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
於被告曾士維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嘉宏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孫嘉
宏共同為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鵬全、
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在
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實施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動機及
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孫嘉宏共同持以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係共犯孫嘉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係與孫嘉宏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000元(共5筆),均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孫嘉宏竊得之物品,
完全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
新邨13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陳鵬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
,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
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6時59分許,在李昆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
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
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張以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5時6分許,在王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6時20分許,在黃冠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2年6月7日6時36分許,在盧冠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由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
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孫嘉宏,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孫嘉宏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士維與另案被告孫嘉
宏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昆鴻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告訴人張以欣指
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告訴人王俊傑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
告訴人黃冠霖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告訴人盧冠宇指稱
共遭竊8,000元零錢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各竊取零錢2,000元
,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
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曾
士維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
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
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3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