重複講三次叫我不要報警,我就覺得很奇怪,事後被告 叫我隔天看汽車修理要多少錢,開估價單給他,我隔天中午 開了50分鐘的車到崙背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叫我不要報案還 要報案,要讓我等1年,後來我很生氣跟對方說,如果我不 方便去你家,我們可以來崙背分駐所把估價單交給你,他還 是一樣重複說不想看不想聽,態度真的很惡劣。車禍當下警 察有問我是不是有受傷,可是我一直在看我的車子,等到晚 上的時候左腳膝蓋開始很痛,車禍當下被告說了三次叫我不 要報警,7月5日我到福安診所就醫,不過現在該診所已 經 歇業,醫師要我去台大醫院,所以我7月6日去台大就醫,台 大醫生說我的腳積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影像報告可證等語(偵卷第15、102頁),顯見其並無延誤 ,上開傷勢確實本案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附卷足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 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 ,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育有4名成 年子女,與丈夫、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4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其所傷,與卷內精密儀器之影像報告 及台大、榮總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況其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院 審酌被告確有上開停等紅燈後啟動時自後追撞之全過失責任 ,原審因其坦承而僅判處2月,顯見已給予寬典,然其上訴 否認犯罪,且無賠償,故無從輕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 重。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48-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嘉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立宏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CAN THANH TRINH(越南籍,中文名: 勤青程,下稱中文名)受僱於該公司,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 ㈡陳正嘉身為雇主,應有下列注意義務:  ⒈對於勞工應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下列職 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 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⑶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 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⑷直接指揮金屬 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⒋應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且對該作 業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  ⒌自動化送料衝床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⒍對於自動化送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處,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㈢陳正嘉明知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勞工勤青程施以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之教育訓 練,也未針對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指定作業管理人,亦無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 全作業標準,對於立宏公司之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具有危險 之部分,亦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即令勤青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街0號之立宏公司斗南廠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從事金 屬加工作業。勤青程於自動化進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過 程中,因欠缺相關安全操作之知識,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便將左手伸入衝床模具内調整鋼捲進料位置,於勤 青程左手未離開模具合模作動危險界限時,衝床模具突然自 動合模,勤青程左手遂不及抽離而遭衝床模具壓夾,於送醫 治療後,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其中 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 切斷二分之一以上。  ㈣案經勤青程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青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5頁 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勤青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 明書1紙(他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1號函1紙暨所 附病情說明書1紙(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左手傷 勢照片1幀(他卷第35頁)、告訴人勤青程式手指骨切除後 照片2幀(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 12年4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3481號函1紙暨所附工作場 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告訴 人提供之自動化送料衝床之機械設備運轉現場照片及影片擷 圖5幀(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廠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勤青程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他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8950 號函1紙暨所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X光 片、本局醫理見解及核定函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6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204頁)、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本院 認為並未及此,判斷如下: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 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部分,屬傷害四肢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據以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以此款認定本案 告訴人有重傷害等情,應有誤會,此先敘明。  ⒊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之鑑定,均有明訂失能給付等級, 或身心障礙列等之相關評定標準。本院認為以此二種標準來 判斷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應屬客觀而妥適之參考。以下,分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以及告訴人手指抓、握能力之 判斷,說明本院之認定。  ⒋勞工失能給付等級共有15級,第1級為最高之給付,乃最嚴重 之失能狀況,之後嚴重程度依序減低,第15級為最低,失能 之狀況也屬最輕微。本案告訴人左手經治療後之具體缺損、 喪失機能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書(本院 卷一第165頁)記載,為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 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因告訴人有2項 手指缺損項目,故合併提高等級,核屬第10級之失能給付, 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告訴人 本案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屬於第10級,就 等級排序而言,屬後三分之一之程度,難謂係重大之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況,即有疑義。  ⒌另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肢體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 就手指缺損的狀況,必須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 廢者,方能認屬中度身心障礙;而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 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或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 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括拇指或食指者,始能認屬輕度 身心障礙。上開標準,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更為嚴格。本案 告訴人之左食指僅有前端指骨部分缺損,並非完全欠缺、機 能全廢或顯著障礙,故如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告訴 人本案傷勢,其實無從達到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  ⒍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喪失,作 為認定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論據。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 能抓、握物體,若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 於毀敗一肢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回越南,無從對其傷後 之抓握能力進行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136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257頁)可參。以告訴人術後傷勢判斷,因其拇指 、食指俱存,第3、4指尚有近端指關節留存,小指也有中位 、近位指骨留存,故其左手之抓、握能力,雖應有減損,但 並未完全喪失。本院認為,也難以此客觀傷勢,認定左手之 抓、握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程度,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上述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然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 難以檢察官所指罪責相繩。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提及被告前 已因相同之過失導致外籍移工受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不起訴處分互核無訛。被 告接連疏於遵循勞工在廠區安全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要求, 足見其經營企業態度之輕率,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當屬 嚴重。又告訴人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乃前來 我國就業之外籍移工,其所能從事之工作,也多屬如本案之 工廠作業人員此類體力勞動性高之工作。告訴人因被告之疏 失,其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失能,可認勞動能 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乃至於日後謀生能 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有深遠的負面影響 。