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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 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 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 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 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 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 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 ,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 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 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 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 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 ,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 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 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 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 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 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 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 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 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 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 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3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第4至5行「日間自然 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尾「遙行」應更正 為「逕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同擔負 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行經 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 方邱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華受有左 踝挫傷之傷害。曾智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遥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邱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有有留下來,也有報警,有做談話紀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03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有留下 來製作談話筆云云,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行為人之姓名列「不詳」,該案警方卷宗中亦無行為人之 談話筆錄,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案發後之112年3 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11

PCDM-113-審交訴-10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佩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劉江秀玉的子女有被告、劉小蘋、告訴人劉佩 雯共3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 就劉江秀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的存款提領,被告即應取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如因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的例 外情形,亦僅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金額 差距過大,就此部分仍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700元, 據被告陳報的支出金額,期間從110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12 日,共計106萬9,980元,期間將近1年,金額差距近70萬元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取得劉佩雯的同 意授權。而該70萬元應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被告 事後雖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但被告轉帳時,既未經劉佩雯 同意,即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的認定。如被告主觀 上誤認為她是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 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的故意,自 亦不成立本罪。惟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 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 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 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將母親劉江秀玉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我的郵局帳戶,是有得到授權,我沒有侵害 任何人的權利。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證人的證詞及卷附的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得到劉江秀玉 生前的授權,以其財產為其處理死後喪葬或遺產繼承的相關 事宜,依照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為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 。再者,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用在辦理喪葬或遺產繼承的費用 ,餘款也已經在分割遺產案件中依照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應 繼份比例分配完畢,並無侵占的情形。何況依照劉佩雯在原 審的證詞,可知當時劉佩雯對於被告就母親喪葬或是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在這種情況下,如就母親的喪 葬或是繼承事宜仍然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 被告而言無期待可能,且顯有困難,被告是在有權動支母親 遺產的情況下為轉帳行為,即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相關 罪責。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劉小蘋、劉佩雯與被告是劉江秀玉的女兒,劉江秀玉於110年 6月23日死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 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劉江秀玉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 下簡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29日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 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被告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㈢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其內容除就 劉江秀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 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明:「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㈣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上討論遺產的事,2人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中,被告 表示:「你當做不知道哦」;劉小蘋回稱:「好」,被告另 表示:「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 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 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 還有一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 個一人繳1/3 可以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 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 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 是塔位寫給我吧 我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還會去問你和鴻源 (按:即劉佩雯之夫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 遺囑日後再處理」、「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 」、「我不要」、「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 還有一個問題是 如果遺囑生效了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 也是一個問題 總之就先這樣辦吧」等內容。  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左右,輸入劉江秀玉名 下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的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 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 帳戶內的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177萬1,700元款項後,除 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之外,所餘款項已經平分予劉佩雯、劉小蘋及被告 。  ㈦以上事情,已經劉小蘋、劉佩雯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劉江秀 玉的除戶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遺囑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劉小蘋與被告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寫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江秀玉生前不僅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且指定被告為遺囑 執行人,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準文書的故意:  ㈠劉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調查,劉江秀玉過 世後,劉佩珍是將劉江秀玉土銀帳戶內的存款177萬1,700元 匯到她名下的郵局帳戶,劉佩珍事前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嗎 ?)不知道,那個事情是到11月7日我委任律師之後,然後 開庭那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就你所知,劉江秀 玉有無授權劉佩珍將劉江秀玉存款轉匯到劉佩珍名下的郵局 帳號?)完全不知道。(〈提示他字6713號卷第29頁劉佩雯L INE對話紀錄〉問:劉佩珍是不是有傳這些訊息給你?)沒有 看過。(問:可是上面顯示是已讀,這不是你看的?)對不 起,應該有看過,但是我只有已讀,我完全沒有回覆。(問 :為何不回覆?)那時候我們已經鬧翻了,我心緒也很亂, 因為我也跟我媽媽的感情不好,也沒有想過要繼承她的遺產 ,只是後來覺得憑什麼她可以兩張紙就叫我認帳這些遺囑的 事情」、「(問:是否知道劉江秀玉是什麼時候過世?)那 時候好像劉佩珍她們傳LINE說6月23日過世這樣……後稱是6月 25日左右那時候知道的。(問:你知道之後,有沒有去跟劉 佩珍或劉小蘋商量劉江秀玉的後事要怎麼辦?)我先生有問 劉小蘋說後續怎麼辦……,(問:不是你自己去跟劉佩珍或劉 小蘋詢問的?)不是我自己詢問的。(問:你有無跟劉佩珍 或劉小蘋詢問辦理告別式或相關遺產繼承費用應該如何分擔 ?)我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遺產,我根本不去問那件事情,因 為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 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 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問:當時為何不是劉佩 珍或劉小蘋自己跟你講這件事?)因為我已讀不回,她們也 沒有自己親自來找我。(問:你說你跟劉佩珍鬧翻之後,就 不再讀她的訊息,也不再跟劉小蘋聯絡?)我有去過劉小蘋 家玩,到110年我發現她比較偏向劉佩珍之後,我再也不跟 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6-71頁)。而劉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平時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媽確診之後,一直都 聯絡不到劉佩雯,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我電話,我媽確 診時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媽在生病期間一直跟我說叫被 告去聯絡佩雯來看她,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覺得我很心 寒,就沒有再聯絡劉佩雯,這張遺囑出來的時候,我很擔心 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就說沒關係,媽媽有說過遺 產稅的部分用遺產的現金作支出,被告叫我安心,我知道被 告將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內存款117萬1,700元轉到被告郵 局帳戶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也有拍去支付 相關的遺產稅或者是繼承的相關費用的單據給我看(原審卷 第77、80-83頁)。綜上,前述劉小蘋與劉佩雯的證詞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劉佩雯因為長期與劉江秀玉、劉小蘋 、被告的關係不睦,不僅對於家人不理不睬,且於劉江秀玉 過世時,亦未關心過劉江秀玉喪葬或遺產繼承等相關費用如 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對於被告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佩雯對於母親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均是拒絕、不連繫,被告就此如仍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 以進行,顯有困難並無期待可能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劉 佩雯既然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 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 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則當劉江秀玉往生時,顯然 無法處理自己的喪葬,應認劉佩雯有概括默示劉江秀玉所指 定之人以其遺產處理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 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劉江秀玉遺產的處理,劉小 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討論劉江秀玉遺產的 事,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原本都是採臨櫃辦 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而劉小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在110年4 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 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可以用她的現金 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 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但要公證那天 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卷第172頁,原 審卷第76-86頁)。綜上,劉江秀玉在110年4月8日手寫的預 立預囑內容,雖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並不符合民法 所規定自書遺囑法定形式,但劉小蘋的證述內容、預立遺囑 內容、被告與劉小蘋於LINE上的討論內容,可見劉江秀玉在 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 行人,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 款項。據此,被告供稱劉江秀玉生前已授權她在其身故後, 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 用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依照劉江秀 玉生前的授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 、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 文書的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 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 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僅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依其情況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的「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的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 情形,依個案為適當的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的結果。 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 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 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是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 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 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雖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如行為人誤信本人 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的構成要件錯 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 ,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 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 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如具 體個案的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民 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與第551條規定 ,可知委任契約是建立在當事人的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的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據 此可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 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 消滅,但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再者,依民 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可知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負有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 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 示。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的不同, 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這意味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 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 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 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 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 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 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的本意。