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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5機台壹台、IC主機板壹片、零錢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家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 台(編號15),該機台選物箱內有放置待夾物即空心骰子1 個(共6面,每面9個孔),骰子內擺有3顆乒乓球,並於機 台附近放置籤筒,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 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 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空心骰子,若乒乓球有於骰子內 連成一線,即可取得參與抽取機台旁所放置之籤筒機會1次 ,並按籤上面所載之編號取得機台上方相對應編號之商品, 若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未連線,投入硬幣則歸王家倫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9月6 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 勘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不明 之公仔1個、該機台內零錢硬幣20元(編號15機台1台、公仔1 個命王家倫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上開 編號15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 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 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倫固自承其在「歐嚕嚕夾娃娃機店」之上開編 號15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以上開玩法及在機台上有貼任意一連 線一抽、黑線二抽、紅線三抽等文字是不行的云云。惟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 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 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 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 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15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 一所述,則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 之乒乓球連線,已屬不確定,而操作機台手臂即使使抓取之 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然所連之線是否為黑線或紅線更 屬不確定,是顧客把玩後可否獲額外之商品、所獲若干尚須 繫諸雙重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15機台顯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設保夾金額為380元 ,然依上開機台內僅有擺放一空心骰子及上開玩法言之,可 見顧客投幣把玩機台之目的並非夾取該空心骰子,被告辯稱 設有保夾金額無非昧於現實。是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 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空心骰子 是否可以甩到乒乓球連線、所連之線之顏色,以決定該次可 否抽獎及抽獎次數進而兌換商品及不同數量之商品,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 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 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 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本院亦已 於公判庭向被告闡述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1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15機台 1台、IC主機板1片、零錢新台幣2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代保管公仔1個,檢、警未予陳明是何公仔、 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98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前,徒手竊取張凱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21件( 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凱傑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郭仲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 玩具21件(已發還張凱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仲洲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如 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另案 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 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 即故意再犯本案具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竊盜、侵占之財產 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放置 在店門口之玩具1批,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坦認 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不高,且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玩具2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易-2583-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源於民國113年7月24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夾娃 娃機店消費,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機臺主邱柏銘所有、擺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 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柏銘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 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簡-259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兒子丙○○(民國9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遊玩,丙○○於當日21時1分許,見屬於戊○○所有之皮夾(內有 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 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就將該皮夾撿起並拿給丁○○看, 丁○○明知該皮夾是他人的遺失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與丙○○步行離開該 處,由丙○○將該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 物。丁○○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 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 ,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戊○○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及丁○○涉有嫌疑並通知其 2人到案說明,丙○○及丁○○分別交付該皮夾及現金3500元與 警扣押並發還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丙○○有將該皮夾拿在手上給 被告查看,被告隨後指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 ,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那個皮夾是別人的,我以為是丙○○的,我叫丙○○將皮 夾放在電線桿是因為我要拿酒精來消毒,丙○○之前說我叫他 把皮夾的錢拿走,是因為他怕撿了錢包被我罵,才會這樣說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一同在上址夾娃娃機店遊玩,丙○○於前揭時間, 見屬於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遺忘在機檯上而遺失,將該皮夾撿 起並拿給被告看,被告與丙○○步行離開該處後,由丙○○將該 皮夾拿在手上,2人沿路翻看該皮夾的內容物,丁○○隨後指 示丙○○將該皮夾棄置在路邊電線桿旁,又將該皮夾撿起翻看 ,再交給丙○○,最後騎乘機車附載丙○○離去等情,為被告坦 承在案(見警卷第16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46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6、 9-10、19-20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和被告在夾娃娃機店內待 了約1小時,被告來找我要一起離開的時候,我看到外面機 台上有一個皮夾,我就拿著,路上我跟被告說我撿到皮夾, 我把皮夾打開,被告叫我把裡面的現金3500元拿出來就好, 把皮夾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6、9-10頁);然嗣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把皮夾拿走之後,因為當時學 校童軍露營要交錢,我就把裡面的錢3500元拿給被告,後來 我把皮夾放在電線桿處,被告可能以為那是我的皮夾,又把 皮夾拿給我,我之前說被告叫我把裡面的錢拿走是怕被罵才 這樣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我撿到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2-37頁)。