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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宜岫 被 告 柯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H7W-8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福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M JJ-1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顳部頭皮下血腫5公分×5公 分、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部挫傷 併多處擦傷、四肢擦挫傷併左側手手肘擦傷2公分×1公分、 右側手手腕擦傷2公分×1公分、左側膝部擦傷3公分×1公分、 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 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771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請求之交通費、乙 車維修費無必要,看護費中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之2日期間 不得請求看護費,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 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 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9,789 元、6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5,000元(1日以2,500元計算) 。  ㈣原告已領取19,771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 ,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所認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 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其中原告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其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78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9-14頁、本院卷第45-48頁),自堪採信,應予准 許。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附民卷第7、8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29日、30日係 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共8日,其中2日入住加護 病房應不需專人看護,尚有6日應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以 原告主張1日2,500元計算,共15,000元(計算式:2,500×6= 15,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住家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之交通費6,250元一節,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外傷、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顱內出血等,非屬輕微,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又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院所 及日期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小港區住家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單趟車資為350元、自小港區住家至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單趟車資為125元,亦有車資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於附表二編號1至4、7、9自住家 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車資3,850元(計算式:350×〔2×5+1〕 =3,850),於附表二編號5、6、8、10自住家往返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之車資1,000元(計算式:125×2×4=1,000),合計 4,850元(計算式:3,850+1,000=4,85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簽第2 次及第3次計2日」亦要請求交通費部分,惟原告對此僅提出 113年1月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收據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日之交通費已為附表二編號9 所包含,自不得重複請求交通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105年1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 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0,750元(零件費9,450元、工資11,30 0元),均為必要項目及費用等情,有乙車行照、維修費用 估價單及「全營機車行」113年12月9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75、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3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13,662元(計算式:2,362+11,300=13,662)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13,662元以 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社工,月薪6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自陳為國小畢 業、現職家庭代工,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有汽 車、機車各1部(見本院卷第7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01元(計算式:9, 789+15,000+4,850+13,662+160,000=203,301)。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2,311元(計算式:203,301×70%=142 ,3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19,7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540元(計算式:1 42,311-19,771=122,54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4 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9,789元 9,789元 2 看護費 20,000元 15,000元 3 交通費 6,250元 4,850元 4 乙車維修費 20,750元 13,662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356,78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9,771元,請求337,018元 203,301元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科別) 就醫日期 1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5日,原告僅請求112年9月5日出院當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9頁) 2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9月13日 3 國軍高雄總醫院(耳鼻喉科) 112年9月14日 4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0月11日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0月30日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1月6日 7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1月8日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2月11日 9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3年1月3日 10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3年3月18日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50÷(3+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50-2,363) ×1/3×(6+9/12)≒7,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50-7,088=2,362

2025-01-09

KSEV-113-雄簡-1822-20250109-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 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 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 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 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 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 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 」、「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6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55號、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屬日常 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 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有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簡忠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信因不滿唐育志未歸還向其借用之電視,且懷疑唐育志 未經其同意即拿走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18時50分許,在法務部○○○○○○○○○○○○○○)之禮七舍 23房內,持電池及塑膠沐浴乳罐攻擊唐育志之頭部,致唐育 志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唐育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育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 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經查, 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其所受 之傷勢僅係表淺之鈍傷,並無深及內臟且無致命之傷勢,足 見被告下手所用之力道非重,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該當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又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 細故發生糾紛而動手,且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亦非銳器,審酌 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讓 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被 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及重傷害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06

KSDM-113-簡-391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對告訴人劉冠林所為上 開徒手、持衣架、毛巾傷害之舉動,皆係出於不滿告訴人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 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 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法律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其先後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告訴人之右腳底板,是本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並以強制告訴人 單腳罰站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以及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詳見被告2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毛巾、衣架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持衣架等物品傷害告訴人,雖分別為該次犯 行所用,然衡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 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劉冠林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 均為法務部○○○○○○○○○信舍29房(下稱本案舍房)之受刑人 ,詎乙○、丙○○竟分別於本案舍房內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2年7月9日8時4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 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徒手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 毛巾鞭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 傷併瘀紅之傷害,復要求劉冠林單腳罰站,以此方式使劉冠 林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112年7月9日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 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乙○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不 明物體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 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之傷害。  ㈣丙○○於112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被告2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懲罰書 各1份、被告2人監所訪談紀錄各2份、被告2人陳述書各1份 、告訴人監所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本案舍房受刑人劉○宏、方○勝、吳○治陳述書各1份、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傷害罪為結果犯,是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若 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如各條件本 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 致結果發生時,此際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檢視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係以各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聯者為必要,而如 有多個條件因果,各自均足以引發被害結果,然於偶然作用 下,共同促成結果發生者,此時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 ,具備因果關係,此即「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經查,觀 諸本案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8時許及 同年月10日18時許,分別遭被告2人毆打其頭部,且攻擊之 力道均非輕而極易成傷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檢傷時,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等傷 害,又上開傷害結果中,除其右足底挫傷併瘀紅可認係遭被 告乙○持衣架彈打告訴人右腳底板之行為所致外,頭部外傷 尚無從區辨究係因何被告之行為所致生,然比對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暨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傷勢,應可 認其頭部外傷確係遭被告2人之上開毆打行為所致,且被告2 人之攻擊力道於客觀上亦均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傷勢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所共同導致 之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頭部外傷結果間 ,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同一目 的,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之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瘀紅 、右大腿及右膝瘀青、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而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於上揭時間、地點 ,確有對其為上開傷害犯行等語歷歷,並提出傷勢照片4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為佐。然查,觀諸本案舍房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2人有 傷害告訴人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之舉止,此亦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傷 勢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檢傷當日受有該等傷害 ,至何以認定該等傷害即為被告2人所為,實不無疑問,又 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臆斷 被告2人有何此部份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03

CTDM-113-簡-2835-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78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馬晏茹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謝麗華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大漢路、民族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馬晏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地,並受 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晏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駕籍查詢資料2份 (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137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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