因此,現行民 法關於喪葬費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 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 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 常見。何況被繼承人死後事務的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就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 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 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 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 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 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 務法的立法本旨。是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 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 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 段性的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 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的性質,本 需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的事務,且 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明,自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再者 ,被告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已經獲得繼承人之一的劉小蘋之同意 ,劉佩雯則因與家人關係不睦,對於劉江秀玉喪葬或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難取得 劉佩雯的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 帳戶轉入的177萬1,700元,用於劉江秀玉喪禮、遺產稅、房 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事宜,截至 112年3月28日止合計已支出223萬元3,030元等情,除有被告 於原審所提出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 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劉江秀玉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60、146-1 64、178-187頁),並於本院提出送貨單、房屋仲介費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處理她 受劉江秀玉委任的事務,而為上述款項的動支,客觀上亦是 於受委任事務的授權範圍內,執行她所受任的事務。是以, 被告既然是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的 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難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27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 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 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 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 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 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 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 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 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 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 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 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 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 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 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 ,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 ,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 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 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 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 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 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 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 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 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 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 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 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 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 ○○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 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 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 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 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 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 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 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 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 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 。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 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 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 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 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 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 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 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 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 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 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 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 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 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 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 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 ,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 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 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 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 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 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 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 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 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 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 ○○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 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 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 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第7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昱 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小孩子才剛出生, 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 組織罪(首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 年2月不等,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因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7,5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既然迄未自 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為後二 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 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 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鵬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文 鵬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 違誤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 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 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 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 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黃瓊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 查,其後被告依約與黃瓊娟碰面,向黃瓊娟出示偽造的「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並將偽造的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等情,已經原 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 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 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 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 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再者,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又被告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除犯本罪之外,另犯 其他2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之 ,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 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均不 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雖屬無據,但原審針對被告於 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持偽造 、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請其簽名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 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 損害,但仍危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 正確性,被告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 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 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 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 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 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 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7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 呈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呈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 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   被   告 林呈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隆與蔡妮靜係朋友關係,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 蔡妮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有關蔡妮靜之胞弟蔡承佑 所有BMW車輛之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陳鈺雪並非修車廠之老板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8 日提供陳鈺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帳戶(下稱陳鈺雪之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要求蔡妮靜於 同年3月9日匯款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並向蔡妮靜謊稱:陳鈺雪為修車廠之老板娘,因為修車廠 不想入公司帳,所以要匯該帳戶云云,致蔡妮靜陷於錯誤, 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林呈隆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 年3月底,至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 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拿蔡妮靜委託之修車費用5萬元,致歐 文英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林呈隆。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隆固承認為上述行為,且錢也沒有給修車廠, 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會幫蔡妮靜處理,只是資金出 了問題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妮靜指述 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鈺雪之供述、證人歐文英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2日至3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Line對活紀錄截圖、奇岩自 動車維修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6日至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1日Line對錄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8

PCDM-113-審易-2059-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訪查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 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 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邱鈺瀅居所之誡命,仍駕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城與邱鈺瀅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張茂城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至113年11月7日止,令張茂城不得對邱鈺瀅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鈺瀅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並應遠離邱鈺瀅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張茂成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邱鈺瀅 之住處前,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邱鈺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城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述時、地開 車經過本案場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經 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鈺瀅指述明確 ,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134-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許」更正 為「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蘭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並以 手提包丟擲告訴人,再持鐵鍋作勢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彬與何玉蘭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何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許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持殺蟲劑噴告訴人、以手提包丟擲何玉蘭、持鐵鍋 作勢攻擊何玉蘭,致何玉蘭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18日9 時19分許,在上述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玉蘭傳送訊息: 「你超不多要去地獄了!你最好不要回來了!你已引起我的 殺機!」,致何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文彬固承認有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犯行,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 課危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112年9月24日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要立即施用氣喘藥,因認被告有傷害 行為,惟告訴人當時雖有立即施用氣喘藥之必要,然是否有 造成身體之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尚 難逕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112年9月24日之恐嚇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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