復對照本院113 年9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錢包起初置於籃子內,並 放置於機台上,丙○○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機台,後將錢包 連同籃子一併拿走,拿走後向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從畫面上 方出現走來,丙○○將錢包與籃子拿給被告看,二人隨後離去 店內。  ⒉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丙○○與被告二人出現,丙○○將籃 子放回機台上,而將錢包帶走,後二人離開店內。  ⒊勘驗標的: 231203_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從畫 面上方往下走來,丙○○從錢包中拿出東西交給被告,後又從 錢包抽出東西交給被告,往下移動過程中,丙○○不停地翻看 錢包內,被告則在旁一直注視。  ⒋勘驗標的:231203_000000-00000000,丙○○與被告二人向著 畫面上方移動,二人移動過程中皆低頭注視手中錢包,走至 畫面上方遠處路燈旁時,二人回頭向畫面下方走去,丙○○回 頭張望,二人走至畫面下方路燈處,被告伸手摸口袋跟身上 衣服,丙○○則手持錢包,二人走至路燈旁停放之機車旁,被 告從白色袋子中拿出物品,丙○○手拿錢包指向畫面下方方向 ,被告手指路燈,丙○○將錢包放置於路燈處,被告打開機車 坐墊後從包包拿出手機交予丙○○,被告走至路燈旁彎腰似乎 在拿東西,被告拾起原放置於路燈處的錢包,並拿在手上翻 看,之後將錢包交給丙○○,被告不停地拿出白色袋子內物品 放於機車座墊內,丙○○翻看手中錢包,被告騎乘機車載丙○○ 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9-6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丙○○欲離開夾娃娃機店時,即有將皮 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查看,再將籃子放回機台上之舉止 ,隨後於路上,丙○○復有從皮夾內拿出東西交給被告,且丙 ○○不停地翻看皮夾,被告亦在旁一直注視等情,衡諸該皮夾 倘為丙○○所有,丙○○何需特地將皮夾連同店內籃子拿給被告 查看?丙○○何需於路上不斷翻看該皮夾?被告甚且於丙○○不 斷翻看皮夾時在一旁注視?在在均彰顯證人丙○○於警詢時曾 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等語,應可採信,及被告辯解當時 誤認皮夾為丙○○所有等語,並不合理。況且被告與丙○○於路 上行走時係並肩而行,距離甚為接近,被告自可輕易看見皮 夾內之物品,對此被告雖稱:沒有看得很仔細,證件插在皮 夾內看不出來是什麼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 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注視著丙○○翻看皮夾, 且於丙○○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後,甚且將皮夾拾起於手中 翻看,實難認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仍能有此誤解,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就丙○○將皮夾 放置於電線桿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丙○○為何 要放皮夾在電線桿上,我以為是他的皮夾,叫他不要亂丟等 語(見警卷第17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在被告與丙○○二 人站於機車旁時,被告手指路燈,丙○○即將錢包放置於路燈 處等情,亦即丙○○將皮夾放置電線桿上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 之,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並不相符。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改稱:當時因為疫情,要消毒,皮夾裡面有錢,最髒 ,我就去電線桿處將皮夾撿起來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縱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除仍無法解釋被告何以要指示丙 ○○將皮夾放置於電線桿處之原因外,反而更加彰顯該皮夾係 來源不明之皮夾,始需將皮夾內外徹底消毒。綜合上情,足 認證人丙○○起初於警詢時證稱有告知被告撿到皮夾,被告說 將皮夾內現金取走,皮夾丟掉等語,應為可採,嗣後改稱被 告不知情等語,則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丙○○共同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 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 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 案時,已將拾得之物交出,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與丙○○及 被告成立和解,並收受被告給付之7000元,有113年5月14日 少年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金融卡等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已返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KSDM-113-易-42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USB手機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4月 18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6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翻拍相片11張」更正為「翻拍相片5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甘田竣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6USB手機充電器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磁鐵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陳啓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至甘田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以磁鐵之磁力吸引選物販 賣機內物品(內有6USB手機充電器1台)【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取物口上方而掉落竊取得手。嗣甘田竣發覺遭竊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田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仁之供詞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該娃娃 機店。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夾取出上揭手機充電器1 台,惟否認有以磁鐵控 制。 2 證人即告訴人甘田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畫面時間上午5:06時,以手持磁鐵隔著玻璃控制玻璃內之商品移動。 二、核被告陳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價值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01-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 號、第42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手機充電線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陽、李秀雄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翁嘉陽及與同案被告柯富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翁嘉陽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 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翁嘉 陽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大型磁鐵,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翁嘉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藍芽耳 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竊得之充電線1組,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嘉陽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嘉陽、李秀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電動車,因已尋獲並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翁嘉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翁嘉陽與柯富信(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翁嘉 陽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柯富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翁嘉陽入內隨機挑選機台後,以 自備之大型磁鐵為工具透過玻璃窗將物品吸附後,使其掉落出 貨孔之方式,竊得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及手機充電線(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嘉陽得手後,即與柯富信騎乘 上開自行車離去。