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 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 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 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 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 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 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 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 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 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 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 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 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 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 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 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 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 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 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 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 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 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 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 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 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 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 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 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 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 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 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 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 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 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 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 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 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 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 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 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 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 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 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 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 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 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452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 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等件,然並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一、補正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其上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 二、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 三、會員大會選舉清算人、解散決議之出席簽到紀錄。   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依聲 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23日,然聲請 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為113年8月14日之前,可 見上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聲請人就任前即造具,於法 未合)。 五、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於10日後提 經會員大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證明文件。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2024-10-25

TPDV-113-法-161-2024102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而被告雖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幫助詐 欺行為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實 施不法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是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 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基 隆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原訴-9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法-16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周倫丞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林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4月17日於伊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所載 ,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7年4月9日,詎清償日屆 至迄今,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 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 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2年4月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7年4月9日前)實 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擔保物 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抵押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信義字第073440號 82年4月17日 林景惠 2200萬元 自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 87年4月9日 全部

2024-10-25

TPDV-113-訴-367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東吉 被 告 廖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 持分面積38.125㎡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42,45 9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暫以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12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68,749元 (=442,459元×3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原告請求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5,545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4,294元(=16,868,749元+595,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736元。至於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3-補-166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王大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宇博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2-訴-3072-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盛陳德梅 陳曉芬 被 上訴人 梅鄭蓓菁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48,000元【=100萬元+190萬 元+(120萬股×19.79元/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2-訴-1698-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彭楚皓 被 上訴人 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725,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3-訴-872-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34 ,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09-建-71-2024102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