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繼續謀職而返回越 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應屬重大 。以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 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偏高之刑度,為其量刑之上限。再考量被 告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見本案勞動檢查報告,偵卷第25頁),直至告訴人 委由律師提告,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派員前往進行勞動檢查,足見被告犯後意圖規避主管 機關檢查,心態可議。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 並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近半年約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薪水,惟經勞動檢查後,即不再給付薪資(見雲林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又依辯護人具 狀所載,被告已依勞動檢查之要求,在機台上裝置防護措施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情狀,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但仍難依其犯後整體作 為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就刑度方面給予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ULDM-112-勞安易-3-20241021-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又聲請人因罹有大腸癌、泌尿道感 染等疾病,需要住院、手術、化療,另需聘請看護專人照料 ,有支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然聲請人已離婚多年且 無子嗣,既無任何收入,存款亦全數用於支付醫療及養護費 用而花費殆盡,倘若不處分聲請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根本 無法支應其後續所需龐大及看護費用,故聲請人出於受扶養 照顧之意,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同住之姪子即第三人楊○○、 楊○○取得,並約定由楊○○、楊○○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終老, 雙方簽立附扶養至終老為條件之財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亦明定楊○○、楊○○如有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得撤銷贈與,楊○○、楊○○有返還 受贈財產之義務,以保障聲請人得受妥善照顧之權益,目前 聲請人所需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均仰賴楊○○、楊○○先行墊付 。又系爭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 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而聲請人已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同意 系爭贈與契約,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未具足夠能力維護自身 權益、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最佳權益等詞為由拒絕同意。然 而,依聲請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財產狀況,確有處分名 下財產以支付自身醫療與照護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相 對人拒絕同意,顯然未考量聲請人之迫切需要,而有損害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確因罹患疾病而有處 分名下財產以籌措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其與同住之姪 子楊○○、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對聲請人而言,有其必要 性且尚屬有利,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惟輔 助人即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之迫切需要,始終拒絕同意,導 致聲請人無法受到良好醫療與養護照護,已危害聲請人之生 命與尊嚴。為此,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許聲請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財產 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就其財產為重大法律行 為時,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 可之必要。次按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 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 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 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12條第4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 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 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 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 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 、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 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惟同條第5項也同時規定 :「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 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 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 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 剝奪。」。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於第20點敘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勾勒了 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 項必須與第12條其他各款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 讀。該規定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 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 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 遭虐待。且上述第1號一般性意見另於第21點敘明:第12條 第5項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 具體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掌管財務 及處理經濟事務。身心障礙者一向被身心障礙的醫療模式剝 奪擁有資金及財產的機會。必須根據第12條第3項,為行使 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以此取代剝奪身心障礙者行使財務方面 法律能力的作法。正如不能以性別作為在金融及財產方面歧 視的理由一樣,也不能以身心障礙作為歧視的理由,此核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況照片、戴德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20日112戴律字第00000000號、113年9月2日113戴 律字第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113戴律字第113091101 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53898號 、113年9月18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56967號函等件可以證明 。  ㈡惟依輔助人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日函文記載:「三 、本府依據民法第15-2條行使職權,並於113年9月2日再次 向楊君(即本件聲請人)確認其意願,楊君明確表示不同意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意 願,令人懷疑。  ㈢依據系爭贈與契約第ㄧ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聲請人)願意 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即楊○○、楊○○):(一)甲方名下如 附件財產清單所示不動產全部。(二)甲方名下郵局存款全 部。(三)甲方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字第○○號訴 訟終結確定時應取得之不動產及動產(包含且不限於擔保金 、訴訟費用等)。」之內容,細繹該條約定內容,可知聲請 人係將其名下不動產、動產、全部存款等項重要財產均贈與 他人,又其理由不外乎係聲請人罹患重症而有支付醫療養護 費用之需求,然系爭贈與契約一旦生效,結果將剝奪聲請人 擁有或保有重要財產,並依該財產為交易、繼承等項法律行 為等之機會與權利,不僅無從確保聲請人能享有與一般人平 等之權利,亦有礙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虞,更違反上述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難 認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之利益。  ㈣又詳閱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扶養甲方至終老 為止,如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甲方得撤銷前條所為贈與 ,乙方並應負返還受贈財產之義務。」之內容,然該條約定 內容僅泛稱「應扶養甲方至終老為止」等語,對於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醫療照護等等,均未提出具體計畫詳為說明,且 對於如未盡扶養義務而需返還受贈財產之內容及範圍,亦未 具體、明確,顯然聲請人並無法依系爭贈與契約而使其身體 能受完善照護之權利得到確保。  ㈤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固應尊重聲請 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然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 第1號一般性意見於第21點內容,可知以「對意願及選擇的 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其目的係在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而依 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法使聲請人之財產、身體照 護及其相關權益均得到相當的確保,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 利益,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依 系爭贈與契約處分財產確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從而,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若聲請人確有處分名下財產以支 付自身醫療與照護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聲請人非不得 以財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等方式為支應,相對人亦 應不致於反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措施,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1

ULDV-113-輔宣-28-202410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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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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