㈡翁嘉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再次前往吳俊運所經營上開夾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竊得不 詳品牌之充電線1組(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㈢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李秀雄騎乘翁嘉陽所有之 電動車,並搭載翁嘉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鐵皮屋前 ,見泰國籍移工書瓦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秀雄竊取上開電動 車後,由李秀雄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車,而翁嘉陽則騎乘其所有 之電動車以腳自後推之方式離去現場;經書瓦報警後,經警調 閱部分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在翁嘉陽之住處扣得書瓦之 電動車(業經返還書瓦),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陽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翁嘉陽坦承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然否認竊取犯罪事實㈢之電動車,辯稱:當時是被告李秀雄載我,我們都沒有工作,被告李秀雄臨時起意要偷電動車,要我幫他,我幫他推車,但我都沒有使用這輛電動車云云。 2 被告李秀雄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所有事實。 ⑵佐證被告翁嘉陽與被告李秀雄一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書瓦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書瓦所有之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遭竊之事實。 5 ⑴111年8月28日凌晨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卷第23-29頁) ⑵111年9月30日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337號卷第27-29頁) ⑶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位於大寮區九和路24之5號夾娃娃機店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同日凌晨3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31-39頁) ⑷在位於被告翁嘉陽住處口扣得書瓦所有電動車(其部分外觀業經噴成黑色)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41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9頁)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翁嘉陽及被告李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嘉陽所竊得之不詳品牌之藍芽耳機2個 、手機充電線及充電線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車因已發 還被害人書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5

KSDM-113-簡-3975-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 於被告曾士維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嘉宏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孫嘉 宏共同為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鵬全、 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在 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實施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動機及 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孫嘉宏共同持以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係共犯孫嘉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係與孫嘉宏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000元(共5筆),均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孫嘉宏竊得之物品, 完全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              新邨13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陳鵬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 ,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 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6時59分許,在李昆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 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 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張以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5時6分許,在王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6時20分許,在黃冠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2年6月7日6時36分許,在盧冠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由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 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孫嘉宏,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孫嘉宏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士維與另案被告孫嘉 宏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昆鴻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告訴人張以欣指 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告訴人王俊傑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 告訴人黃冠霖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告訴人盧冠宇指稱 共遭竊8,000元零錢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各竊取零錢2,000元 ,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 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曾 士維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 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 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尚、蕭智元(通緝中)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5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莊子賢所管領址設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管理有機可趁,竟意 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張韋尚返回住處拿取可供作兇器之破壞剪之工具返回上開地 點,先由被告張韋尚持破壞剪剪斷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 蕭智元則持一字起子、萬能鑰匙開啟面板及其內的零錢盒, 竊取其內之零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2,800元而逃離現 場,事後被告張韋尚、蕭智元2人均分上開犯罪所得,因而 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韋尚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6月 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玄113偵 緝3245字第11390777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 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8月2日死亡,並於113年9月19日 經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審易-24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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