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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 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 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 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 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 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 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 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 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 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 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 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 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 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 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 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 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 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 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 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 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 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 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 ,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 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 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 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 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 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 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 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 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 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 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 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 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 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 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 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 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 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 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 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 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 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 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 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 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 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 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 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 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 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 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 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 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 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 :「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 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 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 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 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 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2-交-1358-2024110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 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 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 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 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 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 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 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 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 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 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 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 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 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 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 ,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 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 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 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 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 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 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 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 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 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 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 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 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 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 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495-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廖秉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 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大園區拔仔林二路17巷( 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下 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 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原告到案 說明,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 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肇事與事故應有程度上之分別,「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吊扣駕駛執 照,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理,應不得逕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2.警方認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駛離」均與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處置內容相同,依警方認定之行為態樣,應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方屬適法,惟警方卻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定原告逃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相互違背,原處分自有違誤。  3.A車有投保全險,倘有發生碰撞之輕微事故,原告可請保險 公司完全處理,並無逃逸之必要。又B車於將近1周之後始報 警處理,於此期間如何證明B車未與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 且如何能將近1周之後確認其車損為原告倒車造成?如並非 原告造成,原告應無通知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則無由而生 逃逸之主觀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自畫面時間20:48:51起,原告駕 駛A車在系爭地點進行倒車,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時間20: 49:07,A車撞擊B車,自畫面可明顯看出B車於A車貼近時產 生劇烈搖晃。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 車車尾有遭擦撞之情,且參照舉發機關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件目擊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4樓陽台聽到碰撞聲, 發現為A車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B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49:37,兩車碰撞後 ,原告自A車下車端看B車車尾,自畫面可見原告花費逾10秒 時間觀察B車車尾,於畫面時間20:50:06,原告走回A車駕 駛座後驅車離去,過程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有報警動作。由 上情可證A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並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於 碰撞產生後下車查看,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1670號函(本 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0、111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24593號函(本院 卷第91-92頁)、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訴 外人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第10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7-213頁)、A車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2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檔名:DUXF7 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 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 :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 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 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 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 :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 「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 :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 ,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 ;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 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 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 :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 ~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2-2 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 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 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 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 要處置。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 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 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查, 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 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 成B車之車損,故原告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 ,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 ,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 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尚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04

TPTA-112-交-449-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 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 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 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 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 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 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 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被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面積二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地000號共同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 字第649號卷第7頁,下稱店補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2.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 3頁),並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後,方得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返還 之建物、土地範圍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復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更 正其聲明為拆除並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復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至於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06年 至111年間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8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14日止共5年間,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66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圍牆剖面詳圖以申請改建圍牆,取得雜項執照並按 圖施工於67年底竣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景美段 四小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震導致土 地界址偏移,或因6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界 址向系爭118地號土地偏移,除令系爭118地號土地減少12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增加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令土地界址落 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形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 ,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建物既無妨礙交通通 行、防火安全等公益,並已維持現狀達45年之久,且衡酌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須耗費數十萬以重建圍牆所受損害,及返 還面積不及1坪僅2.9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受利益 ,兩者顯不相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應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 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原告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並願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2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佐(見 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系爭建物位處上開土地交界處,作為被告住家 圍牆、雨遮之用,其牆面上有供被告出入之大門,並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7、19、61頁、63頁、本院卷第65頁、 83頁、2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112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以排除對其等所有權之侵害,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妨礙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公益 ,自應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 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 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 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 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與下,任何人均不得 干涉,僅在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方得適用本條 後段規定,不予排除。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 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 、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 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家中之圍牆、雨遮,圍牆立於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雨遮則係橫跨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 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 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縱然系爭建物 確無礙交通通行或防火安全等公益,然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本 就不限於供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物質上使用效益,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建 物既已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的餘地,被告上開抗辦,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天災或是69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人為疏失導致地籍線偏移,是現況之發生 無從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已經存在45年之久,原告此時 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底竣工後,存在迄今已有45年之 久,原告遲至今日方行使權利,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古亭地政所測量人員複測丈量後方知 系爭土地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即於2個月後即 同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並非知悉 權利受損仍放任現況存在數十年後,方請求被告排除之情形 ,而係遲至40年後方知悉其權利受損,且在知悉權利受損的 第一時間即有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況原告係為系爭土之共 有人,其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抗辯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依6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 工建造,竣工後便矗立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被告未曾變 動其位置,又如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根本無從取得雜項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始便無立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66使字44號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 圍牆剖面詳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3至11 7頁)。然查,建築法第28條第2款雖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然竣工後並無須換發使用執照,是主管 機關審閱施工圖樣並無侵害鄰地所有權等不合法之處後,即 發照准許施工,並無如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一 般,先經請領建造執照,竣工後再經主管機管審核請領使用 執照之程序。則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 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圍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上僅有記載發照日為67年9月18日及規定竣工期限 為67年12月17日,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係何時竣工以及系爭建 物是否確有依照圖樣施作。換言之,雜項執照發給之事實僅 可證實其所繪圖樣合法合規,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當時 確有依照其圍牆剖面詳圖施工,而全然無逾越地籍線,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有取回面積不到1坪 之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蓋被告為返還 系爭土地,須耗費數十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既無 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之發生,非不得歸責於被告,其 現狀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權利後 ,雖僅得取回面積2.93平方公尺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然衡 酌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 元(見店補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即56萬8,420元【 計算式:2.93×194,000=568,420】,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 利益即為56萬8,420元。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為56 萬8,420元,與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此所受之數十萬原損害間 ,非謂顯不相當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第773條限制其所有權行使等情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177巷1弄,鄰近景美國中及景興國中,雖位處離景美捷運 站、公車站等交通地點步行10分鐘以內可達之距離,然周遭 道路多為僅供行人、機車或汽車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系爭 土地及四鄰建築亦以單純住宅為主,飲食、購物、藥局等商 店多仍集中於捷運站及主要幹道附近,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 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復參以自起訴前5年迄今(即 106年8月迄今)系爭土地周邊與其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租賃交 易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另衡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 設圍牆(牆面有出入大門)、雨遮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 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之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始屬允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自原告起訴之 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自原告起訴之1 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元,及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聲請鑑界,以 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依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29元 389元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6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48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6元 6元 2元 6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捨五入) 合計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147元 1916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3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86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240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2元 32元

2024-11-01

TPDV-111-訴-5559-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宗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街、北平一街口(下稱系爭街口),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 1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以113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主文欄第二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故當日為雨天,原告行經系爭街口有減速,適後方車主 煞車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事後原告有回到現場,因身體 不適,且路人有叫救護車,一時失憶離開現場,事後深感 後悔,已達成民事和解。因日常生活皆以機車通勤,懇求 從輕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行駛離, 確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 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 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 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 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 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 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 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街口,因貿然減 速,適後方訴外人李文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 撞,李文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 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原告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 現場之事實,有原告、李文議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93至110頁)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   3.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 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並不因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有異。然原告已知悉與後車發生交 通事故,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 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處罰要件。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 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依該緩 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行為違規事實明 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31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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