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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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06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15

TPDV-114-補-14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使用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昉 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 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居住、處分 與收益之使用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資料 顯示,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5層, 總面積144.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包括陽臺面積8.36平方公尺、 栽植槽面積0.8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 尺【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44.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8/10000=12.9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面積13.0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50.92平 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44.84平方公尺】) ,於民國85年11月7日建築完成,故原告113年11月27日起訴 時之屋齡約28年,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 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7 9,201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79,2 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5

TPDV-114-補-5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08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119,8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114年1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1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31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平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103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48,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月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857,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佔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季平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震威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中國江蘇省昆山市○○○○ 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2室之⑴房屋所有權證 (證號未知)正本、⑵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⑶ 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惟原告又提出「證1:房產證(中 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 2室)影本」為證據,但請原告說明所提出之證1與原告所請 求返還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未知)正本」之不同之處為 何?又訴之聲明所指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是否 是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是,則該土地之地號為何( 又或中國以其他不同方式編號土地,則應如何特定該國有土 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 」,則各物件之確切數量為何,陳述均未盡具體,實難認日 後均適於強制執行。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請原告應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返還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之確切內 容,以及房門鑰匙、磁扣數量之數量,均未清楚表明,本件 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4

TPDV-114-訴-17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周慶華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3-20250113-1

保險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3

TPDV-114-保險小-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曾雅鈴 曾超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857,500元(計算式:2,860,000元+997,500元=3,8 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英禹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75元 【計算式:本金740,92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6計算之利息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75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11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謝子瑩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8,26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4,412元 1 利息 32萬6,081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 4.83% 3,667.74元 2 違約金 32萬6,081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1日 0.483% 228.69元 3 利息 27萬4,375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10.83% 8,141.04元 4 違約金 27萬4,37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1日 1.083% 553.59元 5 利息 7萬3,956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5.83% 1,181.27元 6 違約金 7萬3,956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1日 0.583% 80.33元 小計 1萬3,852.66元 合計 68萬8,265元

2025-01-13

TPDV-114-補-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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