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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飛 」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提供「小飛」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施振蔘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小飛」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508-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 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 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 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 、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 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 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 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 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 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ULDM-113-易-777-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畢業、種植茶葉為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李忠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2時56分 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李忠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 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李忠城到場於113年6月13日22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忠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投簡-48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0、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11時5分許及同年3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680偵卷第9-13、75-76、 81-82頁)  ㈡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2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80偵卷第17、 33、61頁;922偵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HDM-113-簡-2066-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空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 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69、72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見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 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 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 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 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 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屬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 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易-78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 日16時0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0

CHDM-113-簡-195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張文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 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4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 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 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警持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是員警於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 驗報告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5頁即被告當日警詢筆錄第3頁) 。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 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 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暨其有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⑶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⑷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3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0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周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周哲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6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2024-10-30

CHDM-113-簡-1929-202410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 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在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5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結果,雖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前 次(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729 ng/mL、14167ng/mL;後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依序為1777ng/mL、11028ng/mL,則相較被告前後2次 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前次尿液檢 驗結果顯著降低,則被告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僅足以作 為其確有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前次採驗尿液後,至後次採尿前